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拉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政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2 19:00

(1994年10月13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同意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改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同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运用、运营拉萨市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地产处理,促进经济和乡镇建造开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本市实践,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拉萨市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下简称“乡镇”)规划区规模的悉数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和转让。
地下资源、埋藏物、躲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在土地运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安排和个人,除法令还有规则的外,均可依照本方法规则,在拉萨市获得国有土地运用权,进行土地开发、运用、运营。
在进行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和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应爱惜和维护土地资源,加强对土地运用的合理规划和严格处理,避免国有土地的丢失。
第四条 国有土地施行有偿、有期限运用准则。国家对土地运用者依法获得的土地运用权不提早回收。凡依法获得的土地运用权,在约好的运用期限内,受法令维护,任何安排和个人不得侵略。
但在特别状况下,依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国家可依照法令程序提早回收。
第五条 依照本方法在土地运用权出让、转让、租借、典当进程中所收取的出让金、土地运用费应悉数上缴同级财务,由财务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造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依照本方法规则获得土地运用权的土地运用者,应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约好的土地上积、土地用处、开工开发期、投入的资金数额,开发运用土地。
土地运用权在运用期限内,能够转让、租借、典当或许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令维护。
第七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转让、租借、典当、中止及地上修建物、附着物的挂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门和房产处理部门别离依照有关法令、法规和本方法的规则处理。
挂号的文件、材料能够揭露查阅。
第八条 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应当恪守有关法令、法规和契合乡镇规划及土地运用总体规划。
土地运用者开发、运用、运营土地的活动,应恪守有关法令、法规,并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 处理与责任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施行一致处理;土地处理部门有权查阅、仿制和查看与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条 土地处理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出让、转让详细业务。其责任是:
(一)宣扬、遵循、履行国家土地法令、法规和政策。依据土地处理法令、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状况,草拟土地处理方面的规章准则;
(二)对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出让、转让、租借、典当、中止依法进行监督查看;
(三)责令被查看单位和个人中止正在进行的土地开发、运用、运营中的违法行为;
(四)查办违背土地处理法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五)担任土地运用权出让、转让、租借、典当的地价评价作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乡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依据出让场所条件、土地等级、出让方法以及基准地价拟定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履行;
(六)依照有关规则收取土地运用权出让金、土地运用费;
(七)法令、法规规则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土地运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运用权在必定年限内让与土地运用者,并由土地运用者向国家付出土地运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规模,包含商业、金融、旅行、文娱、服务业和商品房开发等运营性用地,均施行有偿出让;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建造用地,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国有交通、动力、水利等建造用地在外。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必要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方可出让。
第十四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的地块、用处、年限及其他条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门会同乡镇规划、建造、房产处理部门一起拟定计划。
市区规划区内的土地出让依照《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处理法〉方法》第二十四条规则的土地批阅权限,经同意后,由市规划局一致担任规划,并由土地处理部门担任施行。
第十五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处确认: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明、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行、文娱用地四十年;
(五)归纳或许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运用权应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门与土地运用者按相等、自愿、有偿的准则签定出让合同。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门代表政府为土地运用权出让方。通过出让方法获得土地运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安排和个人为受让方。
出让合同应具有下列内容:
(一)两边当事人称号(名字)、地址、法人代表名字、职务;
(二)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面积与用处;
(三)土地运用权出让年限、开发建造期限、受让方有必要投入的最低建造资金;
(四)土地运用权出让金总额、币种、付款方法、付款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法;
(六)土地出让条件、合同收效条件;
(七)其他需求阐明的事项;
(八)合同签定日期、地址,运用的文字效能。
第十七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前,土地处理部门应向有意向的受让方供给下列材料:
(一)出让地块的坐落、面积、四至规模、地上现状、地形图及水文地质材料;
(二)出让地块的用处、修建容积率、修建密度和净空约束等各项规划要求;
(三)出让地块的环境、美化、卫生、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土地运用权出让方法及程序;
(五)出让合同的规范格局;
(六)受让方应具有的资历;
(七)其他需求供给的材料。
第十八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可采纳以下方法: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九条 土地运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请求运用土地者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1)受让请求书;
(2)法人资历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
(3)其他应提交的材料证明。
(二)土地处理部门接到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是否出让的答复。
(三)通过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定出让合同,受让方应给付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
第二十条 土地运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门代表政府为土地运用权出让方。通过出让方法获得土地运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安排和个人为受让方。
出让合同应具有下列内容:
(一)两边当事人称号(名字)、地址、法人代表名字、职务;
(二)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面积与用处;
(三)土地运用权出让年限、开发建造期限、受让方有必要投入的最低建造资金;
(四)土地运用权出让金总额、币种、付款方法、付款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法;
(六)土地出让条件、合同收效条件;
(七)其他需求阐明的事项;
(八)合同签定日期、地址,运用的文字效能。
第十七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前,土地处理部门应向有意向的受让方供给下列材料:
(一)出让地块的坐落、面积、四至规模、地上现状、地形图及水文地质材料;
(二)出让地块的用处、修建容积率、修建密度和净空约束等各项规划要求;
(三)出让地块的环境、美化、卫生、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土地运用权出让方法及程序;
(五)出让合同的规范格局;
(六)受让方应具有的资历;
(七)其他需求供给的材料。
第十八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可采纳以下方法: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九条 土地运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请求运用土地者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1)受让请求书;
(2)法人资历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
(3)其他应提交的材料证明。
(二)土地处理部门接到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是否出让的答复。
(三)通过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定出让合同,受让方应给付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
第二十条 土地运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编写招标材料,发布招标布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招标者可向宣布招标布告的土地处理部门购取招标文件材料,并应交给保证金。保证金按招标出让地块基准地价的2%收取。中标者如期签定合同的,保证金按原数交还或可充抵出让金,不计利息;未中标者,按原数交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三)招标者按规则招标。
(四)由评标小组掌管开标、评标、决标作业。开标后,评标小组对有用标书进行评定,择优决议中标者,宣布中标证明书。开标、评标、决标应由当地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到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方为有用。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编写招标材料,发布招标布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招标者可向宣布招标布告的土地处理部门购取招标文件材料,并应交给保证金。保证金按招标出让地块基准地价的2%收取。中标者如期签定合同的,保证金按原数交还或可充抵出让金,不计利息;未中标者,按原数交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三)招标者按规则招标。
(四)由评标小组掌管开标、评标、决标作业。开标后,评标小组对有用标书进行评定,择优决议中标者,宣布中标证明书。开标、评标、决标应由当地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到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方为有用。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