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已构成刑事犯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3 02:27根本案情:
被告人陈方,男,46岁,重庆市涪陵区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重庆市涪陵区三峡物资公司员工,家住重庆市涪陵区崇义街道办事处中山西路50号。
2005年1月至3月。被告人陈方在无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假造了“涪陵区酒店乡天峰榨菜厂”并以该厂名义,在涪陵区榨菜处理办公室骗得了177吨非碘盐批阅单(825元∕吨)。期间,被告人陈方又在重庆市涪陵三峡物资公司以825元∕吨借到非碘盐30吨。被告人陈方共将207吨非碘盐别离以825元∕吨卖给肖嫡亲97吨、祖正明30吨、刘晓琴30吨,以830元∕吨卖给任加华30吨,以835元∕吨卖给张林20吨。被告人陈方购、借207吨非碘盐,价值170775元,别离以825元∕吨、830元∕吨、835元∕吨向外出售,价值171125元,不合法获利350元。
涪陵区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则,以犯不合法运营罪,判处被告人陈方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分析定见:
本案被告人陈方及其辩解律师称:本案中确定的207吨非典盐是为天峰榨菜厂代购的,自己也没有获利,不是盈余为意图,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刑事违法中的不合法运营罪。
被告人陈方及其辩解人的辩解定见不该采信。首要,经查验,所谓的“涪陵区酒店乡天峰榨菜厂”并未在工商行政处理部门注册挂号,系被告人陈方假造而来,并不实在存在。被告人陈方在这个虚伪的现实之下,骗得非碘盐批阅单的行为实则为被告人陈方的个人行为,而非其辩称的署理行为。所以被告人陈方及其律师的辩称没有现实根据。其次,被告人陈方及其律师又辩称,其没有获利,不是以盈余为意图,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刑事违法中的不合法运营罪。本案中,被告人陈方并未获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和受市盐业公司托付署理批发食盐,也不具备副食品运营资历,其将骗得的非碘盐屡次向外出售的行为,显着违反了我国1990年3月2日发布的《盐业处理条例》、1996年5月27日发布的《食盐专营方法》和1999年3月26日和2000年11月24日拟定和批改的《重庆市盐业处理条例》在从事盐业的批发、零售事务等方面的严厉规则,首要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再则,经查验,被告人陈方先后屡次向别人出售非碘盐,并从中获利合计350元,根据司法推定这一依据规则,其客观行为现已反映了其片面上盈余的意图,所以该辩解定见亦无现实根据。被告人以投机为意图,屡次不合法向外出售合计207吨的非碘盐,打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现已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不合法运营罪的规则。一起,2002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处理不合法运营食盐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该解说规则:不合法运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不合法运营行为是否盈余,则不影响违法的构成。换言之,行为人客观上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均不影响该违法的构成。综上,被告人陈方及其律师的辩解定见,没有以现实为根据,没有正确理解我国法令以及相关的司法解说对不合法运营罪的规则,不该采用。确定被告人陈方构成不合法运营罪的现实清楚,依据的确、充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