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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4 06:45

发布部分: 我国银职业监督处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我国银职业监督处理委员会主席令2006年第6号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树立与挂号第三章 事务规划第四章 任职资历处理第五章 监督处理第六章 停止与清算第七章 附则  2006年11月17日我国银职业监督处理委员会第53次主席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我国银职业监督处理委员会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职业监督处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处理法令》(以下简称《法令》),拟定本细则。     相关法规:            第二条 《法令》所称国务院银职业监督处理安排是指我国银职业监督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我国银监会),所称银职业监督处理安排是指我国银监会及其派出安排。 第二章 树立与挂号    第三条 《法令》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含下列内容:(一)具有杰出的职业名誉和社会形象;(二)具有杰出的继续运营成绩,财物质量杰出;(三)处理层具有杰出的专业本质和处理才能;(四)具有健全的危险处理体系,能够有用操控相关生意危险;(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操操控度和有用的处理信息体系;(六)依照审慎管帐准则编制财政管帐陈说,且管帐师事务所对请求前3年的财政管帐陈说持无保存定见;(七)无严峻违法违规记载;(八)具有有用的本钱束缚与本钱弥补机制;(九)具有健全的公司处理结构。本条第(八)项、第(九)项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 《法令》第十一条所称首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本钱总额或许股份总额50%以上,或许不持有本钱总额或许股份总额50%以上但与拟设中外合资银行之间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商业银行:(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二)有权操控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政和运营方针;(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许相似权力安排的大都成员;(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许相似权力安排有半数以上投票权。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首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归入其并表规划。     第五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一)公司处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显着缺点;(二)股权联系杂乱或许透明度低;(三)相关企业很多,相关生意频频或许反常;(四)中心事务不杰出或许运营规划触及职业过多;(五)其他对拟设银行发作严峻晦气影响的景象。     第六条 《法令》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树立请求前1年年底是指到请求日的上一管帐年度末;所称本钱充足率契合国务院银职业监督处理安排的规则是指本钱充足率不低于8%。     第七条 《法令》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 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 三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陈说,内容包含请求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安排市场前景的剖析、拟设安排未来事务开展规划、拟设安排的安排处理结构、对拟设安排开业后3年的财物负债规划和盈余猜测等。《法令》第二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陈说,内容包含请求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意图和方案。     第八条 《法令》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拟设安排的称号、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代表处的称号,应当包含中文称号和外文称号。外国银行分行、代表处的中文称号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以及责任方法。     第九条 《法令》和本细则所称运营执照复印件、运营金融事务答应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我国境内分行承当税务、债款的责任保证书,应当经地点国家或许区域认可的安排公证,而且经我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我国银监会视情况需求,能够要求请求人报送的其他请求材料经地点国家或许区域认可的安排公证,而且经我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十条 《法令》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请求人地点国家或许区域认可的管帐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定见书。以中文或许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许英文译著。     第十一条 初度树立外资银行的,应当报送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初度树立代表处的,应当报送由在我国境内注册的银职业金融安排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现已树立代理行联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有《法令》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则的条件外,其在我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有我国银监会规则的审慎性条件。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有《法令》第九条规则的条件外,其在我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严峻违法违规记载。     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树立分行,应当具有我国银监会规则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法令》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地点地的银职业监督处理安排是指地点地银监局;所称及时报送是指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我国银监会。《法令》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请求材料,应当抄送拟设安排或许拟设代表处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法令》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所称请求书,应当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或许由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签署,致我国银监会主席。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树立分行,应领先请求筹建,并将下列请求材料报送其总行地点地银监局(一式两份),一起抄送拟设分行地点地银监局:(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我国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内容包含拟设分行的称号、地点地、营运资金、请求运营的事务品种等;(二)可行性研究陈说;(三)请求人规章;(四)请求人年报;(五)请求人反洗钱准则;(六)请求人运营执照复印件;(七)董事会赞同请求树立分行的抉择;(八)我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我国银监会。拟设分行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审阅定见报送我国银监会。     第十六条 树立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请求人应当自接到赞同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收取开业请求表,开端筹建作业。筹建期内请求人应当树立准备组,担任筹建作业,并将准备组担任人名单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筹建作业完结后,准备组自行闭幕。筹建期为6个月。逾期未收取开业请求表的,自赞同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我国银监会及其派出安排不受理该请求人在我国境内同一城市树立运营性安排的请求。     第十七条 树立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请求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结下列作业:(一)树立健全的公司处理结构,并将公司处理结构阐明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二)树立内部操操控度,包含内部安排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处理、资金生意、管帐核算、计算机信息处理体系的操操控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操控度和操作规程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三)装备契合事务开展需求的、恰当数量的、且已承受方针法规及事务知识等相关训练的事务人员,以满意对首要事务危险有用监控、事务分级批阅和复查、要害岗位分工和彼此操控等要求;(四)印制拟对外运用的重要事务凭据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五)装备经有关部分认可的安全防范设备,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六)应当聘请在我国境内依法树立的合格的管帐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操控体系、管帐体系、计算机体系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陈说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     第十八条 请求人请求延伸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请求。请求书由拟设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准备组担任人签署。