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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什么特别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2 13:03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包含有限合伙人与一般合伙人,法令对其间的一般合伙人的要求比较严厉,由于一般合伙人是承当无限连带职责的,对合伙的债款实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效果,下面是有限合伙企业的主体相关介绍。
有限合伙企业的主体的特别规则
有限合伙企业的是由一般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一般合伙人也就是曾经的合伙人的条件,主要是自然人,由于是涉及到对企业的丢失承当无限连带职责,所以在具体要求上是比较严厉的,假如一旦一般合伙人无法承当职责,这样的话债权人的利益有时就得不到维护。所以在2006年的《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则:“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一般合伙人。”之所以规则这些主体不能成为一般合伙人,有下列原因: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款承当职责,基于此,其职责限定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因而,就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来看,无论是公民、法人仍是其他安排都没有问题。
相关内容:有限合伙企业的实质
在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则“有限合伙企业是由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一般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款承当无限连带职责,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款承当职责。”该种合伙企业不同于一般合伙企业,由一般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前者担任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款承当无限连带职责,后者不履行合伙业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款承当有限职责。相对于一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答应投资者以承当有限职责的方法参与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有利于影响投资者的活跃性。而且,可以使本钱与智力完成有用的结合,即具有财力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人作为一般合伙人,这样使资源得到整合,对市场经济的开展起到活跃的促进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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