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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5 04:39

股权转让进程的条件和法令问题
本文介绍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法令问题以及其他在股权转让进程中会遭受的其他问题。
一、股权转让的条件
1.有必要经合营他方赞同,且获得合资企业董事会的经过,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依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能够自在转让股权,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赞同,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时,须经整体股东过半数赞同。而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改变的若干规则》(以下简称“若干规则”)的规则,就合资企业而言,无论是投资者之间转让股权,仍是合营一方向合营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都有必要经过其他投资者签字或许以其他书面方法认可,即股权转让获得合营他方的赞同;经董事会共同经过;合营他方关于转让的股权在平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需求获得合营他方抛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表明。
2.获得批阅机关的赞同。并向挂号机关处理改变挂号
依据“若干规则”的规则,合资企业的投资者股权改变有必要经过批阅机关的赞同,批阅机关为合资企业设立时的赞同机关;股权改变的挂号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许其托付的企业设立时的挂号机关。
二、股权转让中的法令问题
公司股权转让是由公司这一企业准则自身的性质所决议的。可是另一方面,为了便于相关部分关于公司的监管以及维护公司相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法令关于公司的股权转让也设定了许多约束。比较而言,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资公司由于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色,其股权转让比只需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遭到的约束要多。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在遵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则的基础上,假如特别法没有规则的情况下还有必要恪守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则,因而遭到的约束就更不用言。
由于其时我国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则并不体系,而且别离散见于各个法令或许行政法规之中,显得较为零乱,操作进程中也引发了一些对立。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在很大程度大将曾经专家学者所批评的缝隙做了补偿,可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并没有发作相应的改变。与新《公司法》随同而生的各种政策法规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一时间成了各国投资者所重视的热点话题。新的立法发作的抵触咱们先不说,便是曾经立法的不一致,也往往会把实践中的人们置于两难的地步。接下来,本文期望对触及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整理、总结,作出法令上的剖析。
1.股东优先购买权怎么行使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根据其公司股东的资历和位置,在平等的条件下,对该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力”。 从立法原意看,公司之所以规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意图在于确保老股东能够经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完成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归根到底这依然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色所决议的。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协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新老股东能否树立杰出的协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发作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公司之人合,法令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挑选是否承受新股东的协作。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施行法令》第20条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规则:“合营一方转让其悉数或许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背上述规则的,其转让无效。”可是这一规则不行详细清晰,缺少操作性。
比较之下,新《公司法》第71条的规则与此规则的本质相同,可是更具可操作性,应当适用于合资企业。新《公司法》第71条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能够彼此转让其悉数或许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寻求赞同,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赞同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赞同转让的,不赞同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赞同转让。经股东赞同转让的股权,在平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建议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洽谈确认各自的购买份额;洽谈不成的,依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份额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还有规则的,从其规则。”较之于旧《公司法》有了较大的改善,规则的更为清晰,更具有可操作性:
(1)清晰了两个以上股东建议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处理方法:先洽谈,洽谈不成的按出资份额购买;
(2)对优先购买权的详细行使方法作了更清晰的规则:出让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时,将拟转让的价格、付款条件等基本情况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答复,怠于答复的视为抛弃优先购买权;
(3)否定了出让方的表决权。
可是《公司法》关于“平等条件”的确认规范以及是否能够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做出清晰的规则。实践中关于优先购买权怎么行使,依然存在某些问题:
(1)对新《公司法》第71条规则的“平等条件”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施行法令》第20条规则的“不得比xx条件优惠”的了解存在争议。大致可归为两种了解,一是必定同等,以为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与第三人比较必定相同和完全共同;二是相对同等,以为只需条件大致相同即可,可是对条件的了解,有学者以为是价格,也有人以为包含了价格,但不限于价格。本文以为,必定说和价格说尽管更具有可操作性,可是过于必定和死板,不利于维护建议优先购买权的公司股东的利益,应当将条件了解为包含了价格在内的对价格发作本质影响的条件,至于详细包含哪些应当依其时的实际情况判别,在发作争议诉诸法院时由法官依公正准则自在裁量。
(2)股东是否能够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对该问题学理上也存在争议:持必定建议的理由是《公司法》没有制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无明文制止即自在,而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意图便是为了使老股东经过这一方法完成对公司的控制权,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够完成该意图时,没有必要购买悉数股份;持对立建议的理由是原定受让方有或许为了获得公司的控制权而受让股份,当这一意图由于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达届时,会回绝购买出让方的剩下股份,此刻出让方无法退出公司,假如他坚持退出,或许形成公司清算闭幕,使公司堕入僵局。 本文以为公司法上准则的建构应当均衡各方利益,因而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会危害出让人的利益时,应当答应老股东部分行使,而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会形成剩下股份无法出让的成果时就应制止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要么抛弃,要么悉数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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