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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试用期内辞职不应承担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9 15:47

某中日合资企业与陈静签订了1份劳作合同,约好试用期3个月。因陈静在日本留过学,企业直接把她派到日本作业,约好在日本的作业时间是3个月。但陈静在日本作业两个月就回国了。回国1个多星期今后,陈静才向企业提出辞去职务的恳求。
因为陈静没有及时告诉企业,也没有做好交代作业,给企业形成不小的经济丢失。企业以为,陈静是在试用期内辞去职务,有随时免除劳作合同的权力,但她没有及时告诉企业,给企业形成经济丢失。所以,企业要求陈静承当补偿职责。
法令剖析
《劳作法》赋予了劳作者试用期内随时免除劳作合同的权力,并且是无条件的。本案中,企业所说的“及时”应该理解为提早告诉。《劳作法》第32条对此明确规则,劳作者在试用期内能够随时告诉用人单位免除劳作合同,即不需要提早告诉。
那么,陈静在试用期内辞去职务,并因而给企业形成了经济丢失,企业能否要求她承当补偿职责呢?本案中企业的经济丢失,可能是接收选用费用、训练费用、去日本的路费及住宿、生活费等。根据《劳作法》的规则,假如用人单位在劳作合同中约好劳作者在试用期内免除劳作合同需承当违约职责,实际上是以约好的方法约束了劳作者的免除权,因而该约好侵害了劳作者的合法权力,违背了法令的规则,应当确以为无效条款,如,劳作者在试用期内提出免除劳作合同时,假如用人单位出资对员工进行了各类技术训练的训练费用,不得要求劳作者付出该项训练费用;假如试用期满,在劳作合同期内,用人单位能够要求劳作者付出该项训练费用。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的出资是特指有付出钱银凭据的出资,如发票等。
可是,《违背〈劳作法〉有关劳作合同规则的补偿方法》第4条第(一)项对接收选用费用明确规则,劳作者因违背规则或劳作合同的约好免除劳作合同对用人单位形成丢失的,应补偿用人单位接收选用其所付出的费用,即假如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员工在劳作合同期内(包含试用期)免除与用人单位的劳作合同,该用人单位可依照《违背〈劳作法〉有关劳作合同规则的补偿方法》第4条第(一)项规则向员工索赔。
专家建议
1.用人单位与劳作者最好在劳作合同中约好试用期和试用期内免除劳作合同的补偿职责。用人单位不能以本单位的内部规则为根据,在劳作合同中约好试用期辞去职务的补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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