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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自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7 17:11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则,自首是指违法分子违法今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罪过的行为。被采纳强制措施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自己其他罪过的,以自首论。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将自首分为两种类型,理论界、实务界称之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准自首)。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差异的首要特征在于:特别自首不具备一般自首的投案特征。关于特别自首是否存在投案特征,理论界存在两种观念,一种观念以为特别自首具有主动投案的特征,仅仅投案的方法和场所与一般自首不同;一种观念以为在特别自首情况下,被采纳强制措施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现已在案,因此不存在主动投案问题,不具备主动投案这一条件。笔者附和后一种观念,由于在特别自首的情况下,自首行为人现已被采纳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现已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向司法机关投案。
相对于一般自首,特别自首之所以特别,首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是适用目标的特别性。一般自首适用于一般违法人,而特别自首只适用于已被采纳强制措施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是适用条件的特别性,特别自首的适用条件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自己其他罪过。本文拟就论说一下这两方面的特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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