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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刑讯逼供案辩护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30 00:08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则,承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托付,并征得李某某自己的附和,指使本律师其辩解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归纳会晤、阅卷和方才的庭审查询,宣布辩解定见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情节细微,应免于刑事处分,理由是,
其一、从行为发作的因果关系来看,李某某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的初始意图是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毕某某的抵挡、自残乃至其他忽然发作的变故中,辅佐发作的刑讯逼供行为。当毕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听到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其涉嫌的罪名由偷盗转化为掠夺时,其忽然心情激动,这一点在毕某某自身的笔录里也得以证明,而且确认了这样一个现实,当毕某某不再抵挡时,诸被告人再也没有施行任何强制行为及问询。相反,依据其时的情况,一旦发作了抵挡、乃至自伤自残的行为,假如不予以及时阻止,就有或许进一步发作愈加难以预料、难以操控的局势,根据上述情况,出于工作和工作的要求,也是其有必要实行的责任,李某某等人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毕某某的行为做出强制手段,而恰恰在这一过程中,出于工作习气,李某某随口问询毕某某是否有同案,由此可见,其行为的首要意图是操控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而问询口供仅仅是一个复合发作的辅佐行为,能够幻想,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去讨取口供,李某某等人也有必要施行上述强制行为,而这种行为完全是合法的。由此可见,这种复合的、非单一的、非首要的逼供行为,其自身的社会危害性自身便是较轻的。至于公诉人以为:被告人的首要意图是刑讯逼供,且意图清晰,并不附和辩解人的观念。本律师以为:辩解观念的建立与否,无需公诉人的附和,不管何种观念,都需求依据证明,本案公诉机关供给的依据,无一例外地证明了案子的发作是在犯罪嫌疑人毕某某施行自残、抵挡行为,公安人员有必要采纳办法的情况下,顺便问询了一下是否有同案,这是公诉人供给的依据,不是辩解人供给的依据,这些依据恰恰证明了辩解人观念的正确性,公诉人的观念是过错的。而公诉人以为被告人手段恶劣,就更是无稽之谈,一个有必要施行的操控自伤、自残、抵挡行为,随意问一下是否有同案,哪来的手段恶劣?至于运用警棍,严厉意义上来讲,三位被告人没有违法,不让运用仅仅和平区公安分局的规则,阻止暴力行为不允许差人用警棍吗?没有法律规则。三位被告人没有预谋、没有商议,充其量是一个阻止自残、自伤过程中的过限行为,底子谈不上手段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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