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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离婚代理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7 08:06
家庭暴力离婚署理词都是怎样的?或许关于你来说显得不是十分重要,但相关的常识关于自己来说都是必要的,需求;了解的,在此听讼网小编就将会为咱们具体带来其间相关的常识进行解读。
家庭暴力离婚署理词怎样写
敬重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承受刘某某的托付指使吴律师、兰律师做为其诉被告阮某某离婚胶葛一案的诉讼署理人。通过2011年5月30日和2011年8月4日两次揭露开庭审理,咱们以为本案的现实现已十分清楚,现宣布如下署理定见,诚望贵院予以采用。
一、被告长时间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已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决裂,应依法准予离婚。
1 、关于被告殴伤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说一”)第一条明确规则“婚姻法第46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伤、绑缚、摧残、强行约束人身自由或许其他手法,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力等方面形成必定损害成果的行为。持续性、常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优待”。依据该规则,只需行为人对其家庭成员施行一次暴力行为并已形成必定的损害成果,即构成“家庭暴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伤情鉴定书》(均为轻微伤)、福安市公安局安公决字【2011】第015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案资料和原告请求调取的福安市韩阳派出所的笔录资料及报案资料等足已充沛证明被告长时间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乃至已构成优待)的现实。
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均建议其与原告之间仅是“一般家庭争持”而没有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这明显是无理推脱职责。 “一般家庭争持”莫非会形成原告右耳损害、右耳重度感音聋、走失震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害等严峻损害成果吗!被告的该建议明显是很荒唐的。依据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说,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不只形成了她身体上的严峻损害,还导致了她长时间处于惊骇、郁闷、焦虑、懊丧、失望、厌世、失眠、常常头晕、留意力不会集、智力下降等不良生理和心思症状。假如对这些严峻的损害成果,用一个没有任何依据证明的口头陈说(即“一般家庭争持”)就予以唐塞推脱,这如何能显现法令的公平正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触及家庭暴力婚姻案子审理攻略》(以下简称“攻略”)第四十条规则“原告供给依据证明受损害现实及损害成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职责转移到被告。被告虽否定损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能够推定被告为加害人,确定家庭暴力的存在”。纵观全案,原告现已供给了充沛的依据证明其损害成果系由被告所为,但被告没有供给任何反证,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2 、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决裂,没有和洽或许,应依法准予离婚。
首要,通过前述第1点的剖析,被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的现实现已十分清楚。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则“施行家庭暴力或优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停无效,应准予离婚。
其次,被告在两次庭审辩论中,均赞同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婚姻现已彻底失去了彼此保护、彼此信任、彼此尊重的根底,夫妻感情现已彻底决裂。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
被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的行为现已形成原告右耳损害、右耳重度感音聋、走失震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害等严峻的成果。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职责法》等相关法令规则,被告的行为现已严峻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承当侵权职责。
1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与被告施行家庭暴力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首要,被告建议“原告在2011年2月28日住院时,查体:‘外耳道及鼻腔未见异常分泌物’,故其右耳损害不是被告形成的”。原告以为,这明显是被告对原告的病案资料望文生义的成果。 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时是在门诊住院,医师也仅仅对原告做了一般身体查看,故其时没有查看出原告“右耳损害” [hiweb_break]的状况是正常的。一起,原告恳请法庭留意的是原告的伤情是“感音神经聋”,导致感音神经聋的原因有许多(包含内耳受伤等),因而,“外耳道及鼻腔未见异常分泌物”并不能作为被告否定原告其时有“感音神经聋”的判别依据。
其次,被告又建议“原告出院3天后再次住院才查出‘右耳重度感音神经聋’,该伤情与被告的殴伤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这也是不成立的。 依据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说,原告是因为没钱医治、自以为无大碍等原因才在没有医治康复的状况下出院,出院后3地利间里一向在家卧床歇息且没有遭到任何其他损害,然通过卧床歇息仍不见病况好转乃至还加剧,故才再次住院并承受了耳鼻咽喉专科查看,才发现了自己“右耳损害”并致“右耳重度感音神经聋”的伤情。本署理人以为,原告再次住院并承受耳鼻咽喉专科查看后才发现了“右耳重度感音神经聋”的伤情,而被告并没有依据能证明原告在两次住院距离的3地利间里有遭到其他损害,故确定原告“右耳重度感音神经聋”的伤情与被告施行家庭暴力行为之间存在高度概然乃至是仅有的直接因果关系应在情理之中。
再次,被告在第2次开庭时反复强调原告的出院记载显现2011年3月11日复查电测听:“右耳听 阈进步至30dB”并以此为由建议原告的伤残与其殴伤行为无关,该建议明显也是强词夺理。众所周知,原告右耳听力在必定程度上的暂时性康复,并不能阐明其感音神经聋的病况现已康复,现实上从原告2011年7月所做的电测听查看显现:右耳听阈为70dB,阐明被告施行家庭暴力的行为现已使原告烙下了“右耳重度感音聋”的终身伤残成果。
最终, 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贵院请求调取“患者(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1与25日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案资料。原告以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的相关规则,被告请求调取的上述依据资料明显不属于“新依据”的领域,故被告的调取依据请求应当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因而,被告请求调取的该依据资料不能做为本案的合法依据运用。退一万步,就算该请求调取的依据资料能作为本案依据运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右耳重度感音聋”的伤情与其2009年1月的受伤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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