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东成镇东成村委会长茂老村村民小组诉海南省人民政府不服行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4 02:36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6)琼行终字第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东成镇东成村委会长茂老村乡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吴健强,该乡民小组组长。托付署理人李造琼,男,58岁,汉族,该乡民小组副组长。托付署理人陈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卫留成,省长。托付署理人洪毅,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处公职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公营西联农场。法定代表人欧阴文溪,该场场长。托付署理人马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付署理人许茹,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儋州市东成镇东成村委会长茂老村乡民小组(以下简称长茂老村乡民小组)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公营西联农场(以下简称西联农场)不服行政复议决议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海南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定,经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健强及其托付署理人李造琼、陈亮,被上诉人的托付署理人洪毅,原审第三人的托付署理人马立、许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二审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延伸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完结。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坐落儋州市那大镇至东成镇公路23公里处东北面,距公路约3公里;四至为:东至高田坡田、南至往立丁路处、西至穿插路口、北至茅岭咀,面积520.7亩(其间不含儋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作出的儋府[1993]7号处理决议中所确认的与洪山村争议的84.3亩土地)。争议地在1953年"土改"时没有挂号发证,亦无依据证明1962年"四固定"时期进行过区分或确权。争议地在60年代前是荒坡地,60年代初期,东光公社建立的东光农场运用争议地栽培油棕,至70年代初期农场闭幕后,邻近乡民曾运用该地零散栽培农作物。1977年,原东成公社统辖下的立丁村并入西联农场,但兼并时没有洽谈区分农场与周边场社的土地界限。1983年8月18日,西联农场与东成公社及属下的红山、东成、大榻大队洽谈区分地界,并签定一份《调整土地界限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除西联农场和东成公社签字盖章外,其他当事人均未签字盖章,该协议书也未依约好经原儋州县人民政府同意。1985年,长茂老村乡民小组将争议地发包给儋州市老区办建砖厂再次引起纠纷。同年9月19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争议当事人的确权请求作出儋府土纠字[1993]7号处理决议,确认争议地为国有荒山,决议将争议地中的192亩土地确权给西联农场运用,其他土地确权给长茂老村乡民小组运用。长茂老村乡民小组对该处理决议不服,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儋州市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28日作出[1994]儋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定,吊销了上述处理决议,判定由儋州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西联农场对该判定不服,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8日作出[1995]海南行终字第08号行政判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2004年9月20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儋府[2004]86号处理决议,决议:一、两边争议高田岭的520.7亩土地所有权和运用权归于长茂老村乡民小组集体所有和运用。二、全能地乡民小组的农户李桂钓、李定国已运用争议地栽培橡胶(共4.95亩)由长茂老村乡民小组与李桂钓、李定国洽谈处理。西联农场对该决议不服,向省政府请求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4]第192号《行政复议决议书》,决议:吊销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儋府[2004]86号《处理决议》。长茂老村乡民小组不服,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以为,依据《海南省确认土地权属若干规则》第七条的规则,有六种状况的土地归于集体所有。但经庭审检查,没有依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地契合上述第七条规则的六种状况。因而,被告据此确认争议地属国有土地并无不当。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儋府[2004]86号处理决议确认原告自1958年至今一向运用争议地,并以此为由确认争议地属原告集体所有,依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过错。被告经复议,作出吊销儋府[2004]86号处理决议。该复议决议确认的首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遂判定:保持被告省政府2005年3月23日作出的琼府复决字[2004]第192号《行政复议决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