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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费收取须分清对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2 03:44

物业处理合同是长期性合同,在实行过程中,业主与物业公司简单发生胶葛,特别业主以物业公司供给服务和处理的质量不合格而回绝交纳物业处理费的状况较为常见。下面以一个详细的比如为您详细剖析物业费收取须辨明目标。
A物业处理有限公司处理的某花园一套房产,系1992年由发展商交给入伙,该房产购买人系桂林B公司,B公司一直至2001年6月才处理入伙手续。在处理入伙手续时,A物业处理公司提出,B公司应交纳1993年1月至2001年的物业处理费及相应的滞纳金,算计23000元。B公司交纳了上述费用,接收了房产,并于2001年12月处理了房地产证。后B公司托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判令交还上述已交纳的悉数金钱。B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首要理由是,该公司在2001年6月曾经从未运用房产,不该交纳上述费用;A公司以为,A公司从1993年开端供给物业处理服务,不管B公司是否入伙、是否运用房产,都应交纳上述金钱。通过一、二审法院审胖,法院以为2001年6月曾经,B公司既不是房产的一切权人,也不是房产的实际运用人,因而不是物业处理费的承当人,A公司有权收取物业处理服务费,但应向相关的目标收取。法院终审判决:判令A公司交还己收取的悉数金钱,并承当诉讼费用。
泰安律师扼要剖析:
上述争议归于处理费胶葛,争议的焦点在于B公司是否是交纳物业处理费的法令责任主体,B公司应从什么时刻开端承当此项责任。物业处理费是因物业处理单位供给服务而发生的债务,该法令关系中的法令主体是房产的一切权人和物业公司,房产一切权人在获得一切之前,可能会获得运用权。但房产一切权必定以疆土部分的挂号为准,归于要式法令行为。B公司在入伙前因未处理房产证而未成为房产一切权人,也未运用房产享受到A公司的服务,依法不承当交纳处理费的责任。从2003年9月1日开端施行的《物业处理条例》,也明确规定了物业处理服务费交纳的责任主体是业主(即一切权人)。因而在实际操作中,物业处理费的收取时刻以处理房产证和告诉入伙时刻的二个时刻中较早的一个时刻开端。其他的计收时刻都是缺少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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