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转院的法律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1 16:44
交通事故人身危害补偿案子中医疗费用引发的争议以“转院”居多。往往是在没有医疗机构转院证明、公安机关没有赞同的状况下,受害人挑选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医治而发作的合理费用,是否应由侵权人承当,是不行逃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履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第165条规则规则:“医药医治费的补偿,一般应以所在地医治医院的确诊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承认。应经医务部分赞同而未获赞同私行另找医院医治的费用,一般不予补偿;私行购买与危害无关的药品或许医治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补偿。需求持续医治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可以一次性给付。” 从法令视点来说,最高法院对此现已作出明确规则,依此履行就可以了,当事人两边没有必要争论不休。但从实际生活视点来看,最高法院的这一解说现已不契合现在的社会现状。由此,最高法院在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中取消了必须有转院证明的规则。该解说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则:“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确诊证明等相关依据承认。补偿义务人对医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贰言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职责。”
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准则,在新解说实施之后的人身危害补偿案子中,但凡遇到“转院”争议的,人民法院应该适用新解说。详细来说,首要,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自动承认受害人无医院转院证明的医疗费用不合法。人民法院在承认医疗费用时,只能结合病例和确诊证明来判别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只需受害人医疗费用的开销契合医院的确诊证明,并且具有连续性,法院就应该予以承认,而不需求考虑转院的要素。其次,对医治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证明职责应归于补偿义务人。如补偿义务人仅以无转院证明进行抗辩的,其不该发作对立受害人建议的法令效力。
当然,最高法院作出第一个解说的初衷是为了平衡受害人和致害人之间的利益,约束受害人不合理的开销。这一初衷在其时是有必定合理性的。90年代初,我国医疗范畴根本实实施政化办理,商场开放性程度低,患者根本遵从就近的准则挑选医院。其时,医院实施全额财政拨款,根本没有创收的激动。医院不会在转院时考虑收入问题,转院证明就根本可以证明受害人后续医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而,最高法院关于“转院”的规则契合其时社会现状。但随着医疗服务商场化程度的加深,这种规则就不契合医疗服务商场的现状。
首要、现在,医院的商场化程度不断提高,患者向诺言好、医疗技能实力雄厚的中心医院会集的倾向非常显着。
其次、政府对公共医疗的投入却彻底不足以满意人们对医疗的需求。这种现状所带来的直接结果便是许多二级以下,乃至是三级乙等以下的医院的病源严重不足,医院的床位周转率很低,乃至为零。这时,当有患者入住这些医院时,医师为患者出具转院手续时所考虑的要素就不单纯是患者的利益。
再次、医学是一门依托经历传承和实践而不断发展的学科。一名只是把握理论的医师不行能成为合格的临床医师。而病源较低的实际却使这些医师无法取得提高其医疗技能所必需的实践经历。何况,医患联络是一种建立在肯定信赖根底之上的法令联络,当患者赞同将本身的生命和健康交由别人处置的时分,就应当答应患者随时吊销前述赞同,不然,不足以维护患者的利益。
因而,从上述三个方面说,医院是否出具转院手续同转院后受害人医疗费开销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无联络。受害人有权依据病况和医疗机构医治水平、技能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赖度等详细景象挑选医治医院,而不受就近就地挑选医疗机构和转院须经原就诊医院赞同的约束。只需受害人可以向法庭供给自择某医院出具的病历、确诊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等相关凭据,这些依据并经法定程序得到认可,法院就应承认,就应依法判令侵权人补偿。侵权人作为补偿受害人医疗费的义务人,假如对受害人去其他医院医治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贰言,则应负举证证明的职责,不然,就应承当受害人医疗费的补偿职责。
在现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就转院问题的定见也不一致。有的省、市并不对转院作硬性要求,而有的省则明确要求有转院证明。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路途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路途交通事故案子若干问题的定见》中规则“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医治的医疗机构赞同,私行转院医治的,对其因转院医治添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撑。但确有因原住院医治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医治条件又不赞同受害人转院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在外”,尽管该规则列明晰转院要求的例外状况,但却将证明在外状况的举证职责担负给了受害人。在医患联络并不对称的状况下,受害人证明在外状况简直不行能。并且,实际生活中患者去多家医院就诊的状况举目皆是,后来接诊的医院也并不要求患者供给前一个医院的转院证明,患者无法得知卫生行政部分关于转院的规则,天然也就不行能在转院的时分要求医院开具转院证明。人民法院以现在医疗服务实践中并不实施的准则否定受害人的要求,显悖常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后,《路途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现已天然失效,该《方法》第39条规则的“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求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赞同。私行住院、转院、运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许超越医院告诉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当。”不该当再作为审判的依据,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对这方面没有作出详细规则,许多审判人员在处理这一类案子时,仍依据《方法》第39条规则,对私行转院、出院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一概不予支撑。在对待这一问题上,笔者不敢苟同这种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则,民事活动应当遵从自愿、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准则。笔者以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则的状况下,处理民事补偿应以民法通则为准。假如对未经原医治医院赞同并经公安机关允许的伤者、残者私行转院、住院、医治的状况,假如不区别实际状况,一概不予补偿,与民法通则中规则的公正准则相悖。