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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工在履行合同义务时致其损害赔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5 13:42

原告:闫丽霞,女,系长春市世界贸易公司电梯工。
    
被告:丰润县美达家具厂(下称家具厂)。
    
被告:黄文士,男,非机动车个别运送经营者。
    
1994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家具厂招聘黄文士及另一人转移家具,在国贸中心三楼抬床屉放至电梯时,床屉倒下,将在电梯内打扫卫生的闫丽霞砸伤。经长春市医院伤口医治中心确诊,闫丽霞伤为l2、3左边横突骨折,住院医治83天,花医疗费6896.57元;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一医院住院381天,花医药费13969.06元。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应予维护医疗费5000元,确认医疗完结时刻为6个月。闫丽霞被砸伤后,家具厂支交给闫丽霞2500元。黄文士系非机动车个别运送经营者。原告闫丽霞以家具厂为被告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家具厂的二人为家具厂搬家具,致我危害。要求家具厂补偿我悉数医疗费20165.87元,膳食补助费2558.4元,误工薪酬43638.52元,护理费及伤残补助费由家具厂承当。
    
被告家具厂答辩称:原告让我厂补偿是没有道理的。我厂招聘黄文士抬家具,黄文士证明当天在国贸中心电梯内已将货放好,而原告不小心将货碰歪,致使构成自己危害。故不同意补偿。
    
「审判」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家具厂招聘黄文士及另一姓周的为其运家具,在电梯内致原告闫丽霞危害,对此危害结果,家具厂应承当补偿职责。被告家具厂所提原告闫丽霞的伤是自己不小心所造成的,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榜首百一十九条的规则,该院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如下判定:
    
一、 被告家具厂补偿原告闫丽霞医疗费5000元(已付2500元),住院期间日子补助费3172元,伤残补助费28128元,算计36840元。扣除2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4340元。
    
二、 法医鉴定费200元,家具厂、闫丽霞各担负100元。
    
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恳求。
    
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定,上诉称:我厂招聘黄文士抬家具,闫丽霞自己不小心碰倒家具致伤,不该由我厂补偿。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判现实不清,并遗失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五十三条榜首款第(三)、(四)项的规则,该院于1997年4月8日裁决:吊销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定,发回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追加黄文士为被告后重审以为:家具厂招聘黄士文运送家具将原告砸伤,对此危害结果,家具厂及黄文士应承当补偿职责,原告恳求应予支撑。关于家具厂建议原告是自已不小心所造成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朝阳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榜首百一十九条之规则,于1998年4月19日作出如下判定:
    
一、 被告黄文士补偿原告闫丽霞医疗费5000元,日子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薪酬4403.1元,伤残补助费39840元,交通费 170元,算计51993.1元。扣除家具厂已付出的2500元,被告黄文士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9493.1元。
二、法医鉴定费 200元,原、被告各担负100元。
    
上列一、二项判定黄文士不能履行时,家具厂承当连带职责。
    
二、 原告其他诉讼恳求予以驳回。
    
家具厂对此判定不服,上诉称:本厂与黄文士之间已构成运送合同联系,在运送过程中所发作的全部危险均由黄文士承当。一审判定由我厂承当连带职责,是没有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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