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法院分配夫妻债务问题探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9 06:36
事例一 : 陈某与周某本来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商欠下了近十万元的债款。后两人做法院掌管调停下协议离婚,只是在法院调停是两边并未提及十万元债款问题。五年后,该院在一起陈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子中,发现陈某和周某在协议离婚时隐秘了债款,以为陈某、周某的协议侵略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遂启动了再审程序,对离婚案子中的产业部分及债权债款部分进行再审。再审中,陈某和周某均称最初的确存在十万元债款,但两人其时现已洽谈好了分管比例,即此债款担负并无争议,故无须法院审理。现在两边对十万元债款已偿还了大部分。再审庭审中,陈某与周某表明将持续想办法按最初的约好偿还欠款,不愿意让法院检查并承认债款担负。事例二 : 李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起生活所需欠下别人许多债款,后两人感情破裂,女方李某申述要求离婚。在人民法院调停下,两边达到离婚协议,其间就债款五万元约好由王某担负四万元,李某担负一万元。一年后,人民法院在另一起由李某与王某的债权人申述的案子中,发现其间有一笔债款就近八万元。人民法院遂以为李某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有躲避债款的景象,决议对离婚案子中的产业部分进行再审。再审中,法院发现李某与王某的债款也不止八万元,李某讲大约有十五万元,而王某讲或许有十八万元乃至更多,详细数字,两人都说不清楚,也无法就债款承当达到协议,导致法院很是尴尬。事例三 : 原告古某诉被告丁某、傅某债款纠纷案。 1997 年至 1998 年间,傅某与古某经商欠下古某 4.2 万元债款,立有字据议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价值 5 万元的一套住宅及其他产业。 2000 年六月间,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好产业归女方丁某一切,债款归男方傅某一切。 2001 年 4 月,丁某将房子挂号至自己名下,并声明共有人为傅某。后丁某用该房子作典当担保向银行借款。法院以为,傅某与丁某协议离婚时,约好房子、家具等产业悉数归女方丁某一切,侵略了债权人古某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搬运产业的行为无效。遂判定傅某前古某货款 4.2 万元,由丁某在房子范围内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①]看完上述三则事例,总让人有一种不可名状的感觉,好像法令的运用是十分板滞的,人民法院对离婚案子的裁判好像也没有确定力。所以,自可是然地便会发生一些疑问:夫妻协议离婚必定得就债款担负进行洽谈吗?假如洽谈一起了,其效能怎么?而若洽谈不成,人民法院应否对夫妻一起债款的担负进行分配,其依据是什么?效能又怎么?二关于夫妻离婚诉讼中的法院分配债款担负问题,多年来一向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论题之一,有人乃至建议让债权人作为离婚案子诉讼中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以免除法官裁判时的困惑。 [②] 可是,这毕竟未能得到立法的认同。其实,法院分配夫妻债款之稳当性问题,至少在十年前就有人指出来并提出了建议,建议法院在审理离婚案子时,不该触及详细的债款处理。 [③] 直至近来,仍不断有人呼吁法院审理离婚案子没有必要审理夫妻对外债款。 [④] 但为何时至今日,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子依然对切割夫妻债款记忆犹新而难以舍弃呢?有鉴于此,笔者也步别人后尘,为离婚案子可扔掉审理债款担负呼吁几句,只不过笔者将从别的一个视角提出自己的见地——都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 [⑤] 增补了夫妻产业约好制的详细内容,其间第十九条规则:“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约好归各自一切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款,第三人知道该约好的,以夫或妻一方一切的产业清偿。”由此可见,夫或妻有将产业约好之内容奉告债权人的职责,不然其债款仍及于夫妻二人。这样规则与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款人将合同的职责悉数或部分搬运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赞同”的精力是一起的,表现了民法沉浮是信誉的准则,既能保护夫妻的合法产业权益,又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买卖安全。可是,《婚姻法》也一起留给咱们一些惋惜,如:在夫妻约好产业制的内容中,关于夫妻产业的办理、运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用的担负及债款清偿职责等可否约好未予明确规则,并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则往往有或许损害夫妻一方自己或该方的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夫妻一起生活,彼此之间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故一方对外所负债款也或许是一起债款。再如,《婚姻法》对夫妻一起债款的清偿未规则职责方式。实务上仅是依据民法上的理论而进行的推导,然后以为夫妻应就一起债款承当连带职责,却并无婚姻法上的明确规则。依据民法原理,离婚时夫妻对依两边协议别离担负的一起债款,应当承当连带职责。当人,这些问题中,有的并非本文所论说的论题,但咱们必定要将作为夫妻产业制内容一部分的夫妻一起债款,放在整个《婚姻法》的结构内进行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