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的法律解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0 23: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盗案子的法令解说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经过,自1998年3月17日起实施)
为依法惩办偷盗违法活动,依据刑法有关规则,现就审理偷盗案子详细运用法令的若干问题解说如下:
第一条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则,以非法占有为意图,隐秘盗取公私资产数额较大或许屡次偷盗公私资产的行为,构成偷盗罪。
(一)偷盗数额,是指行为人盗取的公私资产的数额。
(二)偷盗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资产或许国家珍贵文物等为偷盗方针的,应当科罪处分。
(三)偷盗的公私资产,包含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资产或许近亲属的资产,一般可不按违法处理;对确有追查刑事责任必要的,处分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则的“以牟利为意图”,是指为了出售、租借、自用、转让等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偷盗公私资产“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范如下:
(一)个人偷盗公私资产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偷盗公私资产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偷盗公私资产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情况,在前款规则的数额起伏内,别离承认本地区履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范。
第四条
关于一年内入户偷盗或许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屡次偷盗”,以偷盗罪科罪处分。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依照下列办法核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用证明承认。关于不能承认的,应当区别情况,依据作案其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依照下列核价办法,以人民币别离核算:
1、流通领域的产品,按商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核算;归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核算;归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核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制品按本项之1规则的办法核算;半制品对比制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核算,但作案其时商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其时商场价的中等价格核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商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核算。
5、进出口货品、物品,按本项之1规则的办法核算。
6、金、银、珠宝等制造的工艺品,按国有商铺零售价格核算;国有商铺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分核定的价格核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核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汇卖出价核算。
8、不归于收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含古董、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铺的一般零售价核算,或许按国家文物主管部分核定的价格核算。
9、以牟利为意图,盗接别人通信线路、仿制别人电信码号的,偷盗数额按当地邮电部分规则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核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偷盗数额按销赃数额核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本钱价格核算。
10、明知是盗接别人通信线路、仿制别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备而运用的,偷盗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付出的电话费核算。偷盗数额无法直接承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备被盗接、仿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仿制前6个月的均匀电话费核算;合法用户运用电信设备、设备缺乏6个月的,按实践运用的月均匀电话费核算。
11、盗接别人通信线路后自己运用的,偷盗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则核算;仿制别人电信码号后自己运用的,偷盗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则的偷盗数额累计核算。
(二)有价付出凭据、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办法核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付出凭据、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管能否即时况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许奖品等可得收益同时核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均匀价格核算。
2、记名的有价付出凭据、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假如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实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时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品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许可提货品的价值核算。假如票面价值不决,但现已实现的,按实践实现的资产价值核算;没有实现的,可作为科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实现的记名有价付出凭据、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许能即时实现的有价付出凭据、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毁掉、丢掉,而失主可以经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办法防止实践丢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科罪量刑的规范,但可作为科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分核定的价格核算。
(四)同品种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可以辨明的,别离核算;难以辨明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核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浪费、丢掉、损坏的,无法追缴或许几经易手,开始形状被损坏的,应当依据失主、证人的陈说、证言和供给的有用凭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则的核价办法,承认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显着低于被盗其时、当地商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则的核价办法核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说核算的偷盗数额的,偷盗数额按销赃数额核算。
(八)偷盗违禁品,按偷盗罪处理的,不计数额,依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许价格难以承认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则,托付指定的评价组织评价。
(十)对已陈腐、破损或许运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其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则处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分核定的价格核算;废品,按物资收回使用部分的收购价格核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则处理,以实践价值核算。
(十二)屡次偷盗构成违法,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许最终一次偷盗构成违法,前次偷盗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偷盗数额。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经过,自1998年3月17日起实施)
为依法惩办偷盗违法活动,依据刑法有关规则,现就审理偷盗案子详细运用法令的若干问题解说如下:
第一条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则,以非法占有为意图,隐秘盗取公私资产数额较大或许屡次偷盗公私资产的行为,构成偷盗罪。
(一)偷盗数额,是指行为人盗取的公私资产的数额。
(二)偷盗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资产或许国家珍贵文物等为偷盗方针的,应当科罪处分。
(三)偷盗的公私资产,包含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资产或许近亲属的资产,一般可不按违法处理;对确有追查刑事责任必要的,处分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则的“以牟利为意图”,是指为了出售、租借、自用、转让等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偷盗公私资产“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范如下:
(一)个人偷盗公私资产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偷盗公私资产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偷盗公私资产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情况,在前款规则的数额起伏内,别离承认本地区履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范。
第四条
关于一年内入户偷盗或许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屡次偷盗”,以偷盗罪科罪处分。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依照下列办法核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用证明承认。关于不能承认的,应当区别情况,依据作案其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依照下列核价办法,以人民币别离核算:
1、流通领域的产品,按商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核算;归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核算;归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核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制品按本项之1规则的办法核算;半制品对比制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核算,但作案其时商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其时商场价的中等价格核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商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核算。
5、进出口货品、物品,按本项之1规则的办法核算。
6、金、银、珠宝等制造的工艺品,按国有商铺零售价格核算;国有商铺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分核定的价格核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核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汇卖出价核算。
8、不归于收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含古董、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铺的一般零售价核算,或许按国家文物主管部分核定的价格核算。
9、以牟利为意图,盗接别人通信线路、仿制别人电信码号的,偷盗数额按当地邮电部分规则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核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偷盗数额按销赃数额核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本钱价格核算。
10、明知是盗接别人通信线路、仿制别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备而运用的,偷盗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付出的电话费核算。偷盗数额无法直接承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备被盗接、仿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仿制前6个月的均匀电话费核算;合法用户运用电信设备、设备缺乏6个月的,按实践运用的月均匀电话费核算。
11、盗接别人通信线路后自己运用的,偷盗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则核算;仿制别人电信码号后自己运用的,偷盗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则的偷盗数额累计核算。
(二)有价付出凭据、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办法核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付出凭据、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管能否即时况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许奖品等可得收益同时核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均匀价格核算。
2、记名的有价付出凭据、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假如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实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时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品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许可提货品的价值核算。假如票面价值不决,但现已实现的,按实践实现的资产价值核算;没有实现的,可作为科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实现的记名有价付出凭据、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许能即时实现的有价付出凭据、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毁掉、丢掉,而失主可以经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办法防止实践丢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科罪量刑的规范,但可作为科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分核定的价格核算。
(四)同品种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可以辨明的,别离核算;难以辨明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核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浪费、丢掉、损坏的,无法追缴或许几经易手,开始形状被损坏的,应当依据失主、证人的陈说、证言和供给的有用凭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则的核价办法,承认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显着低于被盗其时、当地商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则的核价办法核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说核算的偷盗数额的,偷盗数额按销赃数额核算。
(八)偷盗违禁品,按偷盗罪处理的,不计数额,依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许价格难以承认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则,托付指定的评价组织评价。
(十)对已陈腐、破损或许运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其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则处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分核定的价格核算;废品,按物资收回使用部分的收购价格核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则处理,以实践价值核算。
(十二)屡次偷盗构成违法,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许最终一次偷盗构成违法,前次偷盗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偷盗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