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收养关系的依法解除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9 10:34案情:
老潘(男)婚后一向无子,为老有所养,1984年迈潘收养亲侄子小潘(6岁),并立有收养契约,但未处理收养挂号。老潘将小潘视如己出,辛辛苦苦将小潘抚育成人。现在老潘已到了古稀之年,本应享用嫡亲,但是小潘成年后好逸恶劳,老潘跌伤不光不在床前照料,还干与老潘再婚,在年初更是用水泥钉将老潘住的木房封死,禁绝老潘回家。经当地村组和谐未果,老潘诉至施秉县人民法院双井法庭要求免除收养联系。
问题:
一、本案老潘收养小潘时未处理收养挂号,收养联系是否建立?二、老潘免除收养联系是否应得到支撑?
解析:
关于第一个问题,1992年4月1日《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则“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挂号。收养联系自挂号之日起建立”。本案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依据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方针法令若干问题的定见》第四部分第28条“亲朋、大众公认,或有关安排证清晰以养父母与养子女联系长时间共同日子的,遂未处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联系对待。”因而本案二人以养父与养子联系日子长达30年,且被周围大众公认,因而建立现实收养联系。关于第二个问题,依据《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子女联系恶化,无法共同日子的,能够协议免除收养联系。不能达成协议的,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述”,本案小潘不尽孝道,干与老潘婚姻自由,而且其不孝行为致老潘有家难回,二人现已很难持续共同日子。因而能够依法免除收养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