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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案谈代位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4 14:34

【案情】
甲欠乙10万元,丙欠甲5万元,甲在其债款到期后,一向不行使对丙的债款,致使其无力清偿对乙的债款。现乙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实行对甲的债款。在诉讼过程中,丙抗辩以为其与甲之间并不存在债款债款联系。该案怎么处理?
【不合】
对本案的处理,存有了两种不同的定见,一种定见以为应当由丙承当举证职责,假如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和甲之间不存在债款债款联系,那他就应承当对自己晦气的法令结果;另一种定见则以为,根据“谁建议,谁举证”的准则,应由乙承当举证职责。
【分析】
要正确处理本案,主要是要精确掌握代位权诉讼中举证职责的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则:“因债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款,对债款人形成危害的,债款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恳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款人的债款,但该债款专归于债款人本身的在外。代位权的行使规模以债款人的债款为限。债款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款人担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十三条规则:“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则的\'债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款,对债款人形成危害的\',是指债款人不实行其对债款人的到期债款,又不以诉讼方法或许裁定方法向其债款人建议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款,致使债款人的到期债款未能完成。次债款人(即债款人的债款人)不以为债款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款状况的,应当承当举证职责”。债款人对次债款人享有到期债款,但怠于行使,债款人代债款人之位就债款人对次债款人的债款向次债款人提起的诉讼,为代位权诉讼。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款人否定其与债款人存在的债款债款联系,这是作为被告的次债款人的正常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根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恳求所根据的现实或许辩驳对方诉讼恳求所根据的现实有职责供给根据加以证明。没有根据或许根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现实建议的,由负有举证职责的当事人承当晦气结果”。第五条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建议合同联系建立并收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缔结和收效的现实承当举证职责;建议合同联系改变、免除、停止、吊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联系变化的现实承当举证职责。对合同是否实行发作争议的,由负有实行义务的当事人承当举证职责。对代理权发作争议的,由建议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当举证职责”。按照上述规则,在本案中应由债款人乙(原告)举证证明次债款人丙对债款人甲负有到期债款,乙代甲之位向丙追偿的债款才干建立,不然属原告乙举证不能,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危险与结果。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陈新华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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