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3 19:3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运营处理,标准房地产开发运营行为,保证城市建造和城市规划的顺畅施行,维护国家利益和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处理法》和其他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结合本自治区的实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运营和施行房地产开发运营处理,应当恪守本法令。
自建自用、非运营性的房地产出资建造活动,不适用本法令。
第三条 本法令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获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子建造的行为。
本法令所称房地产运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许商品房依法转让给别人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处理,依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准则,实施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归纳开发、配套建造。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契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建造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开展水平相适应,鼓舞和扶持一般居民住宅建造,操控开发建造高级房地产项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履行文物维护和风景名胜区处理等法令、法规,实在维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制止运用文教、卫生、体育、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洲等公用事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造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房地产开发运营处理工作;区域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运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方案、城市规划、土地处理、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责任分工,做好房地产开发运营的处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盈利为意图,从事房地产开发和运营的企业法人,包含专营、兼营开发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
第九条 建立开发企业除契合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以外,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最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组织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经济、财政等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条 建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处理部门请求挂号。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在处理开发企业挂号注册时,应当会同开发主管部门对建立开发企业请求人是否契合有关法令、法规和本法令规则的条件进行审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