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8 12:56劳作和社会保证部关于施行《工伤保险法令》若干问题的定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
【发布单位】 劳作和社会保证部
【发布日期】2004.11.01
【发文号】 劳社部函〔2004〕256号
2004年11月1日
《工伤保险法令》(以下简称法令)已于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法令施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定见:
一、员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一起作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费。员工发作工伤,由员工遭到损伤时其作业的单位依法承当工伤保险职责。
二、法令第十四条规则“上下班途中,遭到机动车事端损伤的,应当确定为工伤”。这儿“上下班途中”既包含员工正常作业的上下班途中,也包含员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遭到机动车事端损伤的”既可所以员工驾驭或乘坐的机动车发作事端形成的,也可所以员工因其他机动车事端形成的。
三、法令第十五条规则“员工在作业时刻和作业岗位,突发疾病逝世或许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逝世的,视同工伤”。这儿“突发疾病”包含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刻,以医疗机构的初度确诊时刻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刻。
四、法令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则的有权请求工伤确定的“工会组织”包含员工地点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则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则为员工提出工伤确定请求,遭到事端损伤或许患职业病的员工或许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确定请求,员工地点单位是否赞同(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法令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则“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则的时限内提交工伤确定请求的,在此期间发作契合本法令规则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担负”。这儿用人单位承当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端损伤发作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作保证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确定请求之日止。
七、法令第三十六条规则的工伤员工旧伤复发,是否需求医治应由医治工伤员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定见,有争议的由劳作能力鉴定委员会承认。
八、员工因工逝世,其供养亲属享用抚恤金待遇的资历,按员工因工逝世时的条件核定。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