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应有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8 01:04死刑作为掠夺违法人生命的惩罚,是惩罚中最严峻的刑种。为从程序上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1979年经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不只把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子,在一审、二审程序之外,还规则了一个审查核准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并规则死刑均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了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发出通知,将因杀人等严重损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子的核准权,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将毒品违法死刑案子(涉外的在外)的核准权,颁发云南等6个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近几年来将死刑核准权回收,由最高人民法院一致行使的呼声越来越大。从2003年起,全国两会上的代表就开端对此进行广泛讨论。本年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清晰表明,死刑复核权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回收。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则,死刑复核权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一致行使。
问题的提出
死刑复核权下放自开端施行以来就引起许多诟病。死刑复核的意图就在于慎杀、少杀,避免错杀,可以在诉讼中多一个程序,就多一个发现过错的时机。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坏处清楚明了。
最高人民法院仍保存对损害国家安全、经济违法等类型罪过的死刑核准权,使得对这些违法的复核规范与被下放的杀人、强奸等违法发生差异。一起,各地方法院对判处死刑的规范也或许有所不同。这些差异的存在必然有损国家的法制一致。一起,因为死刑案子归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是死刑案子的二审法院,而高级法院对部分案子一起享有死刑核准权。同一个法院不或许对同一个案子作出两个不同的决议。这样,死刑复核程序就形同虚设,死刑复核的初衷难以达到。
在最高人民法院将回收死刑复核权之际,死刑复核程序的革新与完善成为了法律界人士重视的焦点。在死刑复核程序的革新与完善中,一个无法逃避的问题是,律师作为一般司法程序中重要的参加主体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扮演怎样的人物?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有怎样的法律地位及效果?
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法律地位的缺失
■ 现状
"辩解准则是近现代社会催生出的一朵文明之花,其重要意义随社会的开展日益显示。"一个国家的刑事辩解准则是否完善,反映了这个国家民主、文明、前进的程度,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较之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而言,不只取消了"收审制"、引入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现代司法理念,并且在律师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方面,赋予了律师更大的权力,这些革新无疑将对我国的刑事司法革新发生极端深远的影响。但不行否认的是,新的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准则的底子立法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其间一个较为重要的缺点是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缺少清晰详细的规则,对实际的死刑复核缺少应有的指导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