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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两类自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3 18:48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处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公民“告状无门”问题,调整、扩展了自诉案子的规模,这是完善刑事追诉机制的一个严峻行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则, 自诉案子能够划分为三类,即第一类为通知才处理的案子;第二类为被害人有根据证明的细微刑事案子;第三类为被害人有根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略自己人身、财产权力的行为应当依法追查刑事职责的,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查看院不予追查被告人刑事职责的案子。其间,关于第一类自诉案子,由于刑法有清晰、详细的规则,因而在实践中易于把握和操作。而本文所要论及的第二类、第三类自诉案子,由于存在着与公诉案子的穿插与结合,或许是由公诉案子转化而来,因而,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新问题,笔者拟挑选一些首要问题作些研讨和讨论。
一、关于第二类自诉案子的研讨
所谓第二类自诉案子是指“被害人有根据证明的细微刑事案子”。这类案子在性质上与第一类自诉案子不同,它不是朴实的自诉案子,而是公诉案子与自诉案子的穿插与结合;这类案子也与第三类自诉案子-公诉转自诉案子不同,它不是公诉优先、自诉弥补,而是公诉权与自诉权并行存在。这类案子既能够由被害人提起自诉,作为自诉案子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也能够由查看机关提起公诉,按公诉程序进行。但关于按公诉程序进行的此类案子,假如契合公诉转自诉案子的条件,也能够转化为第三类自诉案子。
由于此类案子具有公诉、自诉权并行存在,适用程序能够挑选的特色,因而实践运用中有必要留意两个问题:一是公诉权与自诉权的联系,另一个则是适用程序怎么挑选和确认。一般来说,此类案子规模的巨细与这两个问题的处理有着直接的联系。假如案子规模较大,触及的利益联系天然较多,在赋予被害人自主挑选程序的权力时,就需要公诉权不时予以干涉。假如案子规模较小,而且案子类型有严厉约束,即便自诉权行使不妥也不会引起较大的社会损害,因而自诉人享有的自主挑选程序的权力和自在就能够相对放宽。权衡利弊,笔者以为关于此类案子,应当在严厉约束案子规模的前提下,答应被害人自主挑选适用何种程序比较恰当。从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立法状况看,关于自诉案子的详细规模规则不尽相同,但均有严厉约束,仅仅台湾现行刑诉法与此不同,与其旧法比较,扩展了自诉案子的规模,即“一切刑事案子不管其违法性质与罪过轻重,被害人都能够提起自诉”。“但台湾有关自诉立法变迁及履行中的许多坏处,从不和进一步阐明晰约束自诉的必要性”。(注:拜见卞建林:《刑事申述准则的理论与实践》,我国查看出版社1993年版,第246、247页。)当然,要限制此类自诉案子的规模,首要有必要把握此类自诉案子的构成条件。在笔者看来,构成此类自诉案子应当一起具有这样几个条件:一是案子首要切割的是被害人的个别利益,这也是申述权能够交由被害人行使的根底。此种状况下,由于追诉违法事关个人利益,出于原始报复情感和对违法的怨恨,被害人往往会活跃、主动地行使自诉权,而且由于这类案子的社会损害性相对较小,即便被害人追诉不力或疏于追诉,也不会危及国家安全与社会安稳。二是案子一般不经专门的侦办程序,依凭个人的力气就能获取足够的根据。咱们知道,确认有罪有必要建立在根据的确、充沛的根底上,那么为了保证被害人自诉权行使的有效性和现实性,依被害人个人力气就能获得根据理应成为确认此类案子的决定性条件之一。当然这类案子也有必要是违法情节细微、损害不大且案情简略,原、被告清晰的案子。从我国修正后的刑法来看,关于此类案子规模的规则是比较含糊和抽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试行)》曾对此类案子划定了详细规模,即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侵略著作权案(严峻损害社会次序和国家利益在外);冒充注册商标案(严峻损害社会次序和国家利益在外);波折通讯自在案;不合法侵入别人住所案;要挟、殴伤司法作业人员或许诉讼参与人,严峻打乱法庭次序案。该司法解说将以上案子确以为第二类自诉案子,遇有这类案子发作,被害人当然有权提起自诉。但问题是,假如在答应被害人享有自诉权的一起,不保存其挑选适用公诉程序的权力,那么有些案子就可能因被害人供给不出充沛的根据,或因其他原因而放纵对罪犯的赏罚。由于这类案子,在一般状况下被害人能够依托受害的阅历获得充沛的根据,但由于违法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有时不经侦办是难以获得的确充沛的根据的。因而,假如仅依自诉程序处理,则势必会因人民法院不享有侦办权而影响对案子的审理。虽然该司法解说已将其间两种案子注明“严峻损害社会次序和国家利益的在外”,即不作为自诉案子,但这两种案子情节是否严峻,不经侦办一般也难以确定。因而关于第二类自诉案子,赋予被告人挑选程序的自在则能够充沛发挥被害人的能动性,由其根据自己把握根据的多少,从案子详细状况动身,理性地挑选最能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追诉程序,然后有助于削减不必要的诉讼环节,节省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当然,被害人对追诉程序作出挑选后,在程序上是具有约束力的,即假如被害人挑选了自诉程序而案子又被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和审判,不管自诉人是否胜诉,公诉程序都不得再进行;但假如被害人挑选了公诉程序追查违法,且契合公诉条件,公安机关、人民查看院也不得以该案归于自诉案子为理由加以回绝。由于这类案子就实质而言究竟不同于通知才处理的案子,法令之所以赋予被害人自诉权,首要是考虑到这类案子本身的特色、诉讼的功率、程序的简化等要素,假如被害人没有才能自诉,而根据刑诉法第84条规则向公安或查看机关行使指控或报案权时,国家司法机关当然有义务承当追查违法的职责。应当阐明的是,1998年1月1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查看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作业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施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则》第2条, 在调整第二类自诉案子规模的根底上(注:调整后的第二类自诉案子的规模为五种三类案子,即: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波折通讯自在案;不合法侵入别人住所案;出产、出售伪劣商品案子(严峻损害社会次序和国家利益的在外);侵略知识产权案子(严峻损害社会次序和国家利益的在外);归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则的,对被告人能够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惩罚的其他细微刑事案子。最高人民法院于98年6月29 日公布的修改后的《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也将此类自诉案子的规模调整为此五种三类案子。关于第二类自诉案子的规模如此规则是否合理,还有待于实践查验。),关于被害人自主挑选自诉或公诉程序的权力也给予了充沛肯定,即“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关于其间根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指控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其间,关于此类案子,在被害人挑选了自诉程序的前提下,假如因根据不足,而且案子是能够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此类案子就能够由自诉转化为公诉。这样规则,首要是为了防止因而类自诉案子规模的相对扩展而影响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弱化对违法的追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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