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寄宿学校因委托代理合同诉韩某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5 00:35某寄宿校园因托付署理合同诉韩某案
重庆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定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中寄宿校园,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舒义海,校长。
托付署理人刘敏,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昌,男,1942年7月27日出世,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工商大学13栋1单元4-8号。
托付署理人牟瑞勋,重庆会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一中寄宿校园因托付署理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判定以为,重庆一中寄宿校园辩称其没有和韩玉昌签定协议书与现实不符,韩玉昌向法庭举示了两边签定的协议书,重庆一中寄宿校园否定该协议,但未供给相反根据,所以应对协议书予以承认。韩玉昌按约好为重庆一中寄宿校园招了生,重庆一中寄宿校园对韩玉昌招生人数进行了承认,重庆一中寄宿校园理应依照两边的约好向韩玉昌付出酬劳。韩玉昌三年应得酬劳为129500元,韩玉昌要求重庆一中寄宿校园付出未超越诉讼时效,应予建议,资金占用丢失应从200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算。原审法院判定:1、由被告重庆一中寄宿校园付出原告韩玉昌酬劳129500元;2、由被告重庆一中寄宿校园从2002年10月11日起付出原告韩玉昌资金占用丢失(以129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算至本金清偿停止)。上述金钱限判定收效后10日付清。宣判后,重庆一中寄宿校园不服上诉,其理由是:一审判定对根据规则适用过错,被上诉人韩玉昌举示的《协议书》上运用的公章为“重庆一中寄宿校园招生办公室”,上诉人已举证在招生过程中运用的公章为“重庆市榜首中学寄宿校园招生办公室”,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持续举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根据规则“谁建议,谁举证”的规则;上诉人在2003年10月20日仅仅对被上诉人招生人数的承认,并没有承认两边有合同法律联系和债务债务联系,原审法院过错地将承认招生人数与赞同履行责任同等,然后过错地确定被上诉人的债务恳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别的,原审判定对被上诉人2000年和2001年的招生酬劳按2002年6月20日的协议书判定,缺少根据。综上所述,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悉数诉讼恳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