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批人冒名提取贷款如何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1 07:11案情:
犯罪嫌疑人颜某系许昌市城市信誉社营业部原副主任,担任批阅发放借款等事务。2005年9月初,颜某为某塑印厂金某处理50万元借款手续后,对金某隐秘借款现已批阅到账的状况,并以借款手续办错为由,将金某的全套印鉴骗出。9月23日,颜某运用金某印鉴开具支票一张,同日在银行实现取走该厂账户内资金47万元。其间,金某屡次催问颜某借款是否经过批阅,均被奉告批阅未果,直至2006年3月借款到期信誉社催促金某还款时而案发。
不合定见:对颜某的行为怎么定性,存在三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构成贪污罪。颜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对借款申请人隐秘借款现已批阅到账的状况,并以借款手续办错为由将借款人全套印鉴骗走,用骗得的印鉴开具现金支票实现借款47万元的行为,归于运用职务上的便当不合法占有公私资产,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定见以为应认定为偷盗罪。颜某虽系国家工作人员,但只是在骗得金某印章和取得借款过程中运用了职务便当,终究的取款行为归于运用身份便当进行的隐秘盗取,与职务行为无关。别的借款汇入金某账户后,金某现已具有操控支配权,该资金已不归于公共资产而是金某的个人产业。因而,颜某应认定为偷盗罪。
第三种定见以为应该认定为收据欺诈罪。颜某运用虚伪身份开具支票支取借款,归于冒用别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其行为不光侵害了金某的产业所有权,并且损坏和打乱了经过收据信誉联系建立起来的正常的金融次序和买卖安全,应认定为收据欺诈罪。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本案有两个关键问题。
其一,该资产的性质。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当,并吞、盗取、骗得或许以其他手法不合法占有公共资产的行为。从客观行为看,颜某作为批阅借款的营业部副主任,对该笔借款具有主管权,其采纳骗得借款人印鉴的手法取得资产,契合贪污罪的客观行为,但客观行为指向的目标应当为公共资产。金某借款中的47万元由信誉社按借款合同约好一次性划入塑印厂的银行账户,假贷联系完结,尽管仍归于银行保管、办理的过程中,但塑印厂及金某凭预留印鉴可随意支取,金某现已实践具有操控支配权,该资金不归于国有事业单位经营办理的产业,因而不构成贪污罪。
其二,颜某获取资产手法的定性。偷盗罪,是指以不合法占有为意图,隐秘盗取公私资产数额较大或许屡次偷盗公私资产的行为。颜某采纳欺诈手法将金某的全套印章骗出,意图清楚明了,是为了将现已成为金某账户的资金冒名取出。颜某运用金某印章经过银行职员提取存款的行为,归于对银行职员的欺诈,应为欺诈行为,不归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盗案子详细运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5条第(二)项规则的偷盗有价付出凭据、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并运用的行为,不构成偷盗罪。
本案中,颜某的行为构成收据欺诈罪。本案中颜某运用骗得的相关印章私行签发支票并加以运用,从而将借款不合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实践上一起触犯了假造金融票证罪和收据欺诈罪两个罪名,但因两者存在手法和意图之间的牵连联系,依照牵连犯的一般适用准则,应以收据欺诈罪一罪处理。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相关法令知识:
收据欺诈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不合法占有为意图,明知是假造、变造、报废的收据而运用,或冒用别人的收据,或签发言而无信、签发无资金确保的汇票、本票,或假造其他收据现实,运用金融收据进行欺诈活动,骗得资产数额较大的行为。 收据欺诈罪在片面上须由成心构成、且以不合法占有为意图。假如行为人出于过错而运用金融收据,如不知是假造、变造或报废的金融收据、误签言而无信、对收据事项因过错而导致记载过错等,不构成犯罪。 依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则,单位亦能成为收据欺诈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