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试用期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报酬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6 03:092010年8月15日,李某应聘到高唐县某事务所作业,两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作合同。合同约好: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试用期内月薪酬400元,实施计时作业制。李某在该事务所作业一个月后得知,该市所辖县市区最低薪酬标准每月600元,自2010年5月1日起履行。李某随即找到人资处咨询,要求承认合同中关于试用期薪酬的条款无效,补发所欠差额薪酬200元。该事务所答复为:这是该所规则的新招用人员试用期间的月薪酬规则,何况在劳作合同中已有约好。两边洽谈未果,李某请求至当地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裁定委安排调停不成,依据《劳作合同法》第20条:“劳作者在试用期的薪酬不得低于用人单位相同岗位最等级低薪酬或许劳作合同约好薪酬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薪酬标准”及第26条第2款:“对劳作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作争议裁定组织或人民法院承认”之规则,判决该事务所关于试用期薪酬的条款无效;补发李某差额薪酬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