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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条例详解一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2 15:42

本法令旨在对人供给使其免受家庭暴力损害的维护,以及就顺便事宜拟订条文。(1986年拟定)
〔1986年12月19日〕1986年第305号法令布告(本为1986年第48号)
第1条 简称 版别日期 30/06/1997
本法令可引称为《家庭暴力法令》。(1986年拟定)
第2条 释义及适用范围 版别日期 30/06/1997
(1)在本法令中,除辞意另有所指外──
“儿童”(child)指未满18岁的人;(由1997年第80号第25条修订)
婚姻居所”(matrimonialhome)包含婚姻两边一般一起寓居的居所,不管该居所是否一起被其他人占用。
(2)在契合第6(3)条的规则下,本法令适用于男女同居联系,犹如适用于婚姻相同,而本法令中凡提述“婚姻”(marriage)及“婚姻居所” (matrimonialhome)之处,须据此解说。(1986年拟定)
第3条 区域法院宣布强制令的权利 版别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区域法院如应婚姻其间一方提出的请求,而信纳婚姻的另一方从前打扰请求人或与请求人同住的儿童,则不管在有关法令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寻求其他济助,法院亦可在契合第6条的规则下宣布强制令,强制令可包含以下悉数或其间任何条文──
(a)禁制该另一方打扰请求人的条文;
(b)禁制该另一方打扰与请求人同住的儿童的条文;
(c)制止该另一方进入其婚姻居所,或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或一处指明的当地(不管婚姻居所是否坐落该当地内)的条文;
(d)规则该另一方有必要允许请求人进入及留在其婚姻居所或婚姻居所的指明部本分的条文。
(2)在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宣布载有第(1)(c)或(d)款所述条文的强制令时,区域法院须考虑两边对另一方的行为或其他行为、两边的各自需求及经济能力、与请求人同住的儿童的需求以及该个案的一切状况。
(1986年拟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对比1976c.50s.1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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