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9 02:28
[案情]:个体户李某因经商需资金而与某银行签定告贷合同,两边约好,告贷100000元,月利率为6.2‰,告贷期限为2002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19日。李某让王某以其一切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宅为该笔告贷作典当担保,为此,王某与银行签定了一份《房子期限典当合同》,且两边到房管部分办理了典当挂号。该典当合同约好:典当期限自本典当合同挂号之日起至2003年6月19日止,若李某不实行还款职责,某银行须在典当期限内向法院申述,不然,典当期限届满后典当人王某将不承当担保职责。告贷合同缔结后某银行向李某发放了告贷,但告贷到期后李某未如期归还告贷本息。该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还款,并要求王某承当典当担保职责。[不合定见]: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对王某是否应承当典当担保职责有以下不合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某银行与王某之间关于典当期限及典当权损失的约好,系两边协商一致的成果,是两边实在意思表明,既不违背法令的禁止性规则,也未危害别人利益,故应认定为有用。本案银行在约好的典当期限内未行使典当权,依法应革除王某的典当担任职责。第二种定见以为,典当担任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告贷合同而存在,因而典当权作为从权力也是依附于主债款而存在的。依据《担保法》第52条的规则,典当权与其担保的债款一起存在,债款消除,典当权也消除。本案李某未归还告贷本息,作为债款人的债款未得清偿,因而典当人王某不能革除典当担保职责。王某与银行约好的免责条款因与《担保法》的规则不符,应确以为无效。[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1、典当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法令特征。它是债款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产业供给担保,当债款人不实行债款时,典当只在设置典当产业的价值范围内承当清偿职责,典当人承当清偿债款的期限是清晰的。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则,典当期限为隐性期间,该期限为主债款实行之日起至主债款悉数清偿结束之日止,即使是主债款已实行了部分,只要另一部分未实行,也不导致典当期限的界满。典当担保的期间只能由法令直接规则而不能由典当人和债款人自行约好,这也是与物权法定的准则相一致的。2、我国《担保法》建立典当权并规则典当权在主债款消除后才消除是为了确保债款的安全完成,削减债款人的危险。但假如债款人某银、假如答应债款人与典当人另行约好典当期限,那么《担保法》建立典当权的立法意图将无法完成,债款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维护。因而假如答应当事人处行约好典当期间,那么他们既能够将典当期限约好为1年、2年,也能够将典当期限约好为与债款实行期相同,那样的话,建立典当担保底子不会有任何实际意义,这是明显与我国《担保法》的立法精力相悖,且晦气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典当权只能在被担保的债款消除后才消除。 3、从维护典当人的利益视点来看,本案中典当人王某以两边约好所谓典当期限作为革除其典当担保职责的理由,但假如债款人某银行因有此典当期限的约好而不得不在主债款实行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对典当人的产业进行处理,对典当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其利益也没有得到维护。由于在债款实行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债款人某银行没有活跃向债款人李某追讨债款的情况下,债款人就直接处理典当房产,对典当人王某来说也是极端晦气的。综上所述,不管从衡平典当合同两边当事人的利益仍是民法公正准则视点来看,典当合同中当事人约好的典当期间都应认定为无效。(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法院)【阅读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