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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否转让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5 22:14

[案情]
廖某原居住地的房子需施行拆迁,县建设局选用土地安顿的方式对其进行补偿,安顿用地坐落某安顿区内,面积为80平方米。2005年10月廖某与张某签定协议,两边约好廖某自愿将土地转让给张某缔造,张某在付清地价43000元后,便可及时按城建规划建房,三证办妥后廖某应帮忙处理过户手续,过户费及工本费由张某担负。签定协议后,张某按约履行了付出地价款的责任,且两边到县拆迁办在安顿区图纸上选择了安顿土地的具体方位,工作人员在规划图上也批注了张某的姓名。嗣后,地价上涨,廖某反悔,洽谈不成,诉之法院。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廖某拆迁安顿的国有土地运用权能否转让? 在案子的审理过程中呈现了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当事人两边签定的协议清晰转让的是坐落某安顿区内廖某拆迁安顿的土地运用权,该安顿土地运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拔土地,国有划拔土地运用权未经有关部门赞同不得转让、租借、典当。本案中转让土地并不具有法令规则的转让条件,故转让协议无效,拆迁安顿的国有土地运用权应由被拆迁人廖某享有,张某因而而发作的丢失可另行建议。
第二种定见以为,选用土地安顿方式进行补偿的被拆迁人廖某,经过拆迁协议获得实践上是一种安顿权,对特定的安顿土地享有的债务系特别债务,被赋予物权的优先效能。在本案中,两边签定协议时关于补偿安顿用地的方位、面积及用处均已清晰,且当事人两边到县拆迁办在安顿区图纸上选择了安顿土地的具体方位,工作人员也作了批注,廖某在拆迁协议上享有的特别债务现已物权化,因而可以为廖某原居住地的国有土地运用权置换至安顿范围内,廖某已享有了安顿区特定土地的支配权,享有的权力具有了唯一性。国家立法规则土地转让前须获得土地运用权证或许有赞同权的人民政府赞同转让,但政府的批阅不是对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的批阅,而是对国有划拨土地运用权实践发作搬运的批阅,故政府的批阅不是协议的建立及收效与否的要件。别的,债务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买卖行为,从鼓舞买卖、添加社会财富的视点动身,只要不违背法令的强行性规则、不对社会公共利益形成危害,就应当答应债务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廖某将其获得的安顿土地运用权进行转让并未违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则。廖某与张某签定的协议系两边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应当遵循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则,供认这是合同联系,应当以合同联系的原则处理,廖某反悔,实践上是一种毁约的体现,有违诚笃信用原则。综上,廖某拆迁安顿的国有土地运用权具有可转让性,应由张某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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