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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经理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5 01:00
在本案中,竞业制止行为的确认,不以公司的实践丢失为要件,也不以竞业行为的实践盈余成果为要件。甲公司有权要求胡某将其在乙公司任职期间所得的收益归甲公司一切。关于归入权的核算方法,法院以为,胡某在乙公司取得的收益包含胡某的个人收入,也包含胡某在竞业制止期间,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赢利享有的股份收益。
【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主营事务为化工原料和产品出售。胡某自1997年起在甲公司作业,2004年起担任甲公司事务司理,2006年起担任甲公司总司理。虞某2004年在甲公司作业,2005年起担任甲公司事务司理。
2006年1月,胡某、虞某均与甲公司签定《甲公司内部管理规程》,该规程规则,“公司对事务主干奖赏干股,假如职工半途辞去职务,则撤销其奖赏干股,相应出资风险金转为商业秘要保密确保金,确保期两年,确保该职工保存公司商业秘密不危害公司利益,不然则公司有权没收其确保金。公司职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其他公司或个人的事务运营”。
2006年8月,胡某、虞某在未处理任何离任手续的情况下脱离甲公司,并于同年9月胡某和虞某建议并成立了乙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其中胡某认缴出资人民币30万元,虞某认缴出资人民币20万元。该公司运营规模为出售化工原料及产品、商务信息咨询,由胡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的事务规模与甲公司根本相同。
2008年7月,甲公司以胡某、虞某、乙公司危害公司利益为由,将三者一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虞某在乙公司的悉数收入所得归甲公司一切并承当连带职责,乙公司应中止运营与甲公司相同的事务。
【审理】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以为,我国公司法规则公司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应当恪守法令、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诚和勤勉职责。公司法第149条明确规则,公司董事、高档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竞业制止职责,包含制止自营或为别人从事与公司运营有竞争性的活动,胡某的行为显已违背竞业制止职责。法院判定胡某在乙公司所得收入依法归原告一切,驳回原告对虞某和乙公司的诉讼恳求。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竞业制止主体的确认;
二是竞业制止行为的确认;
三是公司归入权的行使规模
【分析】
争议焦点一:
公司法意义上的竞业制止职责归于法定的竞业制止职责,与约好的竞业制止职责不同。《公司法》第217条第一项规则了4个高管职位:司理(总司理、总裁)、副司理(副总司理、副总裁、高档副总裁、实行总裁等)、财政管理人(财政部部长/主任、财政总监、CFO等)以及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别的,公司法还规则“公司章程规则的其别人员”也是公司的高管,常见的有公司首席法令顾问、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重要部分的司理以及审计负责人等,在确守时须依据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则。关于公司章程所确认的高管职位,任职者上任即主动取得高管资历,所谓对职位而不对人。
本案中,法院确认胡某违背竞业制止职责的依据是《公司法》第149条,即有关董事、高档管理人员忠诚职责的规则。依据本案确认的实践来看,胡某未向甲公司处理任何离任手续即与别人组成乙公司,而乙公司从事与甲公司同类的运营活动,构成违背竞业制止职责的行为,依法应当承当法令职责。
乙公司不归于违背法定的竞业制止职责的主体领域,不该当承当相应的职责。在确认胡某和虞某是否构成违背竞业制止职责时,首要需求判别胡某和虞某是否为公司法意义上的高档管理人员。本案中,依据另案已收效民事判定确认的实践以及相关依据,足以证明胡某为甲公司的总司理,胡某在实践上和法令上都应当归于公司的高管。胡某未向甲公司处理离任手续,法令上应以为其尚属甲公司的职工。胡某作为公司的总司理,担负公司运营管理职责,责离任须通过相应的程序。胡某在未处理任何离任手续的情况下,在法令上仍确以为公司的总司理。而虞某仅是公司的事务司理,不归于法定的四种高管职位,也不归于公司章程中规则的高管职位,所以不是公司的高管,没有法定的竞业制止职责。
争议焦点二: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则,作为公司管理者和运营者之一的胡某,在职期间有必要保护公司的利益。在离任之前,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准则持续实行总司理的职责,不得从事有损公司的行为。但胡某未经离任即组成乙公司,从事与甲公司同类的运营活动,构成竞业行为,危害了甲公司的利益,违背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则。在对竞业行为的确认上,法院以为,乙公司所运营的事务及客户与甲公司的事务及客户有重合,然后确认胡某建立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竞业制止职责的违背。胡某在上诉中称:甲公司未能证明被告使用职务便当获取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然后不该承当职责。实践上,确认胡某的职责无须证明胡某使用了甲公司的资源,只需实践上存在竞业关系为即可。
争议焦点三:
工作司理人违背对公司的竞业制止职责,并不因此而影响行为自身的效能,而仅得依法行使公司归入权,将运营根据该行为所得之收益收归公司一切。公司归入权所得之利益包含在竞业期间因违背法定职责而取得的酬劳、其他金钱、物品、有价证券等产业权益,一般限于可核算的利益,但不要求现已实践取得。实践中,股份出资收益的核算基数在个案中有所差异,有的以竞业公司特定年份的未分配赢利为基数,有的参照竞业公司运营收入及年检陈述确认的费用,有的以竞业公司的 “净赢利”为基数。
在本案中,竞业制止行为的确认,不以公司的实践丢失为要件,也不以竞业行为的实践盈余成果为要件。甲公司有权要求胡某将其在乙公司任职期间所得的收益归甲公司一切。关于归入权的核算方法,法院以为,胡某在乙公司取得的收益包含胡某的个人收入,也包含胡某在竞业制止期间,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赢利享有的股份收益。
在实践中,公司建议归入权的一起是否能够向工作司理人恳求危害补偿?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归入权规则于在第149条第2款,将危害补偿权规则在第150 条,应当以为,当董事、高档管理人员等工作管理人违背竞业制止职责给公司形成的危害大于其竞业行为的所得收入时,公司行使归入权仍不足以补偿其丢失,公司还能够要求董事、高档管理人员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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