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应当自接到延伸筹建期的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延伸筹建期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一起逐级抄报我国银监会。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请求人未在规则期限内请求延伸筹建期的,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不受理其请求。     第十九条 拟设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在筹建事项完结后,准备组担任人应当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开业前检验。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应当在10日内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定见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请求人,请求人能够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复验。     第二十条 经检验合格完结筹建作业的,请求人应当将检验合格定见书、拟设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准备组担任人签署的致我国银监会主席的开业请求书连同《法令》第十七条规则的请求材料报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一式两份),一起抄送拟设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好的开业请求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检验合格定见书连同审阅定见报送我国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获准开业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则收取金融答应证。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应当自收取运营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特别情况下,经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赞同能够延期开业。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请求延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延期开业请求。请求书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或许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签署。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应当自接到延期开业的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延期开业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一起逐级抄报我国银监会。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未在规则期限内提出延期开业请求的,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不受理其延期开业请求。开业延期的最长时间限为3个月。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开业赞同主动失效。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应当向我国银监会交回金融答应证。自原开业赞同失效之日起1年内,我国银监会及其派出安排不受理该请求人在同一城市树立运营性安排的请求。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开业前应当在我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布告。     第二十四条 《法令》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以及本细则第 十六条至第 二十三条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以及中外合资银行分行。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我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独自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契合《法令》和本细则有关树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而且具有在我国境内长时间继续运营以及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施行有用处理的才能。     第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我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独自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一起请求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以及将其在我国境内的一切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并将下列请求材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地点地银监局(一式两份),一起抄送该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的一切分行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我国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内容包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安排的称号、地点地、注册本钱或许营运资金、请求运营的事务品种等;(二)可行性研究陈说以及安排改制方案;(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规章草案以及在我国境内依法树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规章草案的法令定见书;(四)外国银行董事会关于赞同将原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独自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抉择;(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赞同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继承原外国银行分行债款、债款及税务的定见函,以及在我国境内长时间继续运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施行有用处理的许诺函;(六)提出请求前2年该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一切分行为审计的吞并财政管帐陈说;(七)请求人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改制的定见书;(八)请求人最近3年年报;(九)我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我国银监会。我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改制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外国银行拟保存1家从事外汇批发事务的分行,应当在请求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的一起提出请求。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承认别离由从事外汇批发事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继承的债款、债款和税务,并将编制好的财物、负债和一切者权益的清单连同由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我国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连同本细则第 二十六条规则的请求材料一起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地点地银监局(一式两份),一起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     第二十八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我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独自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我国银监会赞同,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经吞并验资能够转为外商独资银行的注册本钱,也能够转回其总行。     第二十九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我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独自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检验合格完结筹建作业,应当将检验合格定见书连同下列请求材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地点地银监局(一式两份),一起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一)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准备组担任人签署的致我国银监会主席的开业请求书,内容包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安排的称号、运营地址、注册本钱或许营运资金、请求运营的事务品种等;(二)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财物、负债和一切者权益的清单;(三)由在我国境内依法树立的合格的管帐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本钱验资证明;(四)拟任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行长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支行行长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五)对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支行行长的授权书;(六)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载陈说书;(七)我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好的开业请求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检验合格定见书连同审阅定见报送我国银监会。