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同意主合同展期——抵押人能否免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5 02:42
黄某向某银行告贷10万元,用赵某的房产作典当,借期为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到期后,告贷人黄某未征得典当人赵某赞同就与银行签定展期协议将告贷延期3个月。典当合同无其他特别约好。过后,典当人赵某对该展期协议未予认可。展期到期后,银行向法院申述要求黄某偿还告贷本息,并要求赵某以典当的房产承当典当担保职责。
人们对告贷人黄某应偿还告贷本息没有争议,但对典当人赵某的典当职责是否应予革除,有不赞同见。
第一种定见:本案主合同原债款已消除,典当人的典当职责应予以革除。理由是:(1)依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则,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实行期限、实行地址和方法、违约职责和处理争议方法的改动,是对合同要约内容的实质性改动。本案告贷人黄某与银行对告贷10万元的实行(还款)期限作了3个月的展期,应视为对原告贷合同实质性的改动,告贷人黄某与银行间已构成新的法令联系,本来借期为1年的债款、债款联系已消除。而典当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消除,从合同也消除,或许说,本来典当担保的债款已消除。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则,债款消除,典当权也消除,故典当人赵某的典当职责应予以革除。(2)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则:“债款人与债款人协议改动主合同的,应当获得确保人书面赞同,未经确保人书面赞同的,确保人不再承当确保职责。确保合同还有约好的,依照约好。”担保法尽管对典当合同没有作此项规则,但也可由此推出,债款人与债款人协议改动主合同,应征得典当人的赞同,未经典当人书面赞同,典当人不再承当典当职责。
第二种定见:本案主合同原债款并未消除,典当人的典当职责不能革除。理由是:(1)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则,典当权与担保债款一起存在,债款消除,典当权也消除。本案告贷人银行的10万元债款并没有因合同展期而消除,也没有建立新的债款,故典当人赵某的典当职责不能革除,典当权将跟着债款的存在而永久存在,跟着债款的消除而消除。(2)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则仅仅是针对确保合同而言,对典当合同并不适用。
上述两种定见不合的焦点有三:一是本案10万元告贷是否因展期而转变为一个新的债款债款联系?或许说,原典当担保的债款是否已随展期协议的签定而消除?二是典当权是否跟着债款的存在而永久存在?三是典当担保的主合同未经典当人书面赞同而改动的,典当人是否一概免责?
针对以上三个不合焦点,笔者以为:
(一)告贷展期并未消除原合同债款而建立新债款。
从社会生活实践来看,债款人与债款人洽谈改动主合同是较为常见的,而主合同改动的详细状况又是多种多样的,有合同主体的改动(这实践上是合同的转让),如主合同债款人或债款人的替换;有合同法令联系特点的改动,如租借合同变为赠与合同;有合同内容的改动,即合同当事人详细权力义务的改动,如告贷数额、期限、告贷利率的改动;有合同隶属条款的改动,如关于协议统辖、仲裁条款的改动。
依据改动的内容对主合同的不同影响,以上多种状况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主合同实质性改动,如对合同主体、主要内容的改动。这种改动将引起合同当事人权力义务联系的改动,一般会影响担保人的担保职责。另一类是对主合同的非实质性改动,即不引起主合同当事人权力义务联系改动的改动,如合同隶属条款的改动,这种改动一般不会影响担保人的职责。而主合同实质性改动,又可细分为两种状况:一是不改动合同法令联系,仅仅对该权力义务联系有所改动,如合同内容的改动。二是引起合同法令联系消除、发生的改动,如合同主体的改动和合同法令联系性质的改动。此二种改动,明显都不坚定和改动了原合同法令联系的根底,使原债款债款联系发生了质的改动。此刻,原合同联系消除,新合同联系建立,或许说,原债款消除,新债款发生。假如是典当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动,则依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则,典当权跟着债款的消除而消除。
而在本案中,主合同实行期限的改动仅仅对主合同的权力义务作了部分改动,并未引起原合同法令联系的消除或发生,故第一种定见的第1条理由难以建立。一起还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第三十条仅仅是对合同缔结时要约与许诺所作的详细规则,其归属于该法第三章“合同的缔结”,该法第五章则专门对合同的改动与转让作了规则。有关合同缔结的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合同改动。
(二)典当权并非跟着债款的存在而永久存在。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则:“典当权与其担保的债款一起存在,债款消除的,典当权也消除”。据此,从逻辑上可推导出“债款存在的,典当权也存在”的定论,也即典当权跟着债款的存在而存在,跟着债款的消除而消除。即便债款已超越诉讼时效,债款人对债款人已丧失了胜诉权,但债款并未消除而依然存在,则典当权亦依然存在,典当权人仍可要求典当人承当职责。这就使典当权人有权在其债款未受悉数清偿而期限届满后的任何时刻内完成典当权(第二种定见便是如此),形成典当物在债款消除之前的很长时刻内有随时被追及变价、拍卖的风险,第三人或许不肯购买或租借这种权力不确定物,约束了物的流通和运用。
假如典当权人长时刻不行使典当权,却不受法令约束,等于鼓舞其怠于行使权力。明显,这阐明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有立法上的遗漏。为补偿这一遗漏,2000年12月1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解说》)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则: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款的诉讼时效完毕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完毕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撑。依据这一解说,对在典当权所担保的主债款诉讼时效完成后二年内行使典当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反之,对在主债款诉讼时效完成后二年之后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则不予支撑。由此可见,典当权并非跟着债款的存在而永久存在,而是依法遭到必定的时刻约束。这种时刻约束是法定的,当事人或典当物挂号部分不得自选约好或设定,由于《解说》第十二条第一款清晰规则:当事人约好的或许挂号部分要求挂号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令约束力。依据上述司法解说,典当权并非跟着债款的存在而永久存在,故上述第二种定见的第1条理由也是难以建立的。
(三)典当人并不能因主合同未经其赞同改动而一概免责。
这就涉及到怎么正确理解和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则的问题。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则是否意味着,债款人与提名人洽谈对确保合同所进行的任何改动,只需没有确保人的赞同,确保人都可免责?
