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偷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5 17:03
案情再现
事例一: 2006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程军君为施行偷盗行为,来到郑州市市郊某村卫生院内采纳方针。他看见一辆(价值1700余元)的轻骑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院内,且未上锁时,便趁无人留意之机骑上就走。“抓小偷,快抓小偷……”当程军君快骑出卫生院的大门时,忽然有人发现并高喊抓贼。本来,是车主刘女士。这天,她因有病到该卫生院就诊,将电动自行车锁在医院大院里就上了卫生院的门诊楼。当她看完病从三楼下到二楼时,透过楼梯的玻璃窗,突然发现有人正推着自己的电动车往外走,所以,就边喊边追逐出来。大众和民警听到喊声,一同与她追起小偷来,小偷程军君总算在卫生院北50米处被捕获。
事例二:2007年6月7日8时许,郑州市民姚大大骑上刚买来的电动自行车到一社区西门口买菜,趁便将电动自行车放到离卖菜摊不远的路旁边。心想,横竖能看得到自己的车子,所以,没上锁就到卖菜的菜摊上捡起菜来。当他正要付钱时,无意识的一扭头,看到被告人陈小为将自己放于路旁边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526元)骑走。所以,悍然不顾地跑过去,将小偷陈小为捕获并押送到派出所。
定性时不合定见
关于上述在公共场所偷盗电动自行车,但终究未到达意图的行为应当怎么确定?即该偷盗行为归于既遂仍是未遂问题,办案人员有几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两起案子均为偷盗既遂。理由如下:1、被告人施行偷盗行为的其时,被害人及其他证人均未发现,而发现的时分却是被告人已将车子骑走后,即小悄悄盗行为现已施行结束,并已操控了车辆。2、因为司法实践中,确定在开放式的公共场所偷盗案子既遂的规范之一,是以被盗物已被偷离原地址为既遂的,所以,上述两起均发作在开放式公共场所的偷盗案子,能够确定车辆已被小悄悄离了原地,被害人均对车辆失掉了操控。因而,应确定为偷盗既遂。
第二种定见以为, 事例一为偷盗既遂,事例二为偷盗未遂。理由如下:两起案子虽有相同之处,但又有不同。首要差异是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时周边环境及本身所在的方位。事例一中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时,自己身处二楼,仅仅经过窗户看到车辆被盗,然后才采纳高喊“抓小偷”、追逐等办法,尽管自行车没有脱离其视野,但从楼内发现车辆被盗到追逐到院中,中心有一个时间距离,在这一进程中,被告人已实践操控车辆,而被害人却对其车辆失掉了操控;而事例二中,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时,就在其视野范围内,考虑周边环境,被害人有时间、有才能去追回车辆,所以,从头到尾被害人没有对车辆失掉操控。以上差异标明,事例一被害人已对其车辆失掉操控,而事例二中被害人对车辆还未失掉操控。因而,事例一为偷盗既遂,事例二为偷盗未遂。
第三种定见以为两起案子均为偷盗未遂。理由如下:1、被告人没有实践操控电动自行车。尽管两案被告人在作案进程中都已将电动自行车骑离原地一段距离,但还处在一种逃离“现场”的进程中,其对车辆的“操控”本质处于一种暂时状况。2、偷盗罪的施行意图在于非法占有别人资产,只要公私资产已脱离所有人、保管人的操控而被违法行为人实践占有,才算到达其偷盗的意图,才是既遂。上述两事例中,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时,被告人还未逃离“现场”,车辆仍在其视野范围内,被害人彻底有时间、有可能去追回归于自己的车辆。也就是说,被害人未脱离对资产的操控,而被告人因毅力之外的原因也未能真实取得对别人资产(电动自行车)的占有,所以,对此应视为被告人非法占有资产的违法成果未发作,应确定为偷盗未遂。
事例一: 2006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程军君为施行偷盗行为,来到郑州市市郊某村卫生院内采纳方针。他看见一辆(价值1700余元)的轻骑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院内,且未上锁时,便趁无人留意之机骑上就走。“抓小偷,快抓小偷……”当程军君快骑出卫生院的大门时,忽然有人发现并高喊抓贼。本来,是车主刘女士。这天,她因有病到该卫生院就诊,将电动自行车锁在医院大院里就上了卫生院的门诊楼。当她看完病从三楼下到二楼时,透过楼梯的玻璃窗,突然发现有人正推着自己的电动车往外走,所以,就边喊边追逐出来。大众和民警听到喊声,一同与她追起小偷来,小偷程军君总算在卫生院北50米处被捕获。
事例二:2007年6月7日8时许,郑州市民姚大大骑上刚买来的电动自行车到一社区西门口买菜,趁便将电动自行车放到离卖菜摊不远的路旁边。心想,横竖能看得到自己的车子,所以,没上锁就到卖菜的菜摊上捡起菜来。当他正要付钱时,无意识的一扭头,看到被告人陈小为将自己放于路旁边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526元)骑走。所以,悍然不顾地跑过去,将小偷陈小为捕获并押送到派出所。
定性时不合定见
关于上述在公共场所偷盗电动自行车,但终究未到达意图的行为应当怎么确定?即该偷盗行为归于既遂仍是未遂问题,办案人员有几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两起案子均为偷盗既遂。理由如下:1、被告人施行偷盗行为的其时,被害人及其他证人均未发现,而发现的时分却是被告人已将车子骑走后,即小悄悄盗行为现已施行结束,并已操控了车辆。2、因为司法实践中,确定在开放式的公共场所偷盗案子既遂的规范之一,是以被盗物已被偷离原地址为既遂的,所以,上述两起均发作在开放式公共场所的偷盗案子,能够确定车辆已被小悄悄离了原地,被害人均对车辆失掉了操控。因而,应确定为偷盗既遂。
第二种定见以为, 事例一为偷盗既遂,事例二为偷盗未遂。理由如下:两起案子虽有相同之处,但又有不同。首要差异是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时周边环境及本身所在的方位。事例一中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时,自己身处二楼,仅仅经过窗户看到车辆被盗,然后才采纳高喊“抓小偷”、追逐等办法,尽管自行车没有脱离其视野,但从楼内发现车辆被盗到追逐到院中,中心有一个时间距离,在这一进程中,被告人已实践操控车辆,而被害人却对其车辆失掉了操控;而事例二中,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时,就在其视野范围内,考虑周边环境,被害人有时间、有才能去追回车辆,所以,从头到尾被害人没有对车辆失掉操控。以上差异标明,事例一被害人已对其车辆失掉操控,而事例二中被害人对车辆还未失掉操控。因而,事例一为偷盗既遂,事例二为偷盗未遂。
第三种定见以为两起案子均为偷盗未遂。理由如下:1、被告人没有实践操控电动自行车。尽管两案被告人在作案进程中都已将电动自行车骑离原地一段距离,但还处在一种逃离“现场”的进程中,其对车辆的“操控”本质处于一种暂时状况。2、偷盗罪的施行意图在于非法占有别人资产,只要公私资产已脱离所有人、保管人的操控而被违法行为人实践占有,才算到达其偷盗的意图,才是既遂。上述两事例中,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时,被告人还未逃离“现场”,车辆仍在其视野范围内,被害人彻底有时间、有可能去追回归于自己的车辆。也就是说,被害人未脱离对资产的操控,而被告人因毅力之外的原因也未能真实取得对别人资产(电动自行车)的占有,所以,对此应视为被告人非法占有资产的违法成果未发作,应确定为偷盗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