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3 16:20传统民事诉讼中,因侵权行为而提起危害赔偿诉讼的受害人,应当就加害人具有成心或过错、加害行为违法、受害人的危害成果、违法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承当证明职责。所谓证明职责是指,在上述要件现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建议该现实建立的一方当事人承当诉讼上不利于自己成果的危险。证明职责与举证职责是不同的,证明职责的对象是支撑案子诉讼请求的现实,因为支撑诉讼请求的现真实诉讼前就确认了,所以当事人的证明职责是确认的,并不能被搬运;举证职责的对象是案子当事人争议的现实,该争议现实的规模往往大于支撑诉讼请求的现实,还包含否定诉讼请求的现实,因为支撑或否定诉讼请求的主体不同,所以举证职责是能够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搬运的。因为证明职责确实认性,证明职责分配规则是能够在当事人之间预先设置的。
在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胶葛中,两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相等性和互换性,存在着强弱之差,并且,环境污染侵权胶葛的内容也反常杂乱和特别专业技术化[1],导致环境污染侵权胶葛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胶葛的特别证明职责,而我国现在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胶葛证明职责的规则比较简单,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则:因环境污染的危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则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危害成果没有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职责。以上仅仅规则了加害人的举证职责,缺少对受害人证明职责的规则。所以本文从构成要件的视点证明环境污染侵权案子受害人的证明职责,学习国外的有关立法和判例,将利益和不利益在两边当事人之间做有用且合理的分配,不只直接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侵权的案子,也可用来辅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停处理环境污染危害赔偿的胶葛。
一、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这些特征决议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别于一般侵权诉讼的证明职责,提醒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实施无过错职责准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准则的原因。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主体的不相等性、不特定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当事人两边力量悬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为具有经济、科技、信息实力经国家注册答应的公司、企业集团甚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短缺躲避才能和反抗才能的普通农民、渔民或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比较,主体间的实力具有不相等性。
在一些情况下,侵权主体与受损害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环境污染是随同经济发展的“副产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厚非的日常行为积蓄形成的。如在由轿车排放尾气形成的光化学污染事情及其他复合侵权事情中,要寻觅加害人即便不是不可能,也是十分困难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难确认,如1986年前苏联发作的切尔诺贝利核走漏事端,形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将危及后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