为清晰立法目的,便于司法操作,《解说》第三十条对此作了详细的阐明与解说,其第一款规则,确保期间,债款人与债款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化,未经确保人赞同的,假如减轻债款人债款的,确保人仍应当对改动后的合同承当确保职责;假如加剧债款人的债款的,确保人对加剧的部分不承当确保职责。其第二款针对主合同实行期限改动的状况作了特别规则:债款人与债款人对主合同实行期限作了变化,未经确保人书面赞同的,确保期间为原合同约好的或许法令规则的期间。依据这一司法解说,不能由于主合同两边当事人未经确保人书面赞同延伸实行期限而革除确保人的职责,但确保人也不能对依据延伸的实行期限承当确保职责,而仍在原约好或法定的确保期限内承当确保职责。
以上这些规则与解说尽管是针对确保合同而言,但笔者以为,其所包括的法理,典当合同也可参照。据此,再结合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则,就不难得出这样的定论:主合同两边当事人未经典当人书面赞同对实行期限延伸的,典当人承当典当职责的期间仍为原合同债款诉讼时效完毕后二年内。详细来说,原合同债款还款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假如没有诉讼时效间断、间断的状况,其诉讼时效至2000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完毕后二年内至2002年12月31日,典当人在此法定时刻内依法承当典当担保职责。现主合同未经典当人书面赞同展期至1999年3月31日,其诉讼时效亦延至2001年3月31日,如无时效间断、间断的状况,诉讼时效完毕后二年内至2003年3月31日。典当人对超越原合同的3个月时刻(2003年1月1日至3月31日)依法免责。
人们对告贷人黄某应偿还告贷本息没有争议,但对典当人赵某的典当职责是否应予革除,有不赞同见。
第一种定见:本案主合同原债款已消除,典当人的典当职责应予以革除。理由是:(1)依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则,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实行期限、实行地址和方法、违约职责和处理争议方法的改动,是对合同要约内容的实质性改动。本案告贷人黄某与银行对告贷10万元的实行(还款)期限作了3个月的展期,应视为对原告贷合同实质性的改动,告贷人黄某与银行间已构成新的法令联系,本来借期为1年的债款、债款联系已消除。而典当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消除,从合同也消除,或许说,本来典当担保的债款已消除。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则,债款消除,典当权也消除,故典当人赵某的典当职责应予以革除。(2)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则:“债款人与债款人协议改动主合同的,应当获得确保人书面赞同,未经确保人书面赞同的,确保人不再承当确保职责。确保合同还有约好的,依照约好。”担保法尽管对典当合同没有作此项规则,但也可由此推出,债款人与债款人协议改动主合同,应征得典当人的赞同,未经典当人书面赞同,典当人不再承当典当职责。
第二种定见:本案主合同原债款并未消除,典当人的典当职责不能革除。理由是:(1)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则,典当权与担保债款一起存在,债款消除,典当权也消除。本案告贷人银行的10万元债款并没有因合同展期而消除,也没有建立新的债款,故典当人赵某的典当职责不能革除,典当权将跟着债款的存在而永久存在,跟着债款的消除而消除。(2)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则仅仅是针对确保合同而言,对典当合同并不适用。
上述两种定见不合的焦点有三:一是本案10万元告贷是否因展期而转变为一个新的债款债款联系?或许说,原典当担保的债款是否已随展期协议的签定而消除?二是典当权是否跟着债款的存在而永久存在?三是典当担保的主合同未经典当人书面赞同而改动的,典当人是否一概免责?
