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的告知事项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0 12:38
【行政处分听证】环境行政处分听证的奉告
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背行政法规没有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详细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分案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分决议前,制造并送达《行政处分听证奉告书》,奉告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行政处分听证奉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字或许称号;
(二)已查明的环境违法现实和依据、处分理由和依据;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分的品种和起伏;
(四)当事人请求听证的权力;
(五)提出听证请求的期限、请求方法及未按期提出请求的法令结果;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称号和作出日期,而且加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听证奉告书》之日起3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分决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请求。当事人未按期提出书面请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安排听证。
以邮递方法提出请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请求日期。
因不可抗力或许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则期限内提出听证请求的,当事人能够在妨碍消除的3日内提出听证请求。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请求之日起7日内进行检查。对不契合听证条件的,决议不安排听证,并奉告理由。对契合听证条件的,决议安排听证,制造并送达《行政处分听证告诉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由拟作出行政处分决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议不安排听证:
(一)请求人不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未在规则期限内提出听证请求的;
(三)不属于本程序规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则的听证适用范围的;
(四)其他不契合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同一行政处分案子的两个以上当事人别离提出听证请求的,能够兼并举办听证会。
案子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间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请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够告诉其他当事人参与听证。
只要部分当事人参与听证的,能够只对触及该部分当事人的案子现实、依据、法令适用进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在决议听证之日起30日内举办。
《行政处分听证告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在举办听证会的7日前送达当事人和第三人:
(一)当事人的名字或许称号;
(二)听证案由;
(三)举办听证会的时刻、地址;
(四)揭露举办听证与否及不揭露听证的理由;
(五)听证掌管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名字、单位、职务等信息;
(六)托付代理权、对听证掌管人和听证员的逃避请求权等权力;
(七)提早处理授权托付手续、带着依据资料、告诉证人到会等注意事项;
(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称号和作出日期,并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改变听证时刻的,应当在听证会举办的 3日前向安排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
理由合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赞同。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够依据场所等条件,确认旁听听证会的人数。
第二十五条托付代理人参与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前提交授权托付书。授权托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托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
(二)托付事项及权限;
(三)代理权的起止日期;
(四)托付日期;
(五)托付人签名或许盖章。
第二十六条案子查询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能够告诉鉴定人、监测人员和证人到会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办的1日前将前述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拟证明的事项书面奉告安排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背行政法规没有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详细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分案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分决议前,制造并送达《行政处分听证奉告书》,奉告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行政处分听证奉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字或许称号;
(二)已查明的环境违法现实和依据、处分理由和依据;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分的品种和起伏;
(四)当事人请求听证的权力;
(五)提出听证请求的期限、请求方法及未按期提出请求的法令结果;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称号和作出日期,而且加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听证奉告书》之日起3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分决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请求。当事人未按期提出书面请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安排听证。
以邮递方法提出请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请求日期。
因不可抗力或许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则期限内提出听证请求的,当事人能够在妨碍消除的3日内提出听证请求。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请求之日起7日内进行检查。对不契合听证条件的,决议不安排听证,并奉告理由。对契合听证条件的,决议安排听证,制造并送达《行政处分听证告诉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由拟作出行政处分决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议不安排听证:
(一)请求人不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未在规则期限内提出听证请求的;
(三)不属于本程序规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则的听证适用范围的;
(四)其他不契合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同一行政处分案子的两个以上当事人别离提出听证请求的,能够兼并举办听证会。
案子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间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请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够告诉其他当事人参与听证。
只要部分当事人参与听证的,能够只对触及该部分当事人的案子现实、依据、法令适用进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在决议听证之日起30日内举办。
《行政处分听证告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在举办听证会的7日前送达当事人和第三人:
(一)当事人的名字或许称号;
(二)听证案由;
(三)举办听证会的时刻、地址;
(四)揭露举办听证与否及不揭露听证的理由;
(五)听证掌管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名字、单位、职务等信息;
(六)托付代理权、对听证掌管人和听证员的逃避请求权等权力;
(七)提早处理授权托付手续、带着依据资料、告诉证人到会等注意事项;
(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称号和作出日期,并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改变听证时刻的,应当在听证会举办的 3日前向安排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
理由合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赞同。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够依据场所等条件,确认旁听听证会的人数。
第二十五条托付代理人参与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前提交授权托付书。授权托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托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
(二)托付事项及权限;
(三)代理权的起止日期;
(四)托付日期;
(五)托付人签名或许盖章。
第二十六条案子查询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能够告诉鉴定人、监测人员和证人到会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办的1日前将前述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拟证明的事项书面奉告安排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