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怎么样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7 01:05
交通事端确定书的性质
2002年4月1日出台的民事诉讼根据规则,进一步地清晰了一切根据都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干作为证明案子实际的根据运用。由此,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端出具的确定书,由原先的“交通事端职责确定书”变成了“交通事端确定书”,前后两个确定书仅存在有无“职责”二字的差异,但这两份确定书的性质发生了改动。
交通事端职责确定书是交警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当事者不服的可经过请求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救助。现在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端确定书仅作为一般根据运用,当事人不服的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职责终究由法院经过民事审判来承认,不行如原先的向上一级机关请求复议或对确定书提起行政诉讼那样。从表象上看不服交警部门确定的当事者,能够经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进行救助。笔者从多年民事审判的实践中得出,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的事端确定书,经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救助,是绣花的枕头美观不中用,在审判实践中很难起到救助效果。其理由如下:
榜首,交通事端发生后,最先是交警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处理,法官不行能到交通事端现场。对交通事端是怎么形成的,职责是谁的,都是交警进行勘验、查询取证进行确定。对交通事端最有感性认识的是交警。法官只能经过直接根据对交通事端职责作出新的确定。法官经过直接根据对交通事端职责作出新的确定是否精确,值得商讨。
第二,因为分工的不同,公安交警部门是勘验、确定交通事端的专业队伍。法官一般不具有确定交通事端职责的专业常识和经历。不具有确定交通事端职责的专业常识和经历的法官,要对具有确定交通事端职责常识和经历的交警所作出的确定再进行确定,不免有为难法官之嫌。
第三,根据处理交通事端的程序和实际,交通事端当事者不把握如现场相片、勘验图、查询记载等根据,不服的一方没有根据来支撑自已的主张。法官检查事端确定书所作出的确定是否正确,只能从交警作出确定所根据的材猜中查找蛛丝马迹。原本交警作出确定就根据这些资料,假如交警所作出的确定与所根据的资料不一致,那么交警的水平也是不是太差了?
第四,法官对改动从前的事端确定心存余悸。被改动职责的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假如新的确定被上级法院改回来的话,那么一审法官就要接受比一般错案所带来的更大压力。更为难的是不服的一方会置疑法官是不是得到对方的什么优点,而处处上访乃至于羁绊法官。法官从心里不大乐意改动交警的确定,即便原先对确定不服的一方对未能改动确定的判定不服提起上诉,不论上级法院是保持仍是改判,法官均有让步,所承当的风险峻小。
第五,法院在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中对事端确定书的确定不一致。检察机关确定肇事者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根据,所根据的是交通事端确定书的职责确定,法院刑事审判承认交通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是根据交通事端确定书上所确定职责。追查一个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根据交通事端确定书。反而,民事审判中法官能够对交通事端确定的职责作出从头确定,这显然有司法标准不一致的嫌疑。
将交通事端确定的救助放在法院民事审判中来处理,显然是适得其反。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端作出确定,是动用的公权,它不同于中介机构作出的判定结论,当事人对中介机构所作出的判定不服,能够从头托付中介机构进行判定,法官也并不对判定结论的详细内容进行评判。
因而,笔者以为,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端确定书属详细行政行为,应赋予当事者请求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收效的事端确定书具有证明效能。一起,笔者主张:交通事端确定书仍是该叫交通事端职责确定书的好,使它当之无愧,还它原本面目。
2002年4月1日出台的民事诉讼根据规则,进一步地清晰了一切根据都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干作为证明案子实际的根据运用。由此,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端出具的确定书,由原先的“交通事端职责确定书”变成了“交通事端确定书”,前后两个确定书仅存在有无“职责”二字的差异,但这两份确定书的性质发生了改动。
交通事端职责确定书是交警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当事者不服的可经过请求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救助。现在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端确定书仅作为一般根据运用,当事人不服的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职责终究由法院经过民事审判来承认,不行如原先的向上一级机关请求复议或对确定书提起行政诉讼那样。从表象上看不服交警部门确定的当事者,能够经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进行救助。笔者从多年民事审判的实践中得出,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的事端确定书,经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救助,是绣花的枕头美观不中用,在审判实践中很难起到救助效果。其理由如下:
榜首,交通事端发生后,最先是交警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处理,法官不行能到交通事端现场。对交通事端是怎么形成的,职责是谁的,都是交警进行勘验、查询取证进行确定。对交通事端最有感性认识的是交警。法官只能经过直接根据对交通事端职责作出新的确定。法官经过直接根据对交通事端职责作出新的确定是否精确,值得商讨。
第二,因为分工的不同,公安交警部门是勘验、确定交通事端的专业队伍。法官一般不具有确定交通事端职责的专业常识和经历。不具有确定交通事端职责的专业常识和经历的法官,要对具有确定交通事端职责常识和经历的交警所作出的确定再进行确定,不免有为难法官之嫌。
第三,根据处理交通事端的程序和实际,交通事端当事者不把握如现场相片、勘验图、查询记载等根据,不服的一方没有根据来支撑自已的主张。法官检查事端确定书所作出的确定是否正确,只能从交警作出确定所根据的材猜中查找蛛丝马迹。原本交警作出确定就根据这些资料,假如交警所作出的确定与所根据的资料不一致,那么交警的水平也是不是太差了?
第四,法官对改动从前的事端确定心存余悸。被改动职责的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假如新的确定被上级法院改回来的话,那么一审法官就要接受比一般错案所带来的更大压力。更为难的是不服的一方会置疑法官是不是得到对方的什么优点,而处处上访乃至于羁绊法官。法官从心里不大乐意改动交警的确定,即便原先对确定不服的一方对未能改动确定的判定不服提起上诉,不论上级法院是保持仍是改判,法官均有让步,所承当的风险峻小。
第五,法院在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中对事端确定书的确定不一致。检察机关确定肇事者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根据,所根据的是交通事端确定书的职责确定,法院刑事审判承认交通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是根据交通事端确定书上所确定职责。追查一个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根据交通事端确定书。反而,民事审判中法官能够对交通事端确定的职责作出从头确定,这显然有司法标准不一致的嫌疑。
将交通事端确定的救助放在法院民事审判中来处理,显然是适得其反。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端作出确定,是动用的公权,它不同于中介机构作出的判定结论,当事人对中介机构所作出的判定不服,能够从头托付中介机构进行判定,法官也并不对判定结论的详细内容进行评判。
因而,笔者以为,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端确定书属详细行政行为,应赋予当事者请求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收效的事端确定书具有证明效能。一起,笔者主张:交通事端确定书仍是该叫交通事端职责确定书的好,使它当之无愧,还它原本面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