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越民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上诉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7 19:0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毛越民因治安处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越民及其托付代理人张志文、何政斌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托付代理人钱锋、杨岚岚,原审第三人郑文鸿及其托付代理人沈桂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法院确定:静安公安分局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2004)沪公静法复决字第4号行政复议决议,确定:2004年3月23日下午郑文鸿在延安西路394弄内,被街坊毛越民拳击头部致伤。2004年4月21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判定定论为“细微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以下简称静安寺派出所)于2004年8月2日对毛越民作出正告处分。郑文鸿不服该处分决议,提出行政复议恳求。复议中,经郑文鸿恳求,静安公安分局托付上海市人身损伤司法判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司法判定专家委员会)对郑文鸿的伤势从头判定,司法判定专家委员会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的《复核判定书》确定:“被判定人郑文鸿遭受外力作用致颅底骨折,构成轻伤”。静安公安分局以为,郑文鸿遭受外力损伤一案,不属于治安处分领域。静安寺派出所作出的处分决议确定现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榜首款第(三)项榜首意图规则,决议吊销静安寺派出所2004年8月2日对第三人毛越民作出的第2200401601号治安正告处分决议。毛越民对该行政复议决议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吊销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议。一审庭审中,毛越民和郑文鸿对行政复议决议确定的“2004年3月23日下午郑文鸿在延安西路394弄内,被楼上街坊毛越民拳击头部致伤”的现实表明认可。原审法院以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令》(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分法令》)第三十九条的规则,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议的职权。静安公安分局在受理郑文鸿的复议恳求后,通知了与处分决议有利害关系的毛越民作为第三人参与复议,在规则的延伸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议,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议书,程序符合规则。行政复议决议确定“2004年3月23日下午郑文鸿在延安西路394弄内,被楼上街坊毛越民拳击头部致伤”的现实,得到当事人的认可,现实清楚。依据《上海市人身损伤司法判定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第九条榜首项“市内各人身损伤司法判定组织在事务上承受市人身损伤司法判定专家委员会的辅导和监督”及第二项“市人身损伤司法判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判定定论为本市的结局性定论”的规则,司法判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判定定论效能要高于华东政法学院司法判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司法判定中心)所作的判定,故静安公安分局采信复核判定定论,确定郑文鸿构成轻伤的依据是足够的。依据《治安管理处分法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则,对殴伤别人,形成细微损伤的违法行为人,可给予行政处分。现郑文鸿已构成轻伤,不属治安管理处分领域,静安公安分局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榜首款第(三)项榜首意图规则,作出吊销静安寺派出所的处分决议的行政复议决议,首要依据足够,适用法律正确。毛越民对复核判定书提出的贰言及要求确定郑文鸿的伤势为细微伤的理由均不足够,对毛越民要求吊销行政复议决议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撑。遂判定:保持静安公安分局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的(2004)沪公静法复决字第4号行政复议决议。判定后,毛越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毛越民上诉称:司法判定专家委员会对郑文鸿伤情进行复核的送检资料有华山医院验伤通知书、华山医院病况处理意见书、邮电医院出院条及医院CT片,但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未将华山医院急诊病史录送检,而邮电医院出院条和三张CT片有作假嫌疑。被上诉人送检资料有假,原审第三人与医师有歹意勾结之嫌,致使复核判定有误,然后导致被上诉人作出了过错的行政复议决议。原审法院确定现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妥,恳求吊销原审判定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