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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3)获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0 22:15
原告崔菊梅,女,一九七七年二月十九日生,汉族,农人,现住修武县方庄镇小凤洼村娘家。托付署理人崔习云,男,五十二岁,汉族,农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孙武山,男,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生,汉族,农人,住获嘉县黄堤镇北马场村。托付署理人孙松山,男,一九六六年十月十日生,汉族,状况同上。托付署理人花金涛,男,成年,汉族,新乡市西工区法令服务所法令工作者。原告崔菊梅诉被告孙武山离婚胶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两边托付署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二OO一年末经媒妁介绍成婚,成婚前被告赞同我带小孩,但婚后四个月却发现被告心胸狭窄,常因厌弃我带小孩,对我和孩子非打即骂。二OO二年六月三十日夜,为孩子吃奶一事被告又打我和孩子,并恫吓要将我儿子扯开,我一气回了娘家。之后,被告屡次托人说情,并确保今后不再厌弃小孩,我跟他回家了。但被告并未改好,二OO二年腊月二十,因家中电视被盗,被告气愤又将我打了一顿,我又回了娘家,并寓居至今。我整日日子在惊骇之中,与被告确无爱情,坚决要求离婚,我成婚时买的家俱归我一切。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赞同离婚。庭审中,原告供给根据有:1、孙在仓、李文花的证明两份,2、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供给的根据有:1、成婚证,2、证人孙在仓、孙在常出庭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产业勘验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孙在仓、李文花的证明有贰言,以为孙在仓的属传来根据,要求李文花出庭。本院以为原告供给的两份证明属证人书面证言,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法院答应后方能提交书面证言,两份证明不符合根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不予采信。孙在仓虽出庭,但其陈说状况均是听原告自己讲的,不具证明效能。关于其它原、被告均未提出贰言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用根据及两边当事人一起陈说,本院能够确定以下现实:二OO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崔菊梅与修武县方庄镇农人孙志平离婚,其婚生子孙帅由原告抚育。同年腊月,经媒妁孙在仓、孙在常介绍,原、被告知道,腊月十九举办仪式仪式,二OO二年八月一日补办成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为家务小事时有争持,二OO二年六月三十日原告气愤后回娘家寓居,被告屡次托人说合,二人和洽。同年年末,因气愤原告再次回娘家,并寓居至今。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成婚时原告收取被告彩礼款18000元。原告婚带陪嫁品有:被子八条、床布四条、煤气灶带柜一套、邦德牌自行车一辆、三组合低柜一套、电视组合柜六件、高组合柜三件、梳妆台一个、沙发单人、双人三人各一件、双缸洗衣机一台、海陵100型摩托车一辆,以上产业均存放于被告家。婚带陪嫁品冰柜一台,现存放于原告娘家。原、被告婚后无一起存款,无债款,有一起债款300元,债款人为原告阿姨。本院以为:原、被告婚前知道缺乏一月时刻便按乡村习俗仪式后开端同居日子,爱情根底差,在之后一年的一起日子期间,二人时有吵打,爱情一般,尤其是二OO二年八月补办成婚登记后,当年年末原告就因二人气愤回娘家长住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姻根底差,婚后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爱情,原告的离婚恳求应予支撑。原、被告一起日子期间所负的债款300元,应由两边一起归还。原告的婚带陪嫁品属原告婚前产业,归原告个人一切。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礼款,因数额较大,且成婚时刻不长,原告应酌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定如下:一、准予原告崔菊梅与被告孙武山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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