我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开业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拟在我国境内保存1家从事外汇批发事务的分行,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请求开业的一起,将下列请求材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地点地银监局(一式两份),一起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我国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内容包含拟保存分行的地点地、营运资金、请求运营的事务品种等;(二)可行性研究陈说;(三)拟保存的从事外汇批发事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财物、负债和一切者权益的清单;(四)由在我国境内依法树立的合格的管帐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五)我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我国银监会。我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保存1家从事外汇批发事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我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独自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建期间、处理注册挂号手续后,在我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布告。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取得赞同树立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则到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处理注册挂号手续。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处理注册挂号手续后,在我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布告。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我国银监会赞同树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作业场所,超出6个月后仍未开端作业的,我国银监会原赞同抉择失效。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作业场所后,应当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报送下列材料:(一)代表处基本情况挂号表;(二)工商挂号证复印件;(三)内部处理准则,内容包含代表处的责任安排、内部分工以及内部陈说准则等;(四)作业场所的租借合同或许产权证明复印件;(五)装备作业设备以及租借电信部分数据通讯线路的情况;(六)公章、公文纸样本以及作业人员对外运用的手刺样本;(七)我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法令》第十七条第(六)项所称其他材料,至少包含首要担任人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及其签署的无不良记载陈说书。《法令》第十七条以及本条前款所称首要担任人是指董事长、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改变注册本钱、改变股东或许调整股东持股份额,外国银行改变在我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当将下列请求材料报送地点地银监局(一式两份),一起抄送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我国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于改变事项的董事会抉择;(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关于改变事项的董事会抉择或许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定见书,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转让方和拟受让方是金融安排的,应当报送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关于改变事项的定见书;(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许合同;(五)我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我国银监会。我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改变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获准改变注册本钱或许营运资金、改变股东或许调整股东持股份额,应当自接到我国银监会赞同文件之日起30日内,聘请在我国境内依法树立的合格的管帐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因吞并、分立拟改变其在我国境内分支安排称号的,能够向我国银监会提出开始请求,并报送下列请求材料:(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我国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二)外国银行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吞并、分立的答应文件或许赞同书。我国银监会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后,以签署信函的方法承认其请求。外国银行应当在正式吞并、分立等改变事项发作5日内,向我国银监会及该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分支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说,并于30日内将下列请求材料报送我国银监会(一式两份):(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我国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二)填写好的我国银监会印发的请求表;(三)请求人规章;(四)请求人安排结构图、董事会以及首要股东名单;(五)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我国境内分行承当税务、债款的责任保证书;(六)请求人吞并财政报表;(七)请求人在我国境内分行行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八)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或许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其在我国境内分行行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授权书;(九)请求人运营执照复印件或许其他运营金融事务答应文件复印件以及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对外国银行改变事项的答应文件或许赞同书;(十)我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外国银行在向我国银监会递送改变的开始请求和正式请求材料的一起,应当将请求材料抄送该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分支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我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改变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请求改变在我国境内分支安排称号的,应当将下列请求材料报送我国银监会(一式两份),一起抄送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分支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我国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二)更名后运营执照复印件或许其他运营金融事务答应文件复印件以及外国银行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赞同书;(三)我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我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改变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吞并、分立后的注册本钱或许营运资金、事务规划由我国银监会从头赞同。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更名,应当向我国银监会报送由其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我国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一式两份),一起抄送其总行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我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改变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及其分支安排在同一城市内改变运营场所或许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一城市内改变作业地址,应当将下列请求材料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或许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致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的请求书;(二)外资银行拟迁入运营场所或许作业地址的租借或许购买合赞同向书复印件;(三)我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应当对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及其分支安排拟改变的运营场所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定见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阐明理由。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能够在接到检验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请求复验。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应当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改变运营场所或许作业地址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一起逐级抄报我国银监会。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外资银行在取得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赞同其改变运营场所或许作业地址前,不得迁入新的运营场所或许作业地址。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规章所列内容发作变化,应当在其规章所列内容变化后1年内修正规章。请求修正规章,请求人应当将下列请求材料报送地点地银监局(一式两份),一起抄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我国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二)请求人股东会或许董事会抉择;(三)请求人的原规章和新规章草案;(四)原规章和新规章草案变化对照表;(五)由在我国境内依法树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规章草案的法令定见书;(六)我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我国银监会。