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是否包括虚构险种行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3 03:18【案情】
李某、王某均系中国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职工,一起以公司名义署理并拓宽稳妥事务。自2000年起,投保人赵某屡次经过李某、王某投保、续保该公司的子女教育、婚嫁稳妥等险种。2011至2012年,李某、王某介绍原告赵某投保某项出资分红稳妥,并向其收取稳妥费合计2万元。2012年9月15日,李某因病逝世。经查,稳妥署理人地点的中国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并没有本案中的出资分红稳妥事务,也未收到赵某的稳妥费。原告赵某遂申述王某及地点稳妥公司要求补偿经济损失2万元。
【不合】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署理,合议庭有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不构成表见署理,应当由稳妥事务员王某个人补偿投保人赵某的经济损失。理由:一是稳妥公司不存在该项险种,因而谈不上“署理”问题,与稳妥公司无关。二是相对人存在过错,未及时到公司交换正式发票,不归于“好心第三人”。
第二种定见以为构成表见署理,应当由中国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当投保人赵某的经济损失。理由:确定相对人是否无过错,是否归于“好心第三人”,不在于有没有该险种,要害看是否违法;由于该险种并非法律所制止,且稳妥公司存在相似事务,故应确定原告归于无过错的“好心第三人”,契合法律规则的表见署理的构成要件。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即本案能够构成表见署理。理由如下:
一、相对人有理由信任行为人有署理权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则:“行为人没有署理权、逾越署理权或许署理权停止今后以被署理人名义缔结合同,相对人有理由信任行为人有署理权的,该署理行为有用。”即表见署理的法律规则。李某、王某作为稳妥公司工作人员,十年来在原告村周围办理了许多事务,原告也屡次经过二人投保,有充沛理由信任行为人有署理权。
二、相对人归于“好心第三人”
建立表见署理准则的意图,是要保证民事买卖的安全、顺利,维护好心第三人的权益。本案中相对人根据对署理人的合理信任,向署理人交纳“稳妥费”,且稳妥公司有相似险种,相对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和歹意。
三、从社会学视点来讲,相对人无过错
在乡土社会环境中,文化水平、生活方式与习气的约束,促进老百姓宁可信任熟人而忽视及时交换正规发票等手续。再者,稳妥公司专业性强,文化程度高的都有或许也不太了解相关稳妥常识,然后无法作出真伪判别;因而不能苛求普通群众,然后容易断定其行为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