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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0 06:53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船只磕碰胶葛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
法释[2008]7号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布告发布 
自2008年5月23日起实施)
为正确审理船只磕碰胶葛案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令,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船只磕碰,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只磕碰,不包括内河船只之间的磕碰。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指的危害事端,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审理船只磕碰胶葛案子,按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则承认磕碰船只的补偿职责。
第三条 因船只磕碰导致船只触碰引起的侵权胶葛,按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则承认磕碰船只的补偿职责。
非因船只磕碰导致船只触碰引起的侵权胶葛,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则承认触碰船只的补偿职责,但不影响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规则的适用。
第四条 船只磕碰发作的补偿职责由船只所有人承当,磕碰船只在光船租借期间并经依法挂号的,由光船承租人承当。
第五条 因船只磕碰发作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归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则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第六条 磕碰船只互有过错形成船载货品丢失,船载货品的权利人对承运货品的本船提起违约补偿之诉,或许对磕碰船只一方或许两边提起侵权补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条 船载货品的权利人因船只磕碰形成其货品丢失向承运货品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只能够按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则建议按照过错程度的份额承当补偿职责。
前款规则不影响承运人和实践承运人引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约束补偿职责的规则。
第八条 磕碰船只船载货品权利人或许第三人向磕碰船只一方或许两边就货品或其他财产丢失提出补偿恳求的,由磕碰船只方供给依据证明过错程度的份额。无正当理由拒不供给依据的,由磕碰船只一方承当悉数补偿职责或许由两边承当连带补偿职责。
前款规则的依据指具有法令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裁定裁决书。关于磕碰船只提交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裁定裁决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则的程序检查。
第九条 因起浮、铲除、拆毁由船只磕碰形成的淹没、罹难、停滞或被弃船只及船上货品或许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补偿恳求,职责人不能按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则享用海事补偿职责约束。
第十条 审理船只磕碰胶葛案子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依据保全获得的或许向有关部门查询搜集的依据,应当在当事人完结举证并出具完结举证阐明书后出示。
第十一条 船只磕碰事端发作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查询获得并通过事端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承认的磕碰现实查询资料,能够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案子现实的依据,但有相反依据足以推翻的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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