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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特殊身份取得股权及经股权主张的收益应认定为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0 09:18
【案情】
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健原均系南京双联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双联公司)的股东。2006年7月4日,原、被告两边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好由原告刘正玺将其所持双联公司10%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周新民,被告周新民应自转让收效之日10日内向原告付出上述转让价款。
协议签定后,两边于同年7月12日至工商行政办理部门完成了上述股权改变的挂号手续。
另查明:2006年3月9日,原、被告及王健三方一起签署双联公司股东协议一份,其间承认原、被告别离持有双联公司10%和5%的股份并享有利益分配权,一起清晰在双联公司注册及股权改变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出资。
原告刘正玺诉称:其与被告订有股权转让协议,并已依该协议至工商行政办理部门完成了相关股权改变挂号手续,但被告周新民至今未实行股权转让对价付出职责,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恳求判令被告当即付出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并承当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实践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丢失(按年息6.12%核算,至2007年3月9日为36320元)。
被告周新民辩称:
(1)与原告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并处理股权改变挂号一事现实,但该行为是由双联公司的另一股东王健安排的,向原告付出股权转让价款等事宜应由王健担任,被告周新民系无偿受让股权;
(2)原告刘正玺最初在获得所出让的股权时并未出资,故其所出让的股权存有瑕疵;
(3)原告刘正玺系国家公务员,其无偿获得股权并有偿转让、在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等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许参加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许其他营利性安排中兼任职务”的规矩,应承认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审判】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7月4日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两边实在意思表明,且不违背有关法令、法规的制止性规矩,是合法有用的,对签约两边具有法令束缚力。
依据该协议约好,被告周新民负有在转让协议收效之日起10日内(即同年7月14日前)向原告刘正玺付出100万元转让款的职责,而其拖欠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付出价款本金外,还应补偿逾期付款利息丢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出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并承当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实践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丢失的诉讼恳求,予以支撑。
关于被告所持以下抗辩定见:
(1)“与原告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并处理股权改变挂号等行为系双联公司的另一股东王健安排,向原告付出股权转让价款等事宜应由王健担任,被告周新民系无偿受让股权。”对此抗辩定见,因被告未能供给依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2)“原告刘正玺最初在获得所出让的股权时并未出资,故其向被告转让的股权存有瑕疵。”对此抗辩定见,由于原、被告及王健于2006年3月9日签署双联公司股东协议时,已对原告未出资的现实作了承认,故应承认原、被告两边在同年7月4日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已明知上述现实,并在此前提下仍赞同与原告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故诉讼中被告以此现实作为抗辩理由,明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撑。
(3)“原告刘正玺系国家公务员,其转让股权、在双联公司担任监事等行为违背了相关法令的规矩,应承认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对此抗辩定见,法院以为:
(1)关于刘正玺的国家公务员身份,因无相关依据证明,故暂不予以承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许参加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许其他营利性安排中兼任职务”等规矩系以公务员为目标的办理性标准,即便刘正玺确具国家公务员身份,亦不能因而否定其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合同行为的效能,故对被告此项抗辩定见,法院亦不予支撑。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矩,一审判定:被告周新民于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付出原告刘正玺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并付出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定承认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周新民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
(1)一审判定对周新民与刘正玺之间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未予以检查清楚,承认周新民需付出100万元获得刘正玺的股权是过错的。上诉人有依据证明,周新民从刘正玺处获得的股权是双联公司操控人王健对周新民劳作的报答,周新民不或许付出1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一审判定承认刘正玺能够有偿转让股权是过错的。一审法院已对刘正玺系无偿获得股权作出承认,那么就应该对其公司注册时的“出资”行为进行调查,由于这涉及到虚伪出资或抽逃出资以及被上诉人使用特别身份获得股权的问题,法院应承认刘正玺在双联公司的行为违背法令规矩,其获得股权及经股权建议的收益应确以为无效,不应该得到法令保护。
综上,恳求二审法院吊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正玺则以为原审判定承认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表明遵守原审判定。
两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依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现实予以承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刘正玺和周新民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实在意思表明,且不违背法令强制性规矩,是合法有用的,合同两边均应按约实行。
依据合同约好,刘正玺将其在双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周新民,周新民应在合同收效后10日内向刘正玺付出100万元。刘正玺在合同签定后,按约将股权过户至周新民名下,实行了合同约好职责。
周新民在合同收效后,未能按约付出股权转让款应承当付出余款及利息的民事职责。刘正玺既是双联公司的股东,一起也是一独立的民事主体。刘正玺是否向双联公司出资、是否具有公务员身份,并不影响其有偿转让双联公司股权。
周新民以为刘正玺不能有偿转让双联公司股权,没有现实和法令依据,法院不予支撑。周新民签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是刘正玺,周新民既没有依据证明王健实践持有刘正玺名下的双联公司股权,亦没有依据证明其受让的刘正玺名下双联公司股权是王健对其“劳作”的补偿。
故周新民关于其不应向刘正玺付出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建立,法院不予支撑。综上所述,一审判定承认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应予保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矩,于2007年8月20日判定: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分析】
本案两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未实行出资职责的股东能否转让其股权?(2)关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能否以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相关规矩为由承认无效?
