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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国华诉北京山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8 15:58

原告隋国华,男,汉族,1956年2月9日出世,住内蒙古通辽市永清七委12—014。
托付署理人杨耀峰,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出世,一代天骄知识产权署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部主任,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19号院11号楼2号。
托付署理人高妍,女,汉族,1973年5月31日出世,一代天骄知识产权署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联合新村54号103。
被告北京山木知识产权署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271号5158室。
法定代表人赵岩,总经理。
托付署理人高重阳,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世,北京山木知识产权署理有限公司法令顾问,北京市宣武区校场小八条15号。
原告隋国华诉被告北京山木知识产权署理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山木署理公司)侵略注册商标专用权胶葛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3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国华的托付署理人杨耀峰、高妍,被告北京山木署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岩及托付署理人高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隋国华诉称:原告对第1331980号、第3776965号、第3891647号、第3891677号、第3891802号、第3891803号、第3891820号、第3891831号、第3891835号、第3891836号等十个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署理公司,违背商标法的规则,假造原告的签名进行不合法署理活动,导致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不合法转让,给原告形成巨大经济丢失。原告未在上述十个商标的转让恳求书上签名,相关商标转让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恳求法院判令被告中止侵略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付人民币25000元或按被告不合法取得的署理费的详细金额作为补偿金额,并承当本案诉讼费、判定费、署理费用等相关费用。
被告北京山木署理公司辩称:原告的申述无现实及法令根据。被告承受托付署理商标转让恳求的行为契合法令、法规的规则,不存在任何差错,且被告现已根据受让人的指示撤回了相关商标转让恳求,未给原告形成任何丢失。原告诉讼恳求均不建立,恳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撑其诉讼恳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六份根据:
根据一、第1331980号“一代天骄”商标注册证和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331980号“一代天骄”商标的专用权人;
根据二、9份《注册恳求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第3776965号、第3891647号、第3891677号、第3891802号、第3891803号、第3891820号、第3891831号、第3891835号、第3891836号等9个商标(简称9个商标)的专用权人;
根据三、10份《转让恳求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第1331980号“一代天骄”商标及9个商标(简称10个商标)被不合法转让的现实;
根据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和签名的授权托付书,以作判定商标转让恳求书上原告签名的真伪之用,用以证明10个商标的转让恳求书上转让人的签字不是原告的签字;
根据五、10份转让注册商标恳求书,用以证明被告的署理行为有重大过失;
根据六、商标署理托付书,用以证明被告担任不合法转让原告商标的署理事宜。
被告对原告提交根据宣布的质证定见是:1、鉴于原告未当庭提交根据一、二的原件,被告以为假如该根据同原件共同,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贰言,赞同由本院在庭审完毕后核对该根据的原件,其不再当面核对原件,并认可本院的核对成果;2、对原告提交的根据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贰言;3、对原告提交的根据四的真实性有贰言,以为无法承认隋国华签字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判定的根据;4、对原告提交的根据六的真实性无贰言,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贰言,以为原告曾赞同转让涉案的10个商标。
2005年11月28日,原告提交了其根据一、二的原件,经本院核对其复印件与原件共同。
被告为支撑其诉讼恳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45份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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