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3 11:44信用证诈骗破例准则”也是信用证软条款诈骗救助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与信用证诈骗相应的救助被称为信用证的司法保全。在这方面,我国现在不存在一致的有约束力的成文法或司法判例。[70]关于使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诈骗是否能够凭借“信用证诈骗破例准则”进行救助,学术界定见没有一致。有的学者以为:“出口商( 受益人)不得以进口商(开证请求人)存有软条款诈骗为由恳求法院裁决或判定开证行承当付款责任,即诈骗破例准则不适用于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
其理由有三:理由一是:诈骗破例准则是根据买卖应诚实信用、诈骗行为自始无效等各国均承认的民法根本理论作出的软化信用证机制中最具有生命力的信用证独立笼统准则和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外表相符准则的司法救助办法,各国司法实践中均对此作出了严厉的约束;理由二是:尽管理论界对在单证相符的状况下因受益人施行诈骗开证行拒付金钱是一种权力仍是责任尚有争议,但对开证行在单证不符条件下拒付金钱是一种权力的知道,好像并没有贰言。开证行的这种权力不能随意被掠夺,不然信用证就失去了国际贸易“生命血液”的功用;理由三是:银行一经拒付不得反悔也是国际常规,不然,会导致在买方曾回绝抛弃不符点但后来因商场货价急升而心回意转等等,这也是国际商会的定见。该文作者根据上述三个理由,以为,“信用证诈骗破例准则”不应当扩展至受益人受诈骗的状况。以为这三个理由,尽管都有必定的道理,但不能因而否定能够借用该准则进行信用证“软条款“救助。他的第一个理由以为,“信用证诈骗准则”是从判例中演化而来,是遭到严厉约束的,不应该对此准则进行扩展。
其实,对“信用证诈骗准则”的适用做严厉的约束与该准则是否能够适用到使用软条款进行诈骗的问题是两码事,该准则是对信用证独立准则——底子准则的一个软化,对其适用当然应当进行约束。至于说,由于自美国在1941年Sztejin vs. J.HenrySchroder一案中建立“信用证诈骗破例准则”以来[72](根本案情拜见本文典型事例附录五),“信用证诈骗破例准则”仅限于进口商因受出口商亲身参加的诈骗状况才可恳求法院对信用证下金钱施行禁令,并没有扩展到出口商遭到进口商的诈骗也可恳求法院强令开证行在单单不符、单证不符下仍应付出信用证项下金钱的先例。其实,“信用证诈骗破例准则”尽管是由判例而来,但并不能说就不能进行扩展适用,相反,判例法是英美法系的特色,判例有造法功用,也有扩张功用,许多状况下,都是通过一个接受一个判例,根据具体状况的改变不断的演化。
更何况,“信用证诈骗破例准则”仅仅各国根据判例,公共秩序等根据而开展而来,《跟单信用证一致常规》并没有对信用证诈骗进行界定,而“信用证诈骗破例准则”在各国的建立自身便是对信用证独立准则的扩张和冲击,这莫非不是一个最能阐明的依据吗?莫非说这种扩张便是不合理的吗?该文的第二个理由以为,对开证行在单证不符条件下拒付金钱是一种权力,否定这个权力就会影响,信用证的付出功用,这种说法只看到了一方面,没看到实质,“信用证诈骗破例准则”的适用使该付款的不付款,莫非就不是对信用证功用的应战吗?事实上这与付款与不付款无关,决议这个规矩的适用是“信用证诈骗”的自身。该文的第三个理由更是难以安身,进口商请求法院要求拒付,是由于受益人诈骗,即便世界贸易行情有再大的改变,进口商也不可能心回意转,由于在信用证诈骗的案子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原本就不必定能代表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