1.有限职责公司中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依据公司股东位置对公司所发作的悉数权利职责联系一体移转给受让人的民事行为。
关于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权利及股权转让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矩:“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能够依股东名册建议行使股东权利”;该条第三款规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名字或许称号及其出资额向公司挂号机关挂号……”;《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矩:“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之间能够彼此转让其悉数或许部分股权”。
依据上述法令规矩,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只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许公司挂号机关文件,其就具有股东身份,一起也就相应具有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换而言之,即便股东存在瑕疵出资行为(包含出资缺乏和未出资行为,下同),也不能因而否定其股东身份的存在或束缚其转让股权。
但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矩,瑕疵出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享有不同的权利、承当不同的职责(如瑕疵出资股东负有出资差额弥补职责、公司盈利按实缴出资份额分取等),并不由于股东经公司股东名册或许公司挂号机关文件挂号在册,就否定瑕疵出资的现实对股东权利的影响,而股权转让的一体性,决议了出让方的出资瑕疵必定导致受让方所受让股权的瑕疵。
至于这种瑕疵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能,应当区别两种景象具体分析:
一是假如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定股权转让合一起,将自己瑕疵出资的现实照实相告,致使受让方知道或许应当知道这一现实,依然乐意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用;
二是假如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定股权转让合一起,隐瞒了自己出资瑕疵的现实,致使受让方签定合一起不知道这一现实,并因而而受让股权的,则受让方有权以其被诈骗为由恳求吊销或许改变股权转让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健于2006年3月9日签署的双联公司股东协议,已对原告未出资的现实作了承认,据此可推定原、被告两边在同年7月4日签定股权转让合一起,被告对原告出资瑕疵的现实是明知的,其在此前提下仍赞同受让原告的股权,故两边签定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契合上述第一种景象,应承认有用。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许参加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许其他营利性安排中兼任职务”这一法令标准类型的辨认。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矩,违背法令、行政法规强制性规矩的合同是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周新民依据对原告刘正玺公务员身份的承认,建议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违背了我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矩,两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因而,正确辨认我国《公务员法》中相关法令标准的类型,是评判原、被告两边股权转让行为效能的要害。
法令标准是国家对人的行为提出束缚性要求的信息。我国学者关于法令标准的区别,大都选用二分法,即分为恣意性标准和强行性标准。作为影响合同效能的原因的违法,仅指违背法令强行性规矩,而违背法令恣意性规矩不称为违法。
强行性标准又包含强制性标准与制止性标准两种,违背强制性标准或许会对合同效能产生影响,但不会导致合同肯定无效;真实会导致合同肯定无效的是对制止性标准的违背,但这必定论也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联系只需违背了制止性标准,合同就必定肯定无效。依据制止性标准对合同效能的影响,能够将其进一步区别为效能性的制止性标准和办理性的制止性标准。
一般来说,效能性制止性标准制止的是合同行为自身,违背效能性制止性标准的合同,为肯定无效的合同;办理性制止性标准并非制止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而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历有关,此类标准实践是对特定办理机关的权利颁发规矩,意图在于完成特定办理功能,以保护特定的社会次序。违背办理性制止性标准的合同,一般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建立只要违背效能性制止性标准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的观念,能够使无效合同的数量大大地削减,然后较好地保护买卖安全,防止买卖次序的紊乱,使合同自在准则真实得以表现。
以上述标准进行辨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许参加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许其他营利性安排中兼任职务”的规矩,应属办理性制止性标准,其办理目标是公务员,公务员若违背了该标准,应由其办理机关追究其行政职责,但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能。
因而,本案中即便原告刘正玺的确具有公务员身份,也不能作为承认其与被告周新民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据周新民所建议合同无效的这一前提条件已不建立,故关于周新民请求法院去原告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对刘正玺的公务员身份进行调查的请求,一审法院以与案子现实无关、无需进一步查验为由不予准许是契合诉讼经济准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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