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的几个保证担保问题的理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2 02:32某银行总行经营部将一批不良借款债款以财物包的方式转让给某财物办理有限公司。自己承受某财物办理有限公司的托付为其受让的借款债款出具法令定见书。在出具法令定见书的过程中自己发现一些触及确保担保的法令问题,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很常见。基于此,自己就这些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了解。以下借款人总称某银行。
某制药厂于1987年从某银行处借款2500万美元,约好分三次还款,最终一次还款日期为1993年12月20日,担保人是某省人民政府。后某制药厂一向没能归还借款本金。1996年8月7日,假贷两边及某省人民政府、某制药厂的部属企业(以下简称“制药厂部属企业”)签定修正协议。该修正协议约好,担保方由某省人民政府改为制药厂部属企业,该部属企业赞同原借款协议的内容并对借款债款承当连带职责直至原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款清偿结束。1999年9月27日,某制药厂及其部属企业在一份《备忘录》上盖章供认某银行在借款到期后每年均敦促其实行还款职责。2001年8月某银行曾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某制药厂及其部属企业发送追讨信件。2002年1月、2004年1月,某制药厂及其部属企业向某银行出具《情况报告》。在该报告中两企业均供认欠款现实,但表明无能力还款,而且没有作出还款许诺。2006年6月26日某制药厂及其部属企业向某银行出具《情况报告》,在该报告中两企业供认欠款现实,并有还款志愿;制药厂部属企业乐意承当连带确保职责,直至借款还清停止。2008年6月13日,某银行以公证的方式向某制药厂及其部属企业发送催款信件。
在某银行的该笔借款中,触及确保的如下几个问题:
一、国家机关担任确保人的确保合同的效能问题
1995年10月1日开端施行的担保法第八条规则,国家机关不得为确保人,但经国务院同意为运用外国政府或许世界经济组织借款进行转贷的在外。在实践中,在担保法施行前,银行借款以国家机关为担保人的现象许多,而许多借款直至担保法施行后也没有得到归还,以国家机关为确保人的确保合同的效能问题就杰出出来,结合某银行的该笔借款,自己谈一点个人的观点。
该借款的原担保人为国家机关,而缔结该合同的时刻为1987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准则,其效能判别应适用其时的法令。而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才收效,其间对确保人的主体资格条件并没有作规则。1988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民通定见”)规则国家机关不能担任确保人。该《定见》又规则“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今后受理的案子,假如民事行为发作在一九八七年曾经,适用民事行为发作时的法令、方针。其时的法令、方针没有具体规则的,能够对比民法通则处理。”依据该规则,本所以为,1987年今后发作的民事行为(该笔借款便是)应该适用民法通则;而上述最高院《定见》是为履行民法通则所作的司法解释,因而,某银行的该笔借款中的担保应适用该《定见》,而1988年10月收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确保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用问题的批复》中规则,“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确保人的,其确保条款,应供以为无效”,“ 确保条款被供以为无效后,不影响该经济合同其他条款的效能”。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其批复可知,司法实践是不认可国家机关担任确保人的确保合同的效能的。基于此,该笔借款中国家机关作为确保人的确保条款应为无效。但并不影响借款协议其他条款的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