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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4 13:23

太原市劳作督查法令
(199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经过 1997年1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劳作法令、法规的遵循实施,保护劳作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劳作次序,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等有关法令、法规规则,结合本市实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别经济安排(以下总称用人单位)和与之构成劳作联系的劳作者,适用本法令。
国家机关、作业安排、社会团体和与之树立劳作合同联系的劳作者,按照本法令实行。
第三条 本法令所称劳作督查,是指劳作行政部分对用人单位恪守劳作法令、法规状况的监督查看,并阻止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条 劳作督查实施属地统辖与分级统辖相结合、专门督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准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作行政部分主管劳作督查作业。劳作行政部分可托付其所属的劳作督查组织担任劳作督查的具体作业。
第六条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分,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协同劳作行政部分做好劳作督查作业。
各级工会安排依法对用人单位恪守劳作法令、法规的状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督查责任
第七条 劳作行政部分的劳作督查责任:
(一)宣扬遵循劳作法令、法规;
(二)查看劳作法令、法规的实行状况;
(三)受理违背劳作法令、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指控;
(四)处理违背劳作法令、法规的行为;
(五)实行法令、法规规则的其他劳作督查责任。
第八条 市劳作行政部分担任对所统辖的用人单位的劳作督查。
县(市、区)劳作行政部分担任县管以下用人单位的劳作督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出产经营场所与注册地不一起,应由出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作行政部分进行劳作督查。
第十条 劳作行政部分的劳作督查组织应当装备专职和兼职劳作督查员。
第十一条 劳作督查员实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实行劳作法令、法规状况,查看与劳作有关的场所,问询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仿制必要的材料,依法下达劳作督查文书。
第十二条 劳作督查员应毋忝厥职,秉公执法,保存隐秘。
第三章 督查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拟定的劳作规章制度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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