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现已不再授权公安机关行使这项权利,因而,对因交通事故形成的损伤需求抢救和住院医治所花费的费用就应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则任何部分作为这方面的法定部分,立法的乐意是为了保证路途交通事故的伤者能得到及时的抢救医治,行政机关究竟不是医疗专业部分,假如加设一个行政机关作为赞同机关,必然形成许多危重患者耽搁医治的状况,由于对患者医治的权威部分仍是治病救人的医疗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履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第165条规则规则:“医药医治费的补偿,一般应以所在地医治医院的确诊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承认。应经医务部分赞同而未获赞同私行另找医院医治的费用,一般不予补偿;私行购买与危害无关的药品或许医治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补偿。需求持续医治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可以一次性给付。” 从法令视点来说,最高法院对此现已作出明确规则,依此履行就可以了,当事人两边没有必要争论不休。但从实际生活视点来看,最高法院的这一解说现已不契合现在的社会现状。由此,最高法院在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中取消了必须有转院证明的规则。该解说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则:“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确诊证明等相关依据承认。补偿义务人对医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贰言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职责。”
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准则,在新解说实施之后的人身危害补偿案子中,但凡遇到“转院”争议的,人民法院应该适用新解说。详细来说,首要,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自动承认受害人无医院转院证明的医疗费用不合法。人民法院在承认医疗费用时,只能结合病例和确诊证明来判别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只需受害人医疗费用的开销契合医院的确诊证明,并且具有连续性,法院就应该予以承认,而不需求考虑转院的要素。其次,对医治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证明职责应归于补偿义务人。如补偿义务人仅以无转院证明进行抗辩的,其不该发作对立受害人建议的法令效力。
当然,最高法院作出第一个解说的初衷是为了平衡受害人和致害人之间的利益,约束受害人不合理的开销。这一初衷在其时是有必定合理性的。90年代初,我国医疗范畴根本实实施政化办理,商场开放性程度低,患者根本遵从就近的准则挑选医院。其时,医院实施全额财政拨款,根本没有创收的激动。医院不会在转院时考虑收入问题,转院证明就根本可以证明受害人后续医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而,最高法院关于“转院”的规则契合其时社会现状。但随着医疗服务商场化程度的加深,这种规则就不契合医疗服务商场的现状。
首要、现在,医院的商场化程度不断提高,患者向诺言好、医疗技能实力雄厚的中心医院会集的倾向非常显着。
其次、政府对公共医疗的投入却彻底不足以满意人们对医疗的需求。这种现状所带来的直接结果便是许多二级以下,乃至是三级乙等以下的医院的病源严重不足,医院的床位周转率很低,乃至为零。这时,当有患者入住这些医院时,医师为患者出具转院手续时所考虑的要素就不单纯是患者的利益。
再次、医学是一门依托经历传承和实践而不断发展的学科。一名只是把握理论的医师不行能成为合格的临床医师。而病源较低的实际却使这些医师无法取得提高其医疗技能所必需的实践经历。何况,医患联络是一种建立在肯定信赖根底之上的法令联络,当患者赞同将本身的生命和健康交由别人处置的时分,就应当答应患者随时吊销前述赞同,不然,不足以维护患者的利益。
因而,从上述三个方面说,医院是否出具转院手续同转院后受害人医疗费开销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无联络。受害人有权依据病况和医疗机构医治水平、技能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赖度等详细景象挑选医治医院,而不受就近就地挑选医疗机构和转院须经原就诊医院赞同的约束。只需受害人可以向法庭供给自择某医院出具的病历、确诊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等相关凭据,这些依据并经法定程序得到认可,法院就应承认,就应依法判令侵权人补偿。侵权人作为补偿受害人医疗费的义务人,假如对受害人去其他医院医治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贰言,则应负举证证明的职责,不然,就应承当受害人医疗费的补偿职责。
在现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就转院问题的定见也不一致。有的省、市并不对转院作硬性要求,而有的省则明确要求有转院证明。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路途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路途交通事故案子若干问题的定见》中规则“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医治的医疗机构赞同,私行转院医治的,对其因转院医治添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撑。但确有因原住院医治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医治条件又不赞同受害人转院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在外”,尽管该规则列明晰转院要求的例外状况,但却将证明在外状况的举证职责担负给了受害人。在医患联络并不对称的状况下,受害人证明在外状况简直不行能。并且,实际生活中患者去多家医院就诊的状况举目皆是,后来接诊的医院也并不要求患者供给前一个医院的转院证明,患者无法得知卫生行政部分关于转院的规则,天然也就不行能在转院的时分要求医院开具转院证明。人民法院以现在医疗服务实践中并不实施的准则否定受害人的要求,显悖常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后,《路途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现已天然失效,该《方法》第39条规则的“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求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赞同。私行住院、转院、运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许超越医院告诉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当。”不该当再作为审判的依据,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对这方面没有作出详细规则,许多审判人员在处理这一类案子时,仍依据《方法》第39条规则,对私行转院、出院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一概不予支撑。在对待这一问题上,笔者不敢苟同这种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则,民事活动应当遵从自愿、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准则。笔者以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则的状况下,处理民事补偿应以民法通则为准。假如对未经原医治医院赞同并经公安机关允许的伤者、残者私行转院、住院、医治的状况,假如不区别实际状况,一概不予补偿,与民法通则中规则的公正准则相悖。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现已不再授权公安机关行使这项权利,因而,对因交通事故形成的损伤需求抢救和住院医治所花费的费用就应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则任何部分作为这方面的法定部分,立法的乐意是为了保证路途交通事故的伤者能得到及时的抢救医治,行政机关究竟不是医疗专业部分,假如加设一个行政机关作为赞同机关,必然形成许多危重患者耽搁医治的状况,由于对患者医治的权威部分仍是治病救人的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