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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背书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2 11:32

关于背书转让中的法律问题。背书应该说是发作案子最多的一个环节,实践上也是收据签发今后,功用表现最充沛的一个环节,假如收据不能背书转让,收据的功用根本上就无法发挥,汇票、本票、支票,只要可以转让才更能表现准则规划的根本方针,可是这儿有几个问题要留意一下:榜首,背书转让要前背工联接,不应当呈现削减背书或添加背书的状况,防止当事人背书上的自我对立。所谓前、背工联接,便是前手是被背书人,背工就应成为背书人,简略地说,便是A把收据转让给B,然后B再把收据转让给C,C再转让收据给D,这样顺次联接,榜首手的姓名呈现一次,第二手的姓名就要呈现两次,即前手是被背书人,背工是背书人。也便是说在前手时他是权力人、持票人,但在背工时他成为背书人,把权力转让给他人,他又成了职责人了。第二,背书应考虑到前后付出对价的法律联系。有不少法院在这方面存在知道不清或知道过错的问题。假如前、背工之间缺少一个对价,或许通过检查虽然有一个根底法律联系,可是缺少对价的话,这个背书或许仍是有问题的。下面这个事例可以阐明这个问题。这是 1998年审理过的一个收据侵权案子:收据持有人与出票行之间并未构成法律联系,便是说银行开出了银行汇票,收款人是一个公司,银行不或许开出一张汇票,自己是签发人又是受益人,所以依照一般的联系来讲,它就把它签发给了那家公司,可是汇票由银行工作人员自己拿着。案子的最终处理结果,银行没有遭到什么丢失,等于收据联系保护了银行的利益,假如汇票其时由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或许在贴现过程中,那么在处理时很或许会把这些钱就丢失掉了。这个持票人为赚取收据上的经济利益,回绝依照事前商定的条件交由商业银行贴现,并使用老乡联系将收据转让给一家公司,按说假如这个公司与持票人之间构成了实在的法律联系,并且对方付出了相应的对价,这种收据转让不能由于榜首手的持有的无效而影响背工的效能。银行与这个公司商议,两边依照必定的份额获取现金,这个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广东人,他拿着汇票到了广东后就反悔了,交给了银行后说这个汇票的姓名是我的,我是受益人,一切的金钱都该归我,不应该归银行,可是其时他跟银行商议的,是由他得一部分,银行得一部分。由于他违反了自己的许诺,银行就不干了,就没有把汇票给他,并且两边在抢汇票的时分把这张汇票撕破了。撕破的状况下,银行仍是要把汇票贴现,贴现今后干什么呢?这家公司的负责人跟自己的老乡签了一个合同,说从河南南阳买了一块大玉石,价值一千多万。一千多万的玉,两边已然有生意联系存在,也现已办理了交代,咱们在查询时要查询增值税发票在哪里,要由你这个买主拿出依据来,这是一点;第二点,你是通过什么方法运到广东去的,你要拿出运费的收据,要有运送合同,由于它不是揣到包里就拿走的,要用火车或轿车来邮寄;第三点,你拉回广东后放在仓库里是要有仓储合同的证明,你仓储费用的证明在哪里。这三点,这个买主,也便是广东公司的负责人都拿不出来,你只说把钱现已付掉了,或许说我要付掉,你拿不出依据资料,就视为你和你的背工之间没有构成实在的法律联系,对方并没有向你付出对价,因而收据就不能让你贴现,这个案子最终咱们断定工商银行胜诉了。可是,假如广东这个公司拿出这三方面的依据,既有合同又有运送合同,又有仓储合同,特别是假如他能找到一块很大的玉,让咱们看到的确值一千多万的话,我估量工商银行的一千多万或许就丢失掉了,也就得当成一个根底合同联系的付出对价来处理了。咱们着重收据的流通性、收据背书转让的合法性,就要杰出着重收据在背书转让时的连贯性,许多胶葛呈现在收据背书环节的不连贯,对银行或许其他相对持票人的下一手,无视持票人的利益,将收据项下的权力予以贴现,或许依照自己的毅力转让,形成持票人的经济丢失。在这儿要提出一个事例供咱们一同研讨,终究怎样判别更契合实践状况。买方业务员持一张汇票在四川广元将汇票交当地的银行保管,当地银行在未经持票人赞同的状况下,将收据项下的金钱予以贴现,并由有关当事人划拨分配。这儿需求留意的是,在其时,买方持票人并未对银行的违规操作行为提出异议,从银行的操作规程来看,的确私行贴现了这张汇票,它是违规又违法的,可以说侵害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可是有一点,买方即持票人的业务员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在后来实行合同过程中,卖方还向买方供给了部分钢材,买方也均逐个接收了,尔后卖方没有持续供货,通过买方屡次敦促,卖方也没有供。后来买方和卖方达成了共同协议,清晰了前一段供货的现实和没有供货的金额,表明在必定时间内将货款交还。咱们剖析这也或许是供方的缓兵之计,种种迹象表明,实践上他得到这个钱之后,不或许再供了。这一现实可以阐明两边对主合同的实行状况是明知和认可的,银行不妥贴现收据金钱的行为,是否在这样的状况下还应当遭到持续追查,或许买方在索款无着落的状况下,是否可以放下主合同联系来主张收据侵权诉讼,这是后来需求研讨的问题。买方的金钱的确没有得到,就向四川高院提起了收据侵权胶葛诉讼,四川高院也判定银行承当没有供货的剩余金钱的收据项下的权力,大约三百来万。在这儿咱们就提出一个问题,银行有收据侵权行为,是否可以持票人未及时提出或过后未实践实行部分根底合同确认的权力和职责,然后吸收了银行的收据结算职责,终究是收据侵权问题可否独自提出,仍是应当回到根底合同联系上,依照购销合同拖欠货款处理。榜首次审理,咱们合议庭定见不共同,后来发回重审了,但第2次审理又原封不动上来了。咱们二审的合议庭就得出了对持票人有利的解说,以为银行构成侵权,应当偿付没有可以供货的这一部分金钱收据项下的权力,我对这个问题是持有异议的,首要的观念便是虽然银行其时构成了侵权,可是持票人对这一切都是明知的,并且收了一部分货,对剩余的货款怎样处理,两边达成了一个协议,并不是没有协议,并不是对剩余的金钱没有作出处理,而是作出处理了。也便是说根底合同联系和收据联系怎样来确定,他们之间的合同联系和职责上应该怎样联接,有什么区别。现在学者没有提出一个好的观念,咱们的法官们对这个问题也没有提出一个好的观念或许好的主张,需求进一步研讨。虽然案子通过两级四审,仍要作为一个问题来对待,看看今后怎样办会更好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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