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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价值取向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6 20:39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搜集依据规矩,是指被告在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后不得再行取证或不得私行取证,否则在涉诉后其自行搜集的依据将被确定为无效依据或瑕疵依据的证明规矩。之所以内行政诉讼中建立这一依据规矩,除了取决于行政程序法上的“先取证,后判决”规矩外,还由于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一般都处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位置,其自身所在位置具有不平等性,假如答应被告在诉讼中能够自行弥补依据,“一会滋长行政机关不负责任草率处理问题的风格;二是单个行政机关为了不败诉,带着框框取证,乃至行使行政权力采纳诱供等非法手段搜集有利于自己的依据,给法院确定案子现实形成困难”。
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搜集依据,是行政诉讼特有的依据规矩,也是行政诉讼中重要的运用得最为广泛的依据规矩和认证规矩之一,它一方面是被告取证的行为规矩,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对被告自行搜集的依据进行认证的认证规矩。该规矩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
(1)它规矩了被告制止性行为规矩,即被告在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后不得再自行搜集依据。它包含不得搜集和不得自行搜集两种状况,尽管法令明文规矩的被告“不得自行搜集依据”,字面上仅指不得私行搜集依据,但笔者以为,法令的这一规矩实际上包含了不起搜集依据和不得私行搜集依据两种状况,由于从逻辑上说,后者包含了前者,“不得搜集”当然包含“不得私行(自行)搜集”,“不得搜集”是肯定不得搜集,如用来证明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首要依据。而“不得私行搜集”则着重的是不得私行搜集,换言之,也能够有条件的搜集,如在法院答应状况下能够搜集依据,它应当是指一些非首要依据。张正钊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也以为:“这一规矩暗含着被告能够经过法院向原告和证人搜集证明详细行政行为合法的非实质性依据。”可见,对非实质性依据应当不归于肯定不得搜集的依据,而应归于“不得私行搜集”的状况;
(2)它规矩了法院对该类依据的认证规矩。被告自行搜集的依据效能怎么,是法院有必要作出认证的内容。与以上区别的被告的行为规矩相对应,被告在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后自行搜集的依据的效能也应分为肯定无效和效能裁夺(瑕疵)两种。关于肯定不得搜集的依据,假如被告自行搜集,应为无效依据。而关于仅仅是不得私行搜集的依据,如私行搜集了则不必定无效,应当归于瑕疵依据,只需其不影响相对方的利益,依据的内容又具有真实性,法院可视情采信;此外,该规矩标准的主体,不只仅指被告自身,还包含其托付署理人(包含律师),由于被告署理人所享有的诉权来源于被告的权力,对被告所制止的行为,其署理人天然不能署理作出,关于这一点有关司法解释做了明确规矩,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也无贰言,在此不作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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