针对以上三个不合焦点,笔者以为:
(一)告贷展期并未消除原合同债款而建立新债款。
从社会生活实践来看,债款人与债款人洽谈改动主合同是较为常见的,而主合同改动的详细状况又是多种多样的,有合同主体的改动(这实践上是合同的转让),如主合同债款人或债款人的替换;有合同法令联系特点的改动,如租借合同变为赠与合同;有合同内容的改动,即合同当事人详细权力义务的改动,如告贷数额、期限、告贷利率的改动;有合同隶属条款的改动,如关于协议统辖、仲裁条款的改动。
依据改动的内容对主合同的不同影响,以上多种状况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主合同实质性改动,如对合同主体、主要内容的改动。这种改动将引起合同当事人权力义务联系的改动,一般会影响担保人的担保职责。另一类是对主合同的非实质性改动,即不引起主合同当事人权力义务联系改动的改动,如合同隶属条款的改动,这种改动一般不会影响担保人的职责。而主合同实质性改动,又可细分为两种状况:一是不改动合同法令联系,仅仅对该权力义务联系有所改动,如合同内容的改动。二是引起合同法令联系消除、发生的改动,如合同主体的改动和合同法令联系性质的改动。此二种改动,明显都不坚定和改动了原合同法令联系的根底,使原债款债款联系发生了质的改动。此刻,原合同联系消除,新合同联系建立,或许说,原债款消除,新债款发生。假如是典当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动,则依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则,典当权跟着债款的消除而消除。
而在本案中,主合同实行期限的改动仅仅对主合同的权力义务作了部分改动,并未引起原合同法令联系的消除或发生,故第一种定见的第1条理由难以建立。一起还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第三十条仅仅是对合同缔结时要约与许诺所作的详细规则,其归属于该法第三章“合同的缔结”,该法第五章则专门对合同的改动与转让作了规则。有关合同缔结的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合同改动。
(二)典当权并非跟着债款的存在而永久存在。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则:“典当权与其担保的债款一起存在,债款消除的,典当权也消除”。据此,从逻辑上可推导出“债款存在的,典当权也存在”的定论,也即典当权跟着债款的存在而存在,跟着债款的消除而消除。即便债款已超越诉讼时效,债款人对债款人已丧失了胜诉权,但债款并未消除而依然存在,则典当权亦依然存在,典当权人仍可要求典当人承当职责。这就使典当权人有权在其债款未受悉数清偿而期限届满后的任何时刻内完成典当权(第二种定见便是如此),形成典当物在债款消除之前的很长时刻内有随时被追及变价、拍卖的风险,第三人或许不肯购买或租借这种权力不确定物,约束了物的流通和运用。
假如典当权人长时刻不行使典当权,却不受法令约束,等于鼓舞其怠于行使权力。明显,这阐明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有立法上的遗漏。为补偿这一遗漏,2000年12月1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解说》)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则: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款的诉讼时效完毕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完毕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撑。依据这一解说,对在典当权所担保的主债款诉讼时效完成后二年内行使典当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反之,对在主债款诉讼时效完成后二年之后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则不予支撑。由此可见,典当权并非跟着债款的存在而永久存在,而是依法遭到必定的时刻约束。这种时刻约束是法定的,当事人或典当物挂号部分不得自选约好或设定,由于《解说》第十二条第一款清晰规则:当事人约好的或许挂号部分要求挂号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令约束力。依据上述司法解说,典当权并非跟着债款的存在而永久存在,故上述第二种定见的第1条理由也是难以建立的。
(三)典当人并不能因主合同未经其赞同改动而一概免责。
这就涉及到怎么正确理解和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则的问题。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则是否意味着,债款人与提名人洽谈对确保合同所进行的任何改动,只需没有确保人的赞同,确保人都可免责?
为清晰立法目的,便于司法操作,《解说》第三十条对此作了详细的阐明与解说,其第一款规则,确保期间,债款人与债款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化,未经确保人赞同的,假如减轻债款人债款的,确保人仍应当对改动后的合同承当确保职责;假如加剧债款人的债款的,确保人对加剧的部分不承当确保职责。其第二款针对主合同实行期限改动的状况作了特别规则:债款人与债款人对主合同实行期限作了变化,未经确保人书面赞同的,确保期间为原合同约好的或许法令规则的期间。依据这一司法解说,不能由于主合同两边当事人未经确保人书面赞同延伸实行期限而革除确保人的职责,但确保人也不能对依据延伸的实行期限承当确保职责,而仍在原约好或法定的确保期限内承当确保职责。
以上这些规则与解说尽管是针对确保合同而言,但笔者以为,其所包括的法理,典当合同也可参照。据此,再结合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则,就不难得出这样的定论:主合同两边当事人未经典当人书面赞同对实行期限延伸的,典当人承当典当职责的期间仍为原合同债款诉讼时效完毕后二年内。详细来说,原合同债款还款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假如没有诉讼时效间断、间断的状况,其诉讼时效至2000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完毕后二年内至2002年12月31日,典当人在此法定时刻内依法承当典当担保职责。现主合同未经典当人书面赞同展期至1999年3月31日,其诉讼时效亦延至2001年3月31日,如无时效间断、间断的状况,诉讼时效完毕后二年内至2003年3月31日。典当人对超越原合同的3个月时刻(2003年1月1日至3月31日)依法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