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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转让股权后股东仍对出资不实部分有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7 14:01

[案情]
被履行人恒润公司于1996年11月4日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3300000元,其间乌鲁木齐市华春商贸有限公司出资2061500元、李成功出资5918500元、王春容出资3724000元、李华成出资1596000元。2004年4月30日,恒润公司添加注册资金至人民币27646722.63元,其间乌鲁木齐市华春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华成的出资未改变、李成功的出资添加了13470245.76元(其间6000000元为货币资金、7470245.76元为什物出资)、王春容的出资添加了876476.87元(均为什物出资)。在注册资金中什物出资部分,有四套房产(价值为369582元)及八辆车(价值为2505843.81元)均未登记在恒润公司的名下,但财物占有人在验资时许诺于2004年7月前处理有关过户手续。上述产业至今未登记在恒润公司名下。
2004年12月20日,李成功、王春容在未将其对恒润公司出资补足的情况下,将其对恒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新疆华春出资集团有限公司。现恒润公司无产业清偿债务。
在履行过程中,请求履行人四川煤建公司因被履行人恒润公司无产业清偿债务,向法院请求追加恒润公司原股东李成功、王春容为本案被履行人。
[分析]
本案的中心问题是:瑕疵股权转让后,公司建立时出资不实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是否应对出资不实部分承当职责,即本案假如要追加恒润公司的股东为被履行人,是追加原股东仍是改变后的新股东。
瑕疵股权是指公司建立时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建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等构成的出资瑕疵股权。本案触及出资瑕疵股权转让中瑕疵股权转让职责承当确定问题。这一问题在当事人的诉辩中未触及,但却是触及本案法令适用的关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履行规则)第八十条规则,被履行人无产业清偿债务,假如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能够裁决改变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履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请求履行人承当职责。该条是开办单位由于对开办的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的原因而要承当职责的规则。这儿的开办单位指的便是企业的出资人即公司的股东。本案明显归于注册资金不实的景象,对注册资金不实的现实有工商登记档案为证,当事人对此现实也予以供认,仅仅辩称以上产业已交给。
因而,按照上述规则,应当追加注册资金不实的股东为被履行人,并裁决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请求履行人承当职责。
问题在于,恒润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发生了改变,公司建立时出资不实的股东在瑕疵股权未得到补正的情况下,已将该公司股权予以转让,在此情况下,履行中是追加公司建立时出资不实的股东承当职责,仍是由转让后的新股东承当职责?笔者以为,履行规则第八十条的根据是公司法中的本钱充分准则,此规则的原意是要求公司建立时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出资不实部分承当补正职责。本案中,瑕疵股权的股东在转让瑕疵股权后,因其违背公司法的准则,故瑕疵股权的原股东尽管转让了瑕疵股权,也不能由此消除其因瑕疵股权发生的损害赔偿职责。瑕疵股权应当得到补正,不实出资应当得到补足。本案原股东承当出资不实的法令职责,契合该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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