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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1 06:28
原告装修公司称:2008年,装修公司承包了科技公司一项装修工程,两边签定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好:合同总价款为70万,如工程发作变化,按实践工程量结算,一起两边约好科技公司应当依照施工进度付出工程款。合同签定后,装修公司于当年9月进入现场施工。合同实行过程中,装修公司依照科技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增项部分的施工。工程完工后,装修公司屡次要求科技公司付出剩下工程款及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但科技公司除付出部分工程款外,至今拖欠装修公司剩下工程款及增项部分工程款算计758400元,现装修公司要求科技公司付出剩下金钱。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科技公司已付出了合同价款算计925000元。两边签定合同后,科技公司付出定金35000元,付出首付款40万元,又于11月付出了49万元,算计92.5万元。装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分包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形成工程质量问题,故两边发作争议,至今未完结结算。科技公司已付出完合同价款,不同意装修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科技公司与装修公司签定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略)。2008年9月起,科技公司交给装修公司工程款分别为5000元、2万元、19万元、21万元、3万元、21.5万元。装修公司给科技公司出具的两张专用收据上均标明系部分三期工程款。
2008年11月21日,装修公司向科技公司出具许诺,载明:今科技公司付装修公司中期款24.5万元。我公司为安慰施工工人的心情,将发放部分工人的薪酬。
2008年11月25日,装修公司的监理和科技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及设计师承认了装修公司的报价清单(清工辅料增减项明细),该报价单上项目与装修计划报价比较,均为添加的项目;并显现税后总造价为81万元,承认项目折后价格为72.34万元;初次报价79万余元,实践折后70万元。
庭审中,装修公司提交的2005年11月工程量算计仅显现工程项目和数量,未显现详细价款。科技公司标明除了装修公司已认可且开具专用收据的已付工程款67万元之外,2008年11月21日的许诺显现其已给付装修公司工程款24.5万元,算计应91.5万元,最终24.5万元的付出方法为1张支票,但科技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根据予以证明。装修公司标明科技公司已付款67万元,且均现已开具了专用收据,并标明立案时其以为科技公司已付款为66.5万元,故诉讼请求多主张了5000元。科技公司标明尽管工程现已入住,但双主对增项部分的工程量没有达到共同,工程未竣工检验。科技公司宣称找了其他施工单位担任收尾工程,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根据予以证明。装修公司标明尽管没有检验,但该工程已投入运用,应视为检验合格。
本院以为,科技公司和装修公司于2008年签定的施工合同系两边当事人的实在意思标明,并不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当属有用。该合同对两边当事人均具有法令约束力,两边均应依均实行各自的责任。
科技公司和装修公司在装修计划报价中承认最终优惠价70万,中期发作改变,以实践发作为准,工程量若与实践不符,以实践发作为准;且科技公司认可的确存在添加的工程量,因而本院以为涉诉工程量确有添加,科技公司应当给付增项部分的价款。
至于增项部分的价款,科技公司和装修公司在报价单(清工辅料增减项明细)上面承认该报价单的税后总造价为81.7万元,本次已承认项目折后价72.34万元;初次报价79万元,实践折后为70万元;且该报价单显现的项目与装修计划报价比较,均为添加的项目,未显现削减的项目。综上,本院确定涉诉工程的总价款为初次报价70万元加增项部分的价款72.34万元,算计142.34万元。
科技公司虽标明已付工程款为91.5万元,但其提交的装修公司的专用收据显现已付款总金额为67万元,其提交的2008年11月的许诺载明:“今甲方科技公司付乙方装修公司的中期款24.5万元。我公司为安慰施工工人的心情,将发放部分工人的薪酬。”科技公司虽标明其于2008年11月用1张支票的方法付出了许诺显现的该笔金钱,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晦气结果。装修公司向科技公司出具的两张专用收据上均标明2008年11月给付的3万元及21.5万元均为部分三期工程款。根据涉诉合同中付款方法的约好及上述许诺中显现的中期款24.5万元,本院确定许诺中显现的中期款24.5万元系科技公司于2008年11月给付的3万元及21.5万元之和,故科技公司实践给付装修公司的价款为67万元,尚欠75.34万元至今未付。
关于工程竣工检验的问题,因涉诉工程现已入住运用,根据涉诉合同第十条工程检验的约好,科技公司私行入住视同检验合格,故本安以为涉诉工程应视为检验合格,根据涉诉合同关于工程付款方法的约好,科技公司应当当即付清剩下价款,故装修公司要求科技公司付出拖欠的剩下工程款及增项部分的工程款算计75.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撑。
科技公司虽标明收尾工程由其托付其他施工单位完结,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晦气结果,故其关于工程竣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判定被告科技公司给付原告装修公司价款75.34万元,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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