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经理未用公章签的合同有效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3 06:33
现实生活中,有关合同的签定一般都会派特定的人员来进行,其间就需要用到公章,对此有人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项目经理未用公章签的合同有用吗?那么下面就由听讼网的小编用相关的法令知识为您回答,期望对您有所协助。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被告一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倪某签定了一份《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好被告二以内部承揽的方式承建被告一承揽的本案第三人开发的井冈山市新城区仙都花园工程工地,被告二对外为被告一的项目经理人。之后,被告二与原告签定了多份《机械设备出售合同》,向原告购买搅拌机、轮式装载机、塔式起重机等修建机械设备,总货款计90余万元,经被告二连续付出,尚欠30余万元。为此原告吉安市工程修建机械有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付出该未结机械工程款合计30余万元。法院在通过庭审查询后查明晰以下现实:
1、被告一与被告二签定了一份《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中约好被告二有权收购工程所需的资料和设备。
2、被告二与原告签定的《机械设备出售合同》中,被告二只在托付人处签下了自己的姓名,并没有加盖被告一的公章。
3、被告二在庭审中建议该批设备为其个人购买,其乐意承当清偿该货款的职责。
4、被告一与本案第三人井冈山市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有一份《修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注明被告二为被告一在井冈山市仙都花园修建工地的项目经理人。
观念
在本案的处理进程中,法院内部呈现了如下几种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在本案中,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表见署理联系,本案应由被告二承当清偿职责。理由如下:
1、我国民法理论以为,要构成表见署理联系,署理人即本案被告二应当具有单位介绍信或盖有公章的合同文本等让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足以信任其具有署理权限的现实存在,而明显从本案的状况上看不存在这种“表面授权”。
2、被告二在庭审中建议该机械设备为个人所购买,其乐意承当清偿职责,这是对本身权益的一种处置,所以应判定由被告二独自承当清偿职责。
第二种定见以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表见署理联系,应由被告一承当清偿职责。理由如下: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则上来看,表见署理的构成要件仅要求第三人是好心而信任署理权的存在即可,而没有作过多的约束,实际操作中赋予了法官以充沛的自在裁量权,法官在审理进程中,能接合具体状况发挥其灵活性。在本案中,被告二在与原告签定的《机械设备出售合同》时是以被告一的托付人的身份签定的,且原告其时认可了这一现实并盖上自己的公章,这足以认定原告彻底知悉被告一的项目经理人身份,因而本案是契合法令关于表见署理的规则的。
第三种观念以为:本案底子不存在表见署理的景象,被告二与原告方签定的《机械设备出售合同》彻底是一种有权署理行为, 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一承当该清偿职责。理由如下:
1、被告一与被告二签定有《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好被告二有权独自购买机械设备并将其列入工程开支,因而被告二与原告的《机械设备出售合同》是得到被告二的授权的。
2、被告一与本案第三人签定有一份《修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注明被告二为被告一在井冈山市仙都花园修建工地的项目经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95年1月7日出台了《修建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人资质管理办法》中规则,项目经理人的概念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托付对工程施工进程全面担任的项目管理者,是修建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从这一概念上足以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二的署理联系。
3、被告二与原告间签定的《机械设备出售合同》、其署理行为本身都是合法有用的。该民事行为契合一般民事法令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二以被告一的名义签定了《机械设备出售合同》且签字落款为托付人,契合署理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4、至于被告二在庭审中提出机械设备为其个人所购买,其乐意承当本案的清偿职责的建议是不能为法院所认可的。由于其的处置行为已超出了本身的权力边界,是没有法令依据的。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念。
依据上文的介绍,咱们能够了解到合同不是签定完今后就万事大吉了,许多时分由于一些细节上的不标准就可能引发许多胶葛,因而签定合同时仍是要依照流程认真地进行。假如您还遇到什么较为杂乱的法令问题,咱们听讼网会为您供给法令咨询服务,欢迎来咨询。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被告一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倪某签定了一份《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好被告二以内部承揽的方式承建被告一承揽的本案第三人开发的井冈山市新城区仙都花园工程工地,被告二对外为被告一的项目经理人。之后,被告二与原告签定了多份《机械设备出售合同》,向原告购买搅拌机、轮式装载机、塔式起重机等修建机械设备,总货款计90余万元,经被告二连续付出,尚欠30余万元。为此原告吉安市工程修建机械有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付出该未结机械工程款合计30余万元。法院在通过庭审查询后查明晰以下现实:
1、被告一与被告二签定了一份《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中约好被告二有权收购工程所需的资料和设备。
2、被告二与原告签定的《机械设备出售合同》中,被告二只在托付人处签下了自己的姓名,并没有加盖被告一的公章。
3、被告二在庭审中建议该批设备为其个人购买,其乐意承当清偿该货款的职责。
4、被告一与本案第三人井冈山市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有一份《修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注明被告二为被告一在井冈山市仙都花园修建工地的项目经理人。
观念
在本案的处理进程中,法院内部呈现了如下几种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在本案中,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表见署理联系,本案应由被告二承当清偿职责。理由如下:
1、我国民法理论以为,要构成表见署理联系,署理人即本案被告二应当具有单位介绍信或盖有公章的合同文本等让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足以信任其具有署理权限的现实存在,而明显从本案的状况上看不存在这种“表面授权”。
2、被告二在庭审中建议该机械设备为个人所购买,其乐意承当清偿职责,这是对本身权益的一种处置,所以应判定由被告二独自承当清偿职责。
第二种定见以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表见署理联系,应由被告一承当清偿职责。理由如下: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则上来看,表见署理的构成要件仅要求第三人是好心而信任署理权的存在即可,而没有作过多的约束,实际操作中赋予了法官以充沛的自在裁量权,法官在审理进程中,能接合具体状况发挥其灵活性。在本案中,被告二在与原告签定的《机械设备出售合同》时是以被告一的托付人的身份签定的,且原告其时认可了这一现实并盖上自己的公章,这足以认定原告彻底知悉被告一的项目经理人身份,因而本案是契合法令关于表见署理的规则的。
第三种观念以为:本案底子不存在表见署理的景象,被告二与原告方签定的《机械设备出售合同》彻底是一种有权署理行为, 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一承当该清偿职责。理由如下:
1、被告一与被告二签定有《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好被告二有权独自购买机械设备并将其列入工程开支,因而被告二与原告的《机械设备出售合同》是得到被告二的授权的。
2、被告一与本案第三人签定有一份《修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注明被告二为被告一在井冈山市仙都花园修建工地的项目经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95年1月7日出台了《修建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人资质管理办法》中规则,项目经理人的概念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托付对工程施工进程全面担任的项目管理者,是修建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从这一概念上足以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二的署理联系。
3、被告二与原告间签定的《机械设备出售合同》、其署理行为本身都是合法有用的。该民事行为契合一般民事法令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二以被告一的名义签定了《机械设备出售合同》且签字落款为托付人,契合署理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4、至于被告二在庭审中提出机械设备为其个人所购买,其乐意承当本案的清偿职责的建议是不能为法院所认可的。由于其的处置行为已超出了本身的权力边界,是没有法令依据的。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念。
依据上文的介绍,咱们能够了解到合同不是签定完今后就万事大吉了,许多时分由于一些细节上的不标准就可能引发许多胶葛,因而签定合同时仍是要依照流程认真地进行。假如您还遇到什么较为杂乱的法令问题,咱们听讼网会为您供给法令咨询服务,欢迎来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