我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修正规章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暂时歇业3天以上6个月以下,应当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请求,并阐明理由以及暂时歇业期间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应当自收到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暂时歇业请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暂时歇业的抉择。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经赞同暂时歇业的,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应当在运营场所外布告。     第四十四条 经赞同的暂时歇业期限届满或许导致暂时歇业的原因消除,暂时歇业安排应当复业。原请求人应当在复业后5日内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说。运营场所从头建筑的,请求人应当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报送运营场所的租借或许购买合赞同向书的复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证明的复印件方可复业。特别情况需求延伸暂时歇业期限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 四十三条规则从头请求。     第四十五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有《法令》第二十七条所列景象须改变金融答应证所载内容的,应当依据金融答应证处理的有关规则处理改变事宜。需求验资的,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应当将在我国境内依法树立的合格的管帐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需求检验的,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应当进行检验。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持我国银监会的赞同文件向工商行政处理机关处理改变挂号,换领运营执照。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有《法令》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景象之一的,应当在我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布告。布告应当自运营执照收效之日起30日内完结。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发作更名、改变作业场所等改变事项,应当在处理改变工商挂号手续后在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布告。 第三章 事务规划    第四十七条 《法令》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称生意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生意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外汇出资事务:在我国境外发行的我国和外国政府债券、我国金融安排债券和我国非金融安排债券。     第四十八条 《法令》第二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职事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运营《法令》第三十一条规则的外汇事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许等值的自在兑换钱银。     第五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运营《法令》第三十一条规则的外汇事务和人民币事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许等值的自在兑换钱银,其间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     第五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独自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能够继承原外国银行分行现已获准运营的悉数事务。     第五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准的事务规划内授权其分支安排开展事务。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准的事务规划内授权其同城支行开展事务。     第五十三条 《法令》第三十四条是指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初度请求运营人民币事务应当具有的条件,其间第(一)项、第(二)项是指拟请求运营人民币事务的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开业3年以上,请求前2年接连盈余。开业3年是指自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获准开业之日起至请求日止满3年,请求前2年接连盈余是指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到请求日的前2个管帐年度经审计的财政管帐陈说显现盈余。现已获准运营人民币事务的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请求扩展人民币事务服务目标规划,应当具有我国银监会规则的审慎性条件,并经我国银监会批阅。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运营对我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事务,除应当具有我国银监会规则的审慎性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契合事务特色以及事务开展需求的运营网点。     第五十五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请求运营人民币事务或许扩展人民币事务服务目标规划,应当将下列请求材料报送地点地银监局(一式两份),一起抄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我国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二)可行性研究陈说;(三)拟运营事务的内部操操控度及操作规程;(四)到请求日的前2个管帐年度经审计的财物负债表及损益表;(五)我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我国银监会。我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运营人民币事务或许扩展人民币事务服务目标规划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应当自接到我国银监会赞同其运营人民币事务或许扩展人民币事务服务目标规划之日起4个月内完结下列准备作业:(一)装备契合事务开展需求的、恰当数量的事务人员;(二)印制拟对外运用的重要事务凭据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三)装备经有关部分认可的安全防范设备,并将有关证明的复印件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四)树立健全人民币事务的内部操操控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五)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需求添加注册本钱或许营运资金的,应当聘请在我国境内依法树立的合格的管帐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未能在4个月内完结准备作业的,我国银监会原赞同抉择主动失效。     第五十七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在准备作业完结后,应当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检验,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应当在10日内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定见书。检验不合格的,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能够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复验。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持检验合格定见书到我国银监会收取赞同书。     第五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职事务规划内经授权运营人民币事务。在开展事务前,应当依照本细则第 五十六条的规则进行准备并将总行对其运营人民币事务的授权书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准备作业完结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检验。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应当自收到检验材料后10日内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定见书。检验不合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能够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复验。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凭检验合格定见书到我国?嗷崃烊【嗣癖乙滴竦娜啡虾⒌焦ど绦姓芾砘匕炖碛抵凑毡涓乱恕?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及其分支安排运营人民币事务或许扩展人民币事务服务目标规划,应当在我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布告。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运营《法令》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许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事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夂献室凶苄谢蛘咄夤泄芾硇兴诘匾嗑直ㄋ拖铝猩昵胱柿希ㄒ皇搅椒荩背屯庾室杏敌曰顾诘刂泄嗷崤沙龌梗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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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资历处理    第六十三条 《法令》和本细则所称高档处理人员是指需经我国银监会或许地点地银监局核准任职资历的外资银行处理人员。     