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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肇事后如何认定逃逸及自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5 22:24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则:“违背交通管理法规,因此发作重大事故……;因逃逸致人逝世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怎么了解这一新规则,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合。本文试就怎么了解这一规则进行讨论,并结合司法实践,对交通肇过后因逃逸致人逝世案子怎么正确科罪提出自己的观念。
怎么了解交通肇过后因逃逸致人逝世案子的科罪问题,当时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这一规则“只适用于由交通闯祸罪转化成的成心违法”。(注: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我国查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页。)依照该观念, 行为人交通肇过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风险,但为了躲避法令追查,见死不救,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逝世,以及交通肇过后成心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搬运、扔掉, 导致被害人逝世的,均应定交通闯祸罪,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观念以为,这一规则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过后逃跑,因过错致人逝世的状况,也适用于因直接成心致人逝世的状况,但不包含直接成心致人逝世。如有的同志以为:“肇过后逃逸,不能扫除闯祸人对被害人的逝世成果持听任情绪,但这是肇过后的成果行为,片面上是为了躲避法令责任,因此应定交通闯祸罪”。(注:魏克家、欧阳涛等主编:《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攻略》,我国公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假如行为人发作重大事故,为躲避责任,成心将致伤人员移弃荒野构成逝世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则科罪处分。”(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我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5页。)这种观念被大多数学者和司法人员所承受。 如有的学者在提醒了我国交通闯祸罪的立法缺点之后仍以为:在立法未作修正之前,将交通闯祸逃逸致人逝世的片面罪行方式解释为兼含直接成心是比较适宜的。(注:李洁:《析交通闯祸罪的罪行方式》,《公民查看》1998年第11期。)
第三种观念以为,这一规则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过后逃跑因过错致人逝世的状况,不包含因成心(包含直接成心或直接成心)致人逝世的状况。(注: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闯祸罪》,《政治与法令》1998年第4期。)该论者未对这种观念进行必要的证明, 司法实务中对这种定见也持有较多的贰言。
笔者以为第三种观念是正确的。现将理由论述如下:
(一)它契合我国刑法的违法构成理论。交通肇过后逃逸致人逝世的案子能够分为两个阶段:交通闯祸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逝世阶段。第一阶段属过错闯祸,我们均无贰言。第二阶段是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受伤后,为躲避法令责任,弃之不管,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逝世。在这一阶段,行为人片面上又构成新的罪行,客观上又有新的行为和损害成果。刑法理论把违法行为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须以具有作为责任为条件。这种作为的责任由来能够是法令上的明文规则、行为人职务或事务上的要求、法令行为所发作的以及行为人自己从前的行为引起等。所谓来自自己的从前行为是指行为人前面的某个行为使别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严峻的风险状况,行为人就负有采用活跃行为消除这种风险状况使别人康复安全的责任,不实行这种责任致使别人逝世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有的学者以为,这次刑法修正,立法机关对行为人交通肇过后有无救助被害人的法令责任采用了否定定见,因此对肇过后没有抢救伤者的行为不能转化为他罪(注:张军、胡云腾等主编:《我国刑法罪名大全》,大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 )。笔者以为这种定论缺少根据。没有任何立法材料能够证明:立法机关现已认可交通闯祸者不具有救助被害者的责任。上述观念是论者的妄测。早在1991年9 月国务院公布的《路途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七条中就有规则:“发作交通事故的车辆有必要当即泊车,当事人有必要维护现场,抢救伤者和产业……”被害者因行为人的闯祸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风险状况之中,这种风险状况是由行为人的从前闯祸行为引起的,因此行为人就有责任消除这种风险状况。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用活跃的抢救办法,驾车逃逸,构成被害人逝世,这彻底契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所以,肇过后弃伤者于不管,驾车逃跑,没有实行抢救伤者的责任,听任被害人逝世,这在本质上是施行新的违法行为。这一新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是内行为人新的片面罪行分配下施行的。人的片面心思状况是不断改变的,在必定条件下,成心行为能够转化为过错行为,过错行为能够转化为成心行为。跟着片面心思状况的改变,行为的性质也会跟着发作改变。行为人交通闯祸致人重伤后,明知若不及时抢救,被害人就有或许逝世。但行为人在明知的状况下,驾车逃逸,听任损害成果发作,行为人在片面方面彻底具有直接成心的罪行方式。总归第二阶段,行为人片面上具有新的罪行,客观上具有新的违法行为和新的违法成果,因此彻底构成一个新的违法-成心(直接)杀人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则:“违背交通管理法规,因此发作重大事故……;因逃逸致人逝世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怎么了解这一新规则,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合。本文试就怎么了解这一规则进行讨论,并结合司法实践,对交通肇过后因逃逸致人逝世案子怎么正确科罪提出自己的观念。
怎么了解交通肇过后因逃逸致人逝世案子的科罪问题,当时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这一规则“只适用于由交通闯祸罪转化成的成心违法”。(注: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我国查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页。)依照该观念, 行为人交通肇过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风险,但为了躲避法令追查,见死不救,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逝世,以及交通肇过后成心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搬运、扔掉, 导致被害人逝世的,均应定交通闯祸罪,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观念以为,这一规则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过后逃跑,因过错致人逝世的状况,也适用于因直接成心致人逝世的状况,但不包含直接成心致人逝世。如有的同志以为:“肇过后逃逸,不能扫除闯祸人对被害人的逝世成果持听任情绪,但这是肇过后的成果行为,片面上是为了躲避法令责任,因此应定交通闯祸罪”。(注:魏克家、欧阳涛等主编:《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攻略》,我国公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假如行为人发作重大事故,为躲避责任,成心将致伤人员移弃荒野构成逝世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则科罪处分。”(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我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5页。)这种观念被大多数学者和司法人员所承受。 如有的学者在提醒了我国交通闯祸罪的立法缺点之后仍以为:在立法未作修正之前,将交通闯祸逃逸致人逝世的片面罪行方式解释为兼含直接成心是比较适宜的。(注:李洁:《析交通闯祸罪的罪行方式》,《公民查看》1998年第11期。)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则:“违背交通管理法规,因此发作重大事故……;因逃逸致人逝世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怎么了解这一新规则,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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