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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代理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8 05:0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宜张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元事务所),住×××。
法定代表人周莎,天元事务所主任。
托付署理人陈先云(受天元事务所的特别授权托付),天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金清,1979年2月4日生,汉族,农人,住×××。
被告(反诉原告)连清意(连金清之父),1950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人,住×××。
托付署理人莫燮麟(受连金清、连清意的一起授权托付),无锡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元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连金清、连清意署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元事务所的托付署理人陈先云,被告(反诉原告)连金清、连清意及其托付署理人莫燮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天元事务所诉称,1999年7月被告连金清、连清意因与宜兴市西渚亚麻加工厂发作劳作争议,托付该所律师陈先云担任劳作争议裁定活动的署理人,后陈先云为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与了裁定活动,但连金清、连清意未按托付署理合同的约好付出署理费,该所只能诉诸法院,要求连金清、连清意付出尚欠的署理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连金清、连清意辩称(反诉诉称),其时签定的两份合同都在陈先云处,合同中第六条所约好的收费高于现行律师服务收费规范,违反了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在1998年6月16日下发的苏价费(1998)251号关于暂时调整律师服务收费规范的告诉规则。且第六条只到“......肆仟元”停止,后边没有内容。一起,天元事务所指使的律师陈先云没有实行署理责任,宜兴市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的裁定檀卷中没有陈先云的授权托付书,申述书上的签名和指印也不是连金清的,陈先云也没有参与裁定调停,因天元事务所已收取办案费用人民币5000元和判定费人民币1000元,要求天元事务所交还署理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连金清一起辩称,对连清意所出具的托付书和所签定的托付署理合同不予认可。但在裁定过程中他知道连清意为其托付天元事务所律师陈先云作为署理人。
反诉被告天元事务所辩称,两份合同是在宜兴市西渚乡乡政府办公室签定并一次完结的,现在都在该所。该地点承受连金清、连清意的托付后,指使律师陈先云为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宜兴市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的调停书上也写有托付署理人陈先云的姓名,这证明该所律师陈先云实行了署理责任。别的,合同约好的收费规范是两边当事人实在意思的表明,契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要求法院依法支撑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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