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收养关系”如何认定与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7 09:4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我国公民的收养行为逐渐标准,但由于一些区域大众法令意识不强,在《收养法》实施前后仍有一些收养行为未签定书面协议或处理公证、挂号,尤其是在1992年《收养法》未清晰规则收养联系何时树立的情况下,精确界定现实收养联系,有利于保护家庭联系安稳,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个事例:1995年,甲、乙夫妻二人无子女且均已年满35周岁,甲、乙二人与丙的亲生爸爸妈妈达到口头协议,约好由甲、乙二人收养5周岁的丙,但未签定书面协议亦未在民政部门处理收养挂号,丙跟从甲、乙共同生活至16岁便停学外出打工,后丙与甲、乙联系恶化,两边不再来往。甲、乙二人遂诉至法院,要求免除与丙的收养联系,并要求丙付出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合计5万元。另,甲与丙的亲生母亲系兄妹联系。
本案中,对两边当事人之间的收养联系是否树立存在两种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甲、乙与丙的收养联系不树立。1999年4月1日起实施的《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则:“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挂号。收养联系自挂号之日起树立。”甲、乙并未处理收养挂号,故其与丙的收养联系不树立。第二种定见以为,甲、乙对丙的收养行为开始时,1999年《收养法》并未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准则,《收养法》第十五条对本案不具有束缚力。本案收养联系是否树立应按照修正前的即1992年4月1日实施的《收养法》。根据1992年《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则:“收养查找不到生爸爸妈妈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安排抚育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挂号。”本案明显不属于该款规则的景象,故虽未处理挂号,但不影响两边现实收养联系的树立。
笔者附和第二种定见。本案中收养行为发作时,1999年《收养法》没有实施,故应按照1992年《收养法》判别收养联系是否树立。1992年《收养法》并未树立“挂号树立主义”这一准则,在送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均契合1992年《收养法》规则的收养条件的情况下,应确定两边之间构成了现实收养联系。
二、现实收养联系的界定
关于现实收养,有观念以为,现实收养指两边当事人契合法令规则的条件,未处理收养公证或挂号手续,便揭露以养爸爸妈妈、养子女联系长时间共同生活的行为;也有观念以为,现实收养指亲朋、大众公认或当事人地点村(居)民委员会证清晰以养爸爸妈妈与养子女联系长时间共同生活的、未处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我国法令并未对现实收养的概念进行清晰界定,但曾在司法解释中认可“现实收养联系”这一概念。如1993年11月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子处理子女抚育问题的若干具体定见》第14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明对立,并与该子女构成现实收养联系的,离婚后,应由两边担负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一直对立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育该子女。”但由于缺少对概念的清晰界定,理论及实务界对现实收养联系概念的了解不尽相同。
关于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前发作的收养行为,理论及实务界对现实收养联系是否树立的定见根本共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扬、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告诉》第二条规则,“收养法实施后发作的收养联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实施前受理,实施时没有审结的收养案子,或许收养法实施前发作的收养联系,收养法实施后当事人诉请承认收养联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其时的有关规则;其时没有规则的,可对比收养法处理”。按照1984年8月3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方针法令若干问题的定见》第28条规则:“亲朋、大众公认,或有关安排证清晰以养爸爸妈妈与养子女联系长时间共同生活的,虽未处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联系对待。”即不用以《收养法》规则的条件对两边进行束缚,只需存在养爸爸妈妈与养子女联系及长时间共同生活的现实,就可以确定两边之间存在现实收养联系。
关于1999年《收养法》实施后发作的收养行为,理论和实务界亦无争议。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树立的“挂号树立主义”,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挂号,收养联系自挂号之日起树立。即1999年《收养法》实施后未到民政部门处理挂号的,法院将依法确定收养联系不树立,不存在现实收养联系。
关于1992年《收养法》实施后、1999年《收养法》实施前发作的收养行为怎么确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念。一种观念以为,自1992年《收养法》实施后,便不存在现实收养这一概念,因没有挂号收效的规则,所以只需契合《收养法》规则的条件,收养联系即树立。另一种观念以为,1992年《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则:“除前款规则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按照本法规则的收养、送养条件缔结书面协议,并可以处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许送养人要求处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处理收养公证。”实践中尤其在农村区域,存在送养人、收养人及被收养人均契合《收养法》规则的条件,但收养人与送养人未缔结书面协议或未处理收养公证的景象,因《收养法》并未清晰规则收养联系自签定书面协议或公证时树立,在两边当事人对抚育现实均无贰言的情况下,应确定两边当事人之间的现实抚育联系树立。笔者附和第二种观念。
三、原《收养法》实施期间的现实收养应契合收养的实质性要件
关于现实收养行为,司法部、民政部等部委曾联合或独自下发标准性文件。《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处理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告诉》规则,“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正决议实施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处理收养法实施前树立的现实收养联系公证的告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定见》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告诉》的有关规则处理”。根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的规则,“对当事人之间抚育的现实已处理公证的,抚育人可持公证书、自己的合法有用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资料,向其常住户口地点地的户口挂号机关提出落户请求,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处理落户手续”。针对1992年《收养法》实施前发作的收养行为,司法部《关于处理收养法实施前树立的现实收养联系公证的告诉》以为,“凡当事人可以证明两边的确共同生活多年,以爸爸妈妈子女相等,树立了现实上的爸爸妈妈子女联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爸爸妈妈的权利义务联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处理收养公证。收养联系自当事人达到收养协议或因收养现实而共同生活时树立”。1999年《收养法》实施后,《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定见》指出,“原收养法(即1992年《收养法》)实施期间树立的收养联系,契合原收养法规则的,公证安排可以给予公证;不契合原收养法规则的,公证安排不得处理收养或免除收养联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育的现实进行公证”。
经过上述规则,笔者以为,收养联系是否树立联系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用保证,1992年《收养法》实施期间的收养行为只需契合1992年《收养法》的规则,则可以确定两边之间的收养联系自收养行为开始时树立;假如当事人均契合收养法规则的实质性收养条件,仅违背1992年《收养法》规则的程序性条件,未签定书面协议或未处理公证,只需两边当事人对收养现实无贰言,或当事人可以供给充沛依据证明存在收养现实,从以人为本的视点动身,就可以确定两边之间存在现实收养联系。
而关于司法实践中仅有抚育现实而收养联系不树立的景象,如发作胶葛应依法确定收养联系不树立,并从照料未成年人和公正准则的视点动身,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