第六十四条 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档处理人员和首席代表的人员应当是具有彻底民事行为才能的自然人,并具有下列基本条件:(一)了解并恪守我国法令、行政法规和规章;(二)具有杰出的职业道德、操行、品德和名誉,有杰出的遵法合规记载,无不良记载;(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含大学本科)学历,且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作业经验和安排处理才能;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当相应添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许8年以上相关经济作业经历(其间从事金融作业4年以上);(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的董事、高档处理人员、首席代表在我国银监会或许地点地银监局核准其任职资历前不得履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档处理人员和首席代表:(一)有成心或许严峻过失犯罪记载的;(二)担任或许曾任因违法运营而被接收、撤消、吞并、宣告破产或许撤消运营执照的安排的董事或许高档处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差错的在外;(三)指派、参加所任职安排阻遏、对立我国银监会及其派出安排进行监督查看或许案子查办的;(四)违背职业道德、操行或许作业严峻渎职给所任职的安排形成严峻损失或许恶劣影响的;(五)自己或许其爱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款且到期未归还的;(六)法令、行政法规、部分规章规则的不得担任金融安排董事、高档处理人员或许首席代表的;(七)我国银监会确定的其他景象。     第六十七条 我国银监会担任核准或许撤销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历:(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三)外国银行代表处的首席代表。     第六十八条 我国银监会授权外资银行地点地银监局核准替换外商独资银行分行的行长、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行长、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历。     第六十九条 银监局担任核准或许撤销本辖区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历:(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危险操控官、首席财政官(财政总监、财政担任人)、首席技能官、内审担任人和合规担任人;(二)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和合规担任人,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和合规担任人;(三)支行行长;(四)其他对运营处理具有抉择方案权或许对危险操控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七十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银行董事、高档处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应当别离具有下列条件:(一)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应当具有8年以上金融作业或许12年以上相关经济作业经历(其间从事金融作业5年以上);(二)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副董事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作业或许10年以上相关经济作业经历(其间从事金融作业3年以上);(三)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应当具有8年以上金融作业或许12年以上相关经济作业经历(其间从事金融作业4年以上);(四)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危险操控官、首席财政官(财政总监、财政担任人)、首席技能官,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作业或许10年以上相关经济作业经历(其间从事金融作业3年以上);(五)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经济、金融、法令、财政有关的作业经历,能够运用财政报表和计算报表判别银行的运营、处理和危险情况,了解银行的公司处理结构、公司规章、董事会责任以及董事的权力和责任;(六)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当具有4年以上金融作业或许6年以上相关经济作业经历(其间从事金融作业2年以上);(七)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内审担任人和合规担任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金融作业经历;(八)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规担任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金融作业经历;(九)担任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当具有3年以上金融作业或许6年以上相关经济作业经历(其间从事金融作业1年以上)。     第七十一条 外资银行请求核准董事、高档处理人员和首席代表任职资历,应当将下列请求材料报送拟任职安排地点地银监局(一式两份),一起抄送拟任职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一)请求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我国银监会的请求书,其间,由我国银监会核准的,致我国银监会主席,由银监局核准的,致有关银监局局长,请求书中应当阐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责任、权限,及该职务在本安排安排结构中的方位;(二)请求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三)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四)拟任人简历和未来履职方案的具体阐明;(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载陈说书以及任职后将遵法尽责的许诺书;(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规章规则应当举行股东会或许董事会会议的,还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抉择;(七)我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二条 《法令》和本细则所称拟任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应当经授权签字人签字。     第七十三条 拟任人在我国境内的银职业金融安排担任过董事、高档处理人员和首席代表的,我国银监会或许地点地银监局在核准其任职资历前,能够依据需求寻求拟任人原任职安排地点地银监局的定见。拟任人原任职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应当及时供给反应定见。     第七十四条 外资银行递送任职资历请求材料后,我国银监会以及地点地银监局能够约见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说话。     第七十五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行长(首席履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离岗接连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书面陈说,并指定专人代行其职;无特别情况离岗接连3个月以上的,应当替换人选。     第七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档处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存在下列景象之一的,我国银监会及其派出安排能够视情节轻重,撤销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历:(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回绝、搅扰、阻遏或许严峻影响我国银监会及其派出安排依法监管的;(三)因内部处理与操操控度不健全或许履行监督不力,形成所任职安排严峻财产损失,或许导致严峻金融犯罪案子发作的;(四)因严峻违法违规运营、内操控度不健全或许长时间运营处理不善,形成所任职安排被接收、吞并或许被宣告破产的;(五)因长时间运营处理不善,形成所任职安排严峻亏本的;(六)对已任职的外资银行董事、高档处理人员、首席代表,我国银监会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许其他不宜担任所任职务的;(七)我国银监会确定的其他景象。     第七十七条 拟任人任职资历需报我国银监会核准的,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我国银监会。我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许不核准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核准的,应当阐明理由。拟任人任职资历需报地点地银监局核准的,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许不核准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核准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五章 监督处理    第七十八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应当树立与其我国事务开展相适应的内部操操控度和事务操作规程,并于每年3月末前将内部操操控度和事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     第七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危险处理部分、合规处理部分和内部审计部分。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指定专门部分或许人员担任合规作业。     第八十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完毕内部审计后,应当及时将内审陈说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能够采纳恰当方法与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的内审人员交流。     第八十一条 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应当树立贷款危险分类准则,并将贷款危险分类规范与我国银监会规则的分类规范的对应联系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     第八十二条 《法令》第四十条所称财物负债份额处理的规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则。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关财物负债份额的计算方法履行银职业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规则,依照本外币算计的并表口径查核。     相关法规:        第八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树立相关生意处理准则,相